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

24.11.2017  20:49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和《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含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为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在执法标准、程序、操作方法等方面予以细化,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通过和公布、备案及其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各业务机构是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解释工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是规范性文件的审查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是规范性文件的审核部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按公文处理程序进行审核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清理工作。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必要性及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和兼顾行政管理效率原则。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二章  起  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机构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业务机构的,应当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业务机构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确定以一个业务机构为主,其他业务机构配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依据上位法的原则和规定,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工商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提出方案、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对其方案、管理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意见”、“细则”。规范性文件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表述,也可以用段落表述。

规范性文件名称称“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表述。规范性文件以条文表述的,可以根据内容需要,分为条、款、项、目。款不冠数字,为自然段落;项冠以“(一)”、“(二)”、“(三)”等;目冠以“1.”、“2.”、“3.”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一般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部门(实施主体);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内容;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与其内容相关的其他现行同级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现行同级规范性文件或者该文件中的部分内容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替代的,应当在草案中明确予以废止或者对该文件作出修改,重新公布。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内设机构业务或者与其他内设机构有关的,应当征求相关内设机构的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或者与其他部门有关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公众的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专家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风险性和执行成本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相关内设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分歧意见的,起草机构负责人应当出面与相关机构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起草机构将分歧意见记录在案,在送法制机构审查时一并提交。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分歧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中涉及重大改革举措或者重大行政管理措施的,起草机构应当事先报分管局领导并经局务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写入规范性文件草案,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的内容可能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社会效益、法律纠纷、财政金融和公共安全风险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通过公文流转程序送交法规处审查。几个机构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机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交法规处审查时,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内容一般包括起草背景、制定目的、制定依据、主要内容、可行性分析;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风险评估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情况和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依据的复印件,或标明可供查阅的载体;

(五)与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的其他文件的清理情况及处理意见;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参与其他部门为主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参与起草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交前款(一)至(三)项材料。

第二十条   法规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四)内容是否与上位法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五)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七)是否征求相关部门、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需风险评估的是否已进行了风险评估;

(八)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九)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法规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书面审查意见,提出提请局务会审议的建议,同时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公文流转程序退回起草机构。

(二)对不需要补充征询意见或补充协调分歧意见,但需作适当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法规处可以直接进行修改。修改过程中法规处应当听取起草机构的意见,并形成书面审查意见后,提出提请局务会审议的建议,同时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公文流转程序退回起草机构。

(三)对征询意见不够充分、分歧意见尚未协调或者未载明协调情况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通过公文流转程序退回起草部门补充、修改后再送审查。

(四)起草机构对分歧意见经充分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法规处可再次进行协调,形成书面审查意见后,提出提请局务会审定的建议,同时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公文流转程序退回起草机构。

(五)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无制定必要的,法规处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公文流转程序退回起草机构。

第二十二条   起草机构提请局务会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除提交相应的起草说明外,应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报告。审议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处的审查意见;

(二)征询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务会审议通过。

局务会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机构具体起草人员和法规处具体审查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请局务会审议时,起草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业务机构起草说明;

(三)法规处审查报告;

(四)提请局务会审议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起草机构应当根据局务会审议意见,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公文流转程序送法规处会签,再送交办公室审核。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行政机关有关公文办理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按行政机关公文规定进行审核后,送局长签发。

未经法规处审查和会签,直接送交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办公室应当退回起草机构。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长或主持工作的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八条   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主联合其他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构应当根据局务会的审议决定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经法规处会签,办公室审核,报局长或主持工作的局领导签发后,送其他部门会签。

其他部门返回的会签意见,由起草机构汇总后,再次送法规处审查。有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再次按本规定的要求提请局务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参与其他部门为主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构应当根据局务会的审议决定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进行修改或提出书面会签意见,经法规处审查,办公室审核,报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分管局领导签发后,返回主办部门。

其他部门为主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会签,由参与起草的业务机构提出会签意见,经法规处审查,办公室审核,报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分管局领导签发。

第三十条   经局长签发的规范性文件,法规处应当在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由办公室印发并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公布。

其他部门为主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正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执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及该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局长或主持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法规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应用解释,由相关业务机构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书面的具体解释由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意见,经法规处审查后,业务机构分管局领导签发。

第三十四条   法规处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将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

第三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每年组织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的检查。对违反本规定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直接予以撤销。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云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相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州(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试行)》(云工商发[2005]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