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24.11.2017  20:48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决定的监督,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章,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依职权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讨论和作出决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制审核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

(一)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二)重大行政强制措施;

(三)重大行政裁决;

(四)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不予行政许可、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应当告知他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涉及第三人利益且该第三人已在我局投诉或备案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涉及公共利益应当或者需要经过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本法所称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包括: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扣押价值10万元以上财物;

(三)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强制措施;

(四)强制执行过程中,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

实施前款第(三)项强制措施的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局负责人报告,并将相关材料和依据送法制机构审核。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裁决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对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职责相关、涉及行政相对人的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包括:

(一)市场主体之间的名称争议;

(二)市场主体之间的名称和商标专用权争议;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二)上级机关交办或者督办的行政行为所作出的执法决定;

(三)人大、政协机关交办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案或建议涉及的行政行为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四)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或者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涉及的行政行为所作出的执法决定;

(五)本机关负责人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承办机构在该执法事项调查或处理终结,提出执法决定意见后5个工作日,将相关的材料和证据、调查或者审查终结材料、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建议,一并送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送审的相关材料和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指定承办人员负责审核工作。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方式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要求承办机构作出说明或者采取听证审理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本机关对相对人的行为或者该事项是否有管辖权;

(二)作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法;

(三)承办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职权,承办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四)行政相对人或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五)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六)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八)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九)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十)行政许可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十一)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必要,是否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是否有明确的期限,是否书面告知当事人;

(十二)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审核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或者本机关无权管辖的,建议移送有权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执法主体不适格,承办人员无执法资格或者程序不合法的,建议纠正或补足;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建议补充调查或补正;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建议修改补正;

(五)对事实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但处理明显不当的,建议调整修正;

(六)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同意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七)对已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已超过法定最长期限的,建议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中发现承办机构的相关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应当向分管领导报告,并可以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送承办机构。

  法制机构在法制审核中发现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法制审核建议书报送分管领导和机关负责人。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制审核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情况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采取听证方式审核的,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认为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符合《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大疑难案件评审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应当提请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

案审委员会讨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时间不计入法制机构审核期限内。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连同送审材料回复承办机构随卷归档,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

第十八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要求复核一次。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送交承办机构。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复核意见的,应当提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或者由本机关负责人指定案审委员会讨论。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作出20日内,承办机构应当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和相关材料送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在10日内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条 承办机构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后果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