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的决定

09.10.2016  15:13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五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抚仙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全面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二、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为1723.3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21.65米。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澄江县、江川区、华宁县(以下简称沿湖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抚仙湖保护工作。

  第三款中的“各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款修改为:“玉溪市和沿湖县区(以下简称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抚仙湖的保护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鼓励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居)民小组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抚仙湖保护。

  四、将第八条、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玉溪市人民政府设立抚仙湖管理机构,对抚仙湖实施统一保护和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抚仙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抚仙湖水量年度调度计划,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制定抚仙湖保护管理措施,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执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海口节制闸和隔河调节闸,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

  “(五)制定抚仙湖渔业发展规划、捕捞控制计划,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登记、检验渔业船舶,发放捕捞许可证、垂钓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发放非机动船入湖许可证,负责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七)组织抚仙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八)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抚仙湖水质监测、预警制度;

  “(九)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设置界桩、标识标牌;

  “(十)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集中行使水政、环保、渔政、水运及海事等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玉溪市人民政府在沿湖县区设立的抚仙湖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抚仙湖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区抚仙湖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征收的抚仙湖资源保护费、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六、删除第二章章名。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星云湖的水污染治理,星云湖水质未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Ⅰ类水标准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星云湖湖水流入抚仙湖。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抚仙湖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运行水位,并且满足海口河沿河居民的生活、生产及河道生态用水流量。需要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监测、执法船停靠设施除外”。

  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增住宿、餐饮等经营服务活动或者在渔沟、渔洞、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第十项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五项。

  第十二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损毁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和执法船停靠设施”。

  增加两项,作为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十二)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

  “(十三)损毁标识标牌、环卫设施”。

  将第十三项改为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四)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增加四项,作为第十五项至第十八项:“(十五)乱扔生活垃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废弃物;

  “(十六)露营、野炊;

  “(十七)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

  “(十八)放生非抚仙湖土著水生生物物种”。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玉溪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二级保护区内划定并公布禁止开发的区域。在二级保护区其他区域开发的,应当严格控制,限制开发强度、人口密度,并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开发项目,开发项目方应当进行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经批准的开发项目,不得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系。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至第七项:“(五)猎捕野生鸟类、蛙类;

  “(六)损坏景物、破坏自然景观和林园植被、名木古树、渔沟、渔洞;

  “(七)销售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抚仙湖流域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力度,预防、控制生态退化,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25度以上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营造水源涵养林,保护自然植被;实施国土整治、地质灾害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实行入湖河道治理责任制。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抚仙湖保护范围内应当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农业标准化,鼓励绿色生产、绿色消费,妥善处理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防治面源污染。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抚仙湖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的使用量,逐步取消使用塑料大棚、塑料地膜。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抚仙湖一级保护区禁止畜禽规模养殖和放牧;二级保护区内限制畜禽规模养殖,并逐步削减畜禽规模养殖数量。

  “限制畜禽养殖的规模标准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十五、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设的与抚仙湖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迁出;对原住居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迁出。对迁出的项目或者居民,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妥善安置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限期完成环湖截污管道工程建设。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

  “鼓励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服务者对其经处理达标的污水进行循环利用或者净化处理。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抚仙湖水域的非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和集中管理。入湖非机动船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抚仙湖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机动船入湖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救生等安全设备,严禁超载。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应当报市抚仙湖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修改为:“(一)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围堰、网箱、围网养殖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禁渔期收购、贩卖抚仙湖鱼类的,没收收购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无证垂钓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渔船;

  “(七)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八)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垂钓证、渔船牌照的,未经登记、检验的渔船入湖捕捞作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两项,作为第九项、第十项:“(九)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的,没收蓄电池等渔具和渔获物,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炸鱼、毒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未经批准采捞水草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十二)放生非抚仙湖土著水生生物物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项改为第三十三条第八项。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废渣、垃圾、残油、废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废渣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直接排放污水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生产、经营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船舶向抚仙湖水体倾倒垃圾的,责令船主打捞、清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船舶向抚仙湖水体排放残油、废油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或者使用洗涤用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两项,作为第八项、第九项:“(八)在湖滨带和入湖河道岸坡堆放工业、有毒有害废弃物等污染物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销售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修改为:“(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缩小水面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损毁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和执法船停靠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新建排污口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渔沟、渔洞、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六项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修改为:“(一)在沿湖面山采石、挖沙取土、兴建陵园墓地的,没收违法所得,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植被,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景物、破坏自然景观和园林植被、名木古树、渔沟、渔洞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猎捕野生鸟类、蛙类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损毁标识标牌、环卫设施的,依法赔偿,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露营、野炊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畜禽规模养殖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开展科研、考古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开展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入湖非机动船未配备救生设备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船超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办理船舶入湖许可证擅自入湖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使用用途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抚仙湖禁止开发区域内进行商业性开发的,或者在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章节和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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