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出行畅通,保护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市人大、市政府的要求,昆明市公安局研究起草了《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提出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7月6日至9月1日之间将意见、建议反馈至昆明市公安局邮箱。
邮箱地址:[email protected]
附件:《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公安局
2017年7月6日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删除内容用方框标注,增加内容黑色字标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规划、住建、交通、教育、农业、工商、安全监管 、 国土资源、园林绿化、工业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政府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保障公众出行安全、便捷。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志愿服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可对违法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驾驶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予以奖励。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交通参与者应当服从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建立共享大数据平台,逐步推行电子行驶证、电子驾驶证管理,建立电子档案、推行电子签名。
电子行驶证、电子驾驶证与纸质行驶证、纸质驾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依法办理。
申请人、代理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在办理以下重大利益事项的,申请人本人应当到场签名,确认真实性:
(一)机动车转移登记;
(二)驾驶证降级、注销驾驶证。
本人不能到场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公证书证明代理的真实性。
第十二条 冒用他人信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
第十六十三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逾期未领取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该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注册登记、新增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摩托车、9座以下非营运性小型载客汽车(不含面包车)连续3个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因自然灾害、失火、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灭失,该机动车违法处理完毕后,机动车所有人可以申请注销该机动车登记,并负责如实申告。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依法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性质登记为营运的大中型客车、出租车、教练车、危化品运输车辆不得变更使用性质,使用性质登记为营运或者营运转非营运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第十七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标准,未达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辆,不得销售。
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未经登记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驾驶证累积记分制度。
禁止由他人替代记分,禁止替代他人记分,禁止介绍替代记分。
第十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机动车销售商和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对机动车进行改装。
第十三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学校学生的校车,应当喷涂核载人数及校车标志,并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
校车应当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并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使用年限达到8年以上的车辆不得用作校车。
第十四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在市区行驶的摩托车数量。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警示教育与实践活动,累计时间不少于32小时。
第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5年以上;
(二)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三)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积记分满12分记录;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二十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管理证件;
(三)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的业务;
(四)使用有关交通管理的失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及登记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及报废的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并公布在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未列入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整车质量、电动机功率、畜电池电压、脚踏骑行能力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允许在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第二十七条 未经本市公安机关登记以及非本市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编制交通工程设计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道路通车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交通配套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合理布设公交站台。公交专用车道上应当设置专用交通设施。
第三十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其他植物,设置广告牌、管线等设施,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绿化植物因长期生长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植物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剪,排除妨碍。
第二十二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政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三三十二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等作业的,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反光材料的车辆,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专用车道的清扫,应当使用专业清扫车。
第二十四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维护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设施,保持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及时发布施工路况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发布安全预警信息,并督促公路经营单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并配合检查、调查,不得采取锁门窗、冲卡或弃车逃跑等手段阻碍交通警察履行职务。
第二十五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三)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遇后车超越时,应当变更至右侧相邻车道行驶;
(四)不得急转、急停、骑线行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五)在允许借道通行的路口、路段借道通行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六)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七)遇校车接送儿童及学生时主动让行;
(八)通过设置有延长待转区的路口时,应当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
(九)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购买物品。
第九三十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同一车辆只能拥有一本(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
(二)按照规定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使用翻牌或者换牌等可变式装置,不得倒置、弯折安装号牌,应当保持号牌清洁、明晰;
(三)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使用失效的驾驶证;
(三)驾驶机动车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
(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或者被牵引车;
(五)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号牌机动车;
(六)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六三十九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在30米以外开启转向灯,同时确认安全。
第四十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远光灯:
(一)照明状况良好时;
(二)影响同向车辆行驶时;
(三)对向车道有车辆行驶时;
(四)影响行人通行时;
(五)车辆停止行驶时。
第二十七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应当迅速将车上人员转移至安全地点。车上人员不得在车行道内活动或逗留。
第四十二条 驾驶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等工程类运输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车辆号牌、喷涂放大号牌,保持车辆号牌和放大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二)按照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三)严禁超高、超载、超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八四十三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供公共汽车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遇特殊情况时,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站(点)的,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暂时不能进出站(点)的,在本车道内依次单排等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乘客;
(四)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的,应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不得驶入路口。
第三十四十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
第三十一四十六条 营运客车应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
第十二四十七条 教练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册时是初次注册登记的车辆;
(二)车身喷印、粘贴规范的教练车标识;
(三)按照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
(四)按照营运机动车的规定,确定报废年限和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二四十八条 教练车在教学期间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不得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三)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三十三四十九条 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桥、高架桥时,除特别许可外,应当在下层道路行驶。
第三十四五十条 叉车、挖掘机、装载机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专用设备,不得上道路行驶。
载货汽车、摩托车、挂车、拖拉机除特许通行外,不得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范围内行驶。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不得在禁止通行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
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三轮汽车、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十一条 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参与道路赛车。
第五十一条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不得拆除原有的限速装置,不得为电动自行车加装遮阳伞、雨篷、座椅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五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随意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五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第三十五五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停车让行或者主动避让;
(三)车辆制动失效或者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
(四)禁止逆向行驶;
(五)禁止双手离车把,或者骑行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六)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厘米;
(七)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
(八)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车时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或者鸣喇叭,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
第三十六五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广场、步行街区等路段骑行;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专用车道;
(三)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四)驾驶拼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五)相互牵引,或牵引其他轮式工具。
第三十七条 拼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十八五十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
(三)携带行车证;
(四)驾驶人年满16周岁。
第三十九五十七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携带残疾证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三)仅供下肢残疾的人代步使用;
(四)不得饮酒后驾驶;
(五)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四十五十八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通行,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通行;
(二)进出公共汽车专用站(点)的,在人行横道内通行;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
(三)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道上推拉人力车、轴承车等工具;
(五)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专用车道;
(六)不得在公众通行的道路上使用电动平衡车、沙滩车、轮滑、滑板车、儿童自行车等运动娱乐和滑行器具。
第四十一五十九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和上下车;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三)不得向车外抛撒、投掷物品;
(四)货运机动车附载的作业人员,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摩托车时正向骑坐。
第五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情况和原因,及时制定疏解道路交通拥堵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并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多次造成道路交通拥堵的,规划、交通运输、住建、综合行政执法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时进行研究分析,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道路通行条件不能满足通行需要,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不合理;
(二)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线路和站点设置不合理。
第六十二条 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场所,其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合理措施优化交通组织,维护场所门口及周边的交通秩序。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先进的智能化手段,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应用软件、交通诱导显示屏等媒介,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交通拥堵指数,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引导服务。
第六十四条 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排除妨碍,恢复道路正常通行。当事人不能及时排除或者拒不排除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可以通知道路清障机构代为排除妨碍,排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六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造成人员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
(三)造成人员轻伤,但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当事人自愿协商并提出书面申请的;
(四)不涉及刑事犯罪或者交通肇事逃逸,经各方自愿协商并提出书面申请的。
第四十三六十六条 发生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在采取照相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警,采取照相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或标明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六十七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方式,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争议。
第四十四六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作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共同签名。当事人拒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六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采用快速勘查现场方式对现场进行勘查。
第四十六七十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服从指挥、无力实施拖移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七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交通事故调查需要,可以收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证件等相关证据,调查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四十八七十二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送达当事人。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九七十三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交通警察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考核。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反馈查处结果。
第七十六条 本市交通警察因处理交通违法及交通事故需要扣留车辆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停车保管费,所产生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保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挥和疏导交通、劝阻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协助拦截涉嫌违法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有序停靠;
(三)使用摄录设备记录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并向交通警察报告;
(四)对仅造成财产损失、车辆可以移动的交通事故,引导当事人固定证据后将车辆快速撤离、恢复交通;
(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查找事故当事人和证人;
(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务。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七十五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辅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五)违反规定设置、撤销停车泊位,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
(六)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七十九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八十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当接受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行为人自愿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1小时或者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的,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参加维护交通秩序的活动,每4小时减少其记分1分。
第五十四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无异议的,可以通过互联网自助处理并缴纳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八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销售未列入本市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在使用过程中拼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十三条 生产、销售未列入本市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以及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未依法登记,未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未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的;
(二)闯红灯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交通协管员指挥、管理的;
(三)逆向行驶的;
(四)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桥及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的;
(五)违反规定驶入机动车道的;
(六)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以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七)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八)电动自行车相互牵引,或牵引其他轮式工具;
(九)违反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第五十六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擅自在机动车上安装、增设灯光装置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在车窗上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三)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上下乘车人的;
(四)驾驶机动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通过设置有延长待转区的路口时,未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的;
(六)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道购买物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拆除灯光装置、镜面反光遮阳膜,符合规定后发还。
第五十七八十六条 驾驶营运客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公共汽车不按规定进出站(点)的;
(二)公共汽车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不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的;
(三)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上下乘客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的;
(六)其他营运客车挤占公共汽车站(点)的。
第五十八八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号牌机动车的;
(二)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三)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四)骑线行驶或者占用快速车道低速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的。
第五十九八十八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学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教练车不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的;
(二)教练车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的。
第六十八十九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撤离现场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不及时移开的;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当事人不能及时排除或者拒不排除,造成交通拥堵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六十一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业务的;
(二)同一车辆拥有两本(副)以上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的;
(三)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以外的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五)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
(六)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从事教学活动的;
(七)叉车、挖掘机、装载机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设备上道路行驶的;
(八)在处理交通违法过程中,伪造、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案的;
(九)驾驶非法改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驾驶校车运载幼儿园儿童及学校学生超过额定人数的;
有前款第九项情形的,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将车辆恢复原状的及时发还。有前款第十项情形的,依法扣留车辆,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六十二九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破坏、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
(二)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的;
(三)故意毁灭证据或提供伪证的;
(四)顶替或者冒充肇事驾驶人的;
(五)为达到非法目的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强迫、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员重伤的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
(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2个月。
第九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存在10起以上交通违法未处理或者未缴纳罚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九十六条 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拒不配合交通警察检查、调查,采取锁门窗、冲卡或弃车逃跑等手段阻碍交通警察履行职务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九十七条 施工车辆或者运输渣土的车辆驾驶人在1个记分周期内,有3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对车辆驾驶人处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四九十八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载人数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对机动车驾驶人处暂扣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使用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驾驶客运、货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及以上责任,运输单位未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除对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外,对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企业法人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交由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对交授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对替代人和介绍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一百零一条 驾驶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扣留车辆,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获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获的,对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销毁。
第六十六一百零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未戒除的;
(二)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六十七一百零三条 擅自占用、移动、撤除、污损、毁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他交通设施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销售商和维修经营者擅自对机动车进行改装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百零四条 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违法时,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车辆,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归还。
有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交通管理证件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驾驶技能学习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取消该次学习资格,已经通过的其他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机动车驾驶学习。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科目考试中有作弊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取消该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的其他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机动车驾驶学习。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考场、考试设备生产销售、考场建设企业存在组织或者参与考试舞弊、伪造或者篡改考试系统数据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考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从事公安交通管理业务的医疗机构、驾培机构和其它相关鉴定机构违规出具虚假检查、检验、鉴定结果的,医疗机构和其它相关鉴定机构3年内不得从事身体检查及鉴定工作;驾培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存在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学员索取财物、参与违规办理驾驶证或者考试舞弊行为的,应当通报培训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所称电子驾驶证,是指以数据电文制作和成像,内容和形式符合公安部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本条例所称电子行驶证,是指以数据电文制作和成像,内容和形式符合公安部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国家标准对电动自行车定义、技术要求做出修改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自XXXX 年X月X日起施行。2005年8月1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