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4号

29.05.2015  13:22

 

 

 

 

      现公布《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系列配套实施办法,即:《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登记编号:云府登1216号)、《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水政管理实施办法》(登记编号:云府登1217号)、《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登记编号:云府登1218号)、《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登记编号:云府登1219号)、《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农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登记编号:云府登1220号)、《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湿地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登记编号:云府登1221号)、《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登记编号:云府登1222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4年8月27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条  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洱海水污染和保护洱海水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对污染洱海水质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和全民参与保护相结合,推进流域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洱海流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水污染防治以保护洱海水质为核心,洱海湖区和径流区的湖泊、主要河流、水库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II类标准进行保护。

第六条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洱海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污染治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调整产业结构,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产业,确保洱海及入湖河流的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条  各级洱海流域保护机构负责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水污染防治的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工作,组织编制洱海保护治理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拟定洱海流域保护治理目标责任及其考核制度,督促检查目标责任执行完成情况。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洱海流域日常执法,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联合执法活动。

州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洱海径流区水污染防治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质监测、环境监管、环境监察、环境执法;

(二)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相关收费制度,依法开展洱海保护治理项目的审批;

(三)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洱海保护治理专项资金的拨付及监管,建立洱海生态补偿机制;

(四)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及监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建设、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推广使用有机肥;

(五)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主要入湖河流、湖、库排污口的监管及水量监测,开展水事活动的监督管理等水政执法工作;

(六)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林政执法、森林管护、公益林建设、退耕还林等工作,加强湿地建设、保护、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监督;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环湖截污、垃圾处置、污水收集处理等设施建设及其运行监管工作;

(八)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国土执法,查处违法用地以及面山挖沙取石行为;

(九)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县市开展洱海流域各类规划编制,开展规划建设项目审批、洱海流域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查处等规划执法工作;

(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船舶管理、水上安全监管,做好洱海船舶及码头设施的安全管理;

(十一)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技术研究与应用示范;

(十二)公安机关负责破坏生态环境等的刑事案件侦办和治安行政案件的查处工作,参与联合执法活动;

(十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实行水环境保护治理目标责任制。按照“州级统筹、县市为主、辖区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承担主体责任,全面负责辖区内的保护治理工作,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17个乡镇对辖区内洱海保护治理承担直接责任。州人民政府将每年的水污染治理目标任务分解到大理市、洱源县及州级各有关部门,签订目标责任状,并于每年年底对其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评奖惩。对在洱海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洱海保护管理工作中工作不力,失职的进行问责。

第九条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洱海湖区和径流区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机制,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十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保护生态红线的划定,即划定“洱海1966米(85高程)界桩线,界桩外延15米的湖滨带保护范围线,海西界桩外延100米的禁建线”三条生态红线,并设置三条生态红线标识。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职责,开展违法违规建设整治,加强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取缔侵占洱海湖面、湖滨带、滩地的违法违规建筑,恢复洱海滩地自然状态。

第十一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向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湖泊、河流、沟渠、水库等排放污水、废水,倾倒垃圾、畜禽粪便、有毒化学物质。

第十二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州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工业废水、农业面源、径流污染对洱海污染损害程度,制定洱海流域点源、面源、内源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削减目标,并将控制目标和计划分解到大理市、洱源县,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建立洱海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排放监测制度。整合州、县市环保、洱管、水文等部门力量,每月对洱海湖区4个断面11个点位22个监测点及流域内29条主要入湖河流32个断面及监测点的水质进行常规监测,监测点位数量、频次视实际需求可适当增加,并定期发布水质公报、通报。

云南省水文局大理分局应当对洱海及其流域主要河流的水量、水情进行常规监测和预报。

第十四条  加强洱海保护范围内企业和经营单位水污染环境监管,切实防治水污染,严格执行下列制度: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二)对原有企业,按照环保要求完善手续,不能达标排放或者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限期整改;

(三)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即: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四)洱海流域旅游接待实行“门前三包”制度和污水垃圾有偿收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大理市、洱源县制定;

(五)州、县市环境保护等执法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流域范围内餐饮服务业、石材加工业等经营性行业的监督检查,查处污水直排现象,凡发现企业证件不齐、污水直排或者环保设施未正常运转,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洱海湖区禁止鱼鹰等经营性表演项目。径流区从事鱼鹰等经营性表演的,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并严格执行环保标准。

第十六条  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划,组织建设流域城镇、村庄污水收集处理、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建成设施运营的监管,确保已建成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转,同时逐步提高环湖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标准,有效降低入湖污染负荷。

第十七条  实行“河(段)长”制度,形成一个河段、一个工作班子、一个治理方案、因地制宜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大“禁磷”工作力度,严厉打击生产、零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原2008年6月26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云府登458号)同时废止。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水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洱海生态环境,科学调度和有偿使用洱海流域水资源,根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洱海径流区范围内的水政管理由大理市、洱源县(以下简称县市)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洱海湖区内的水政管理,由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负责。州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两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的指导。

第三条  实行洱海水资源年度公报制度,由州水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水文部门对洱海水资源进行年度公报。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应当配合云南省水文局大理分局对洱海水文的定期监测,逐步完善洱海水文管理数据库。

第四条  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在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水情实际按月拟定调度运行计划及年度运行计划,经大理市人民政府、州洱海流域保护局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洱海水量分配及调度运行的依据。

第五条  洱海湖区水资源调度实行“双控”措施,既控制月末水位和西洱河、宾川日均出流量,采取“五日一检查,十日一平衡,一月一调整”的方针,当月用超水量,无特殊情况在下月调减,确保洱海水位在法定水位内运行。

西洱河的调水,由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在批准的月度计划内根据洱海风向、水情、出水口水生态系统情况、水质状况,适时进行调动。

水文、气象、环境保护、水务、洱保及电力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洱海水资源的科学调度。

第六条  洱海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湖区的取水许可由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负责,径流区的取水许可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洱海流域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由取水单位设立界桩标识,进行保护。

第八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道、洱海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沿湖农业灌溉、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零星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九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应依据相关的规定划定洱海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障饮用水供应和水质安全。

第十条  大理市、宾川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洱海“引洱入宾”工程老青山输水隧道地表面中轴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划定保护区域,实行封山育林。

第十一条  州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两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分别制定洱海径流区保护和洱海湖区保护范围内的河道治理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洱海的防洪标准,加强西洱河节制闸至西洱河一级电站入水口的河道治理,保证河道的泄洪能力。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发生异常,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  原2008年6月26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政管理实施办法》(云府登460号)同时废止。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恢复洱海生态渔业,优化洱海生态结构,根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洱海渔业坚持“以自然增殖为主、资源增殖放流为辅,发展生态渔业、保护洱海物种多样性”的原则,依靠科学技术,合理利用生物饵料资源,改善鱼类区系结构,促进洱海生态系统的恢复。

第三条  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是洱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洱海湖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积极开展渔业资源与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

(二)组织实施洱海渔业生产动态追踪和渔业水域环境监测,为渔业发展提供决策依据;

(三)开展科学研究,合理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四)组织实施洱海年度封湖禁渔工作;

(五)保护、恢复洱海水生植被的群落结构;

(六)查处渔业违法案件;

(七)监督检查渔业安全生产;

(八)实施渔业船员培训、渔业船舶年检和渔业船牌管理;

(九)依法征收渔业规费;

(十)在洱海保护管理区域放生水生动物、种植植物须报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审验批准。

第四条  洱海渔政管理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大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需要适时组织相关的力量参与渔政执法,大理市公安局洱海派出所负责保障渔政执法工作,并积极参与渔政恶性案件的查处;大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封湖禁渔期间对收购、加工、销售洱海鱼类或假冒洱海鱼的行为进行查处,对市场上销售的违法渔具进行查处。

第五条  沿湖各镇人民政府在洱海保护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承担辖区范围内的渔政管理工作,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教育渔民遵章守法,自觉维护捕捞秩序;

(二)组织实施封湖禁渔期间的渔业船舶入港集中管理工作;

(三)及时制止辖区内违法网具和证照不全的船舶的使用;

(四)协助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及时制止渔业违法案件,参与调处渔业纠纷。

(六)负责辖区内渔民生产技术培训,做好渔民转产转业工作。

第六条  洱海现有的渔船,应当向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申请办理船舶入湖许可证。对于手续齐全合法、相关的环保设施齐备,并达到要求的,由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颁发船舶入湖许可证。

第七条  凡在洱海从事渔业活动的,必须经过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的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后,方可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区域、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捕捞。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由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定期进行审验,并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逾期的不予办理。

捕捞许可证应随船携带、渔船牌照安装规范,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如遇遗失应及时向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报备补办。

第八条  洱海捕捞许可证与渔业船只实行一一对应,采用旧证换新证的原则实施换证申领。换证、审验捕捞许可证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在洱海湖区有渔业捕捞船只,并取得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颁发的渔船牌照、入湖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二)上个捕捞周期没有发生炸鱼、毒鱼、电鱼或使用机动船、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岸滩小拉网、大鱼拉网捕捞作业等严重违章记录或没有发生暴力抗法的行为。

第九条  在洱海封湖禁渔期内,银鱼的捕捞期限、区域、方式等,由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确定,报大理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公告,持有洱海银鱼特许捕捞的,可以在批准的时间、范围、场所内使用银鱼专用渔具捕捞银鱼。

双廊镇红山(红山庙)至鳌山(海潮河抽水站),面积为2.144平方公里的洱海水生生物核心保护区,实行全年禁渔。

封湖禁渔期内兴盛大桥至西洱河天生桥段两岸作娱乐垂钓区,只许岸钓,并实行一人一杆制,禁止一切船只和网具作业。

第十条  利用水利工程或机械设施直接从洱海提水、引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敷设拦鱼设施,保护鱼种鱼苗。

第十一条  原2008年6月26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云府登459号)同时废止。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洱海滩地的保护管理,根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洱海滩地,是指洱海最低运行水位1964.30米(85高程,下同)至最高运行水位1966.00米外延15米的变幅区域。

第三条  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是洱海滩地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沿湖各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承担辖区内洱海滩地管理职责。

大理市人民政府每年与沿湖各镇人民政府签订洱海滩地保护管理责任状,年底进行考评、奖惩,对考核不合格、失职渎职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在洱海滩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洱海滩地保护管理相关措施和办法;

(二)落实、监督、检查洱海滩地保护管理措施;

(三)保护洱海滩地范围内的植被;

(四)对侵占、破坏洱海滩地、湖滨带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沿湖各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洱海滩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积极宣传有关滩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督促所属机构和基层组织及滩地水面保洁员履行洱海保护管理职责;         

(三)认真做好洱海滩地的保护管理工作和水面保洁工作,及时清除、清运洱海滩地内的死亡水草、漂浮物、沉积腐烂物、生活生产垃圾和建筑垃圾; 

(四)对侵占、破坏、污染洱海滩地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并对案件进行前期调查核实,参与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查处破坏洱海滩地的案件。

第六条 禁止在洱海滩地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侵占滩地、填湖;

(二)倾倒、堆放垃圾、土石方、废弃物,建厕所、垃圾池,以及洗车、洗菜、洗拖把等;

(三)采砂、采石、取土;

(四)放牧或者擅自养殖、种植。

第七条 洱海滩地的日常保护管理可采取聘请滩地管护员或承包管护、招标管护及公司化运营管护等形式,具体工作由沿湖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牵头,大理市环保、住建、林业等相关部门参与制定洱海滩地、湖滨带建设规划并负责在洱海界桩(1966.00米,下同)内5米、界桩外15米的岸滩组织营造、管护洱海环湖林带和水生植物。

第九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洱海滩地水面保洁管理经费和湖滨带管护经费纳入大理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条  原2008年6月26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云府登456号)同时废止。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农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洱海径流区范围内农村垃圾的管理,规范垃圾收集清运处置,根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垃圾主要包括农村生活垃圾、农村建筑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洱海流域农村生活垃圾和农村建筑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置。

企业生产中产生的废料、医疗废弃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

第四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或直接参与洱海径流区范围内垃圾的处置管理,逐步实现垃圾处置、营运向企业(个体)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化方向转变。

第五条  大理市、洱源县(以下简称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辖区内农村垃圾收集清运工作,应当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奖惩措施,因地制宜地配置各种垃圾收集车和箱体,实行专人管理,确保农村垃圾及时有效收集清运。

第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村民交费、市场运作、保本微利、保障运行的原则,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和再利用”的要求,推行农村垃圾分类收集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洱海径流区范围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系统建设的协调指导。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垃圾压缩中转站的统一规划和建设。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垃圾压缩中转站进行监管。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垃圾处理场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规范。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村委会(社区)共同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工作。

第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委会(社区)收集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并堆放在指定的地点;

(二)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将农村生活垃圾清运至垃圾压缩中转站;

(三)垃圾压缩中转站进行计量登记;

(四)县市中转站分别转运到垃圾焚烧厂和垃圾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

第九条  生活垃圾焚烧厂、垃圾处理场应当完善与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联网同步监测电子称重系统。

第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理费用应当做到统筹协调、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经费来源为:

(一)农村居民按“一事一议”缴纳的费用;

(二)州、市县级补助,以及争取中央及省级补助;

(三)其他渠道投入的资金。

第十一条  垃圾处理清运处理费用分为收集费用、转运费用、处理费用三部分,通过考核进行支付,并纳入县市财政预算。

生活垃圾收集费用和转运费用实行定补考核制度,按照收集运输的垃圾量和运距进行考核补助,考核补助办法的制定和实施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垃圾收集员,数量和工资补助标准由县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各乡镇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监管纳入日常工作,结合新农村建设细化考核指标,签订责任书,实行专门管理,按季度考核,确保垃圾不乱堆乱放,不进入洱海径流区范围的河道和沟渠。

第十四条  各村民委会和自然村按照“一事一议”要求筹集环境卫生保洁和垃圾收集清运费用,充分发动老年协会、群团组织等参与环境卫生管理,确保村容村貌整洁,实现生活垃圾应收尽收。

第十五条  农村建筑垃圾的处置遵循谁产生、谁清运的原则。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专门用于农村建筑垃圾的堆放。

第十七条  农村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至指定的堆放地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垃圾处理企业不按规范要求运营的,在合作协议中明确违约责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不力或者考核不合格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连续三个月考核不合格的,启动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湿地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洱海流域湿地的保护管理,根据《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洱海流域湿地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洱海流域湿地是指洱海、西湖、茈碧湖、海西海等重要湿地,以及由大理市、洱源县组织修复的自然和人工湿地。其具体范围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依据保护规划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管理范围由保护管理机构设立标识。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洱海流域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州、县市农业、环保、洱海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做好洱海流域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洱海流域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具体履行《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第十条和《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规定的职责和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第六条  在洱海流域湿地保护范围内,除禁止《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放牧、烧烤、野炊等破坏湿地环境的活动。

第七条  利用洱海流域湿地资源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向本行政区域内县市洱海流域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市洱海流域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县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经批准临时占用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湿地生态环境,并由审批机构组织验收。

第九条  洱海流域湿地应当采取自然或近自然恢复措施,实施抢救性修复,以开展生态旅游、种植经济水生植物等方式,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参与湿地的保护建设和运营管理,建立运营管理和建设、保护、投入的长效机制。

第十条  根据权属不同,经所有权人同意征(租)用或自愿捐赠后方能开展退化湿地修复。按相关补偿标准征用后的湿地所有权为国有,用途为生态湿地;租用的湿地所有权不变,用途为生态湿地。湿地的年租费按当年租用湿地种植农作物(或养殖水产品)市场标准折算,签订租用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租用的湿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征收。

第十一条  大理苍山、洱源马耳山和罗坪山为洱海湿地水源涵养林区。县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争取国家政策,积极开展封山育林、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工作。

洱源县人民政府和大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加强西湖西部面山、东湖东部面山、茈碧湖东部面山和洱海东岸面山等生态脆弱区域的造林绿化工作,提升水源涵养功能。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洱海流域湿地保护管理和宣传教育,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面源污染,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化肥、农药、畜禽粪便以及其他有机或无机污染物质在降雨或灌溉过程中,通过农田地表径流、农田外排水和地下渗漏引起的生态系统的污染。主要包括化肥污染、农药污染、养殖污染、农田废弃物污染等。

第三条  凡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的义务,对可能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不断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将农业面源污染降到最低程度。

第五条  建立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州政府将每年的农业面源污染治理任务分解到县市政府,由州农业局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帮助。

第六条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农业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业环境的法律法规;

(二)拟定农业面源污染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开展农业面源污染调查监测,对农业环境做出预测和评价;

(四)按照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总体要求,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切实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五)广泛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宣传活动,加强对农民清洁生产的技术培训,逐步使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变成广大农民的自觉行动。

第七条  农业部门应加强洱海保护管理范围从事农药、肥料、渔药经营户(企业)的监管,从源头上控制不合格农用物资进入农业生产领域,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  农业部门应当在蔬菜、大蒜、特色水果、鲜食蚕豆等种植区域,推广使用色诱、性诱、光诱、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环境友好型农药等绿色综合防控技术,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九条  农业部门应当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全面应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成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少废高效农业生产集成技术,推广生物有机肥、控释肥、有机营养液肥等新型肥料,减少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化肥施用量,提高肥料利用率,减少氮、磷养分流失。

第十条  农业部门应当加快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速推进生态农业示范园区、现代农业庄园、农业专业合作社和旅游观光休闲农业等建设。对认定为州级农业精品庄园的,一次性扶持40万元,对认定为州级示范家庭农场的,一次性扶持10万元。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加快洱海保护管理范围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鼓励加快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促进多样化规模经营。对连片流转100—500亩的单个规模化经营主体一次性给予2万元补助、对连片流转500—1000亩的单个规模化经营主体一次性给予10万元补助、对连片流转1000亩以上的单个规模化经营主体一次性给予20万元补助,补助资金州、县市各承担50%。

第十二条  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养殖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颁布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结合养殖规模,采用沼气、畜禽粪便堆肥发酵处理还田、牛粪种植食用菌、畜禽粪便养殖蚯蚓、蝇蛆等方式,做好畜禽粪便的资源化利用,实现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粪便综合利用率达到100%,切实减少污染。

第十三条  农业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奶牛养殖数量,大力发展洱海保护管理范围以外的奶牛养殖新区。州财政按照乳制品加工企业在非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和没有乳制品加工企业的奶牛基地县每收购1吨生鲜乳给予补助30元,专项用于奶牛基地建设。

第十四条  农业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畜禽粪便生产加工有机肥产品,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执行标准为:NY525—201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执行标准为:GB 18877—2009)和生物有机肥(执行标准为:NY884—2012)。制定对有机肥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扶持政策,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逐步推广使用有机肥,切实减少氮、磷用量。

第十五条  实行农田户主负责制收集农田废弃物,逐步探索农田废弃物收集补偿机制。集中收集处理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塑料薄膜、塑料袋、塑料瓶、玻璃瓶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和农作物废弃物,推行农田少废生产、清洁生产。

第十六条  州农科院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研究、引进和示范适合洱海保护管理范围面源污染防治的先进技术,培训基层农业技术人员,提高农业科技人员指导农户从事种养的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出处: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大理州州政府办 发布人:5329000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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