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将建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 每年百万元重奖违法举报
4月2日,《云南省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新闻发布会在昆举行。
新华网云南频道4月2日电 5月1日起,云南省将全面施行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制度。今后,食药企业将被戴上“紧箍咒”。因严重违反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法律、法规等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责任人员有关信息,会在政务网站进行为期2年的“全裸式”公示。“黑名单”涉案企业将受到名誉减损、市场萎缩、行为受限等影响。
据云南省食品药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总监林玉孝介绍,《云南省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自去年12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充分调查研究和多次修改审定,并通过云南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管理办法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共有5章29条,主要规定了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及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适用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情形和公布“黑名单”信息有关规定,以及对公布“黑名单”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的管理措施。
为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纳入食药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进行监督,充分调动社会公众、媒体、企业等多元主体参与食品药品安全社会治理的积极性,云南省食药监局每年设立100万元专项基金,对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进行奖励。
“黑名单”纳入标准
《云南省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明确了受到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19种情形,1年内受到两次从重处罚的16种情形,发布违法广告的2种情形,只要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符合其中对应的一种情形,即纳入“黑名单”管理。社会比较关注的诸如用有毒有害原料加工制作食品、严重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食品添加剂、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以弱势群体或医保确定的重症患者为主要侵害对象、发布违法广告误导消费者、引发公共安全事件等情形,都将列入“黑名单”。
对于小作坊、个体工商户等微小的食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云南省各级监管部门将创新监管模式,扫除监管盲区,加强对农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型超市等卖场,以及零售小店、餐饮小吃部等消费点进货渠道的监督管理,杜绝“三无”产品和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目前,《云南省食品安全生产条例》正在起草中,对于微小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会有专章规定。
公布形式与公开内容
据介绍,“黑名单”采取谁认定谁公开和逐级汇总集中公开相结合的方式,即:县级监管部门认定的“黑名单”由县局在其网站或其他媒介上公开,并报州市局,由州市局汇同自己认定的“黑名单”企业一同在州市局网站上公开;州市局所公开的市县两级“黑名单”报省局,由省局将省局认定的“黑名单”和各州市上报的一同在省局网站在公开。
“全裸式”公开内容包含了三个层次的信息公开:一是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法人实体等;二是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隐去部分号码)等;三是涉案产品相关信息,包括名称、批次等。
公开期限与惩戒措施
林玉孝表示,“黑名单”公布期限与其被采取行为限制措施的期限一致,主要是考虑以禁止或限制时间为准。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行为限制措施期限的,公布期限为2年,既给违法者以应有的惩戒,又让失信者有改革过自新的机会。
“黑名单”企业惩戒措施主要有四项。一是将“黑名单”生产经营者及责任人记入食品药品监管信用档案,按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相应降低信用等级,增加监督检查、监督抽验频次,实施重点监管。二是产品招标、医保定点、驰名商标认定等过程中,严格资格审查把关,将严重失信者排除在外。三是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对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活着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件或批准证明文件受到吊证或撤销证明文件处罚,纳入视频药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年限不受理其申请,实质就是取消其市场准入资格。四是对纳入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按从重情节依法处理,直至吊销许可证或撤销证明文件。(完)
资料图(来源网络)
云南省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推进诚信体系建设,促进生产经营行为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及时、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将纳入“黑名单”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以及涉案产品相关信息等,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布。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影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其纳入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
第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黑名单”数据库,并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求及时上报“黑名单”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