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煤安发〔2014〕99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炭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产煤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省监狱管理局,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各监察分局:
《云南省煤炭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实施暂行办法》己经省政府领导、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第十次会议、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等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煤炭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云南省煤炭产业转型升级工作,进一步提升云南省煤矿整体安全保障能力,严格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严把安全准入关,降低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煤炭产业转型升级实现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意见》(云政发〔2014〕1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煤炭产业转型升级实现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4〕32号)、《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 1049-2008)等规定,以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核准的有关要求,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扩建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前应进行安全核准。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相关部门不得受理其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等审查。
第三条 需进行安全核准的新建煤矿建设项目为:云南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审查确认的煤炭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方案纳入改造升级类中的新建煤矿和整合重组类中实施“建一关一”政策的新建煤矿以及其他新建煤矿;需进行安全核准的扩建煤矿建设项目为:云南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审查确认的煤炭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方案纳入改造升级类中设计能力提升2个设计档次的扩建煤矿建设项目。
第四条 云南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审查确认的煤炭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方案纳入整合重组类中的资源整合技改项目和改造升级类中的机械化改造升级项目和设计能力提升1个设计档次的改建煤矿建设项目,不进行安全核准。
第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核准实行分级负责。由国家项目核准部门进行核准的项目,依照有关规定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进行安全核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核准以外的其他煤矿建设项目,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上的项目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安全核准,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及以下的项目由所辖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安全核准。
第六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各监察分局按照分级负责开展安全核准工作,可组织专家组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价机构、设计单位、项目咨询评估单位等)进行资料评审,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资料受理: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各监察分局在收到项目核准部门征求安全核准意见函后,由业务处室(科室)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向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交相关安全核准资料,由行政许可受理窗口登记后及时将资料移交业务处室(科室)。业务处室(科室)在5个工作日内对资料完整性、符合性进行核实,符合安全核准基本条件的,通知行政许可窗口正式受理;业务处室(科室)对不符合安全核准条件的,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意见回函至项目核准部门,并将安全核准资料从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退回项目建设单位。
(二)审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各监察分局组织专家组(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进行安全核准资料评审,提出安全核准评审意见。
(三)核准:业务处室(科室)对评审意见初核后,确认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安全核准条件的,由分管局领导组织相关处室(科室)召开会议复核,复核同意后报局长办公会审议,根据审议结果出具安全核准文件,将安全核准意见反馈省、市(州)项目核准部门,并由省局统一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对不同意安全核准的项目,安全核准部门应向项目核准部门出具不予安全核准的函,说明不予安全核准的依据和理由。安全核准文件仍经由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领取。
(四)办结:安全核准工作结束后,业务处室(科室)将征求安全核准意见函、审批文件和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七条 煤矿建设单位应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或各监察分局报送以下安全核准所需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煤矿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报告,由技术服务机构对所提供报告的真实性和报告结论承担责任。
(一)煤矿建设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征求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意见的函》。
(二)井田地质勘查报告(或矿井地质勘查报告)及下列相关文件资料。
1.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文件。
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件。
3.扩建项目还应提交按相关规定通过评审和备案的生产地质报告、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
(三)具有相应设计资质和工程咨询资格单位编制的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具备相应资质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五)建设单位业绩报告。经建设单位所在地的市(州)级煤炭管理部门、中央企业和省属国有企业的上级公司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
(六)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或鉴定)报告。
(七)扩建项目需提交具有相应资质中介机构实测,并有测绘人员、审核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签字,加盖机构公章的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或提供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签章认可的相关资料),以及已批复的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证书。存在煤与瓦斯突出、易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文地质条件为复杂和极复杂的项目,还应提交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的论证报告。
(八)需要提供或补充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和水文地质条件极复杂的煤矿,原则上不得申请扩建。煤矿建设项目投产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扩建,特殊的稀缺煤种煤矿投产10年内不得申请扩建。
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前,建设单位应查明水、火、瓦斯、煤尘爆炸危险性、煤层自燃倾向性、冲击地压、地温热害等安全开采条件。原勘查报告未查清隐蔽致灾因素的,应提供隐蔽致灾因素补充勘探报告。
第十条 井田地质勘查报告(或矿井地质勘查报告)及相关地质资料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符合《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 DZ/T 0215-2002)的有关规定,并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应符合《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 50215-2005)、《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GB 50197-2005)、《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GB 50399-2006)对勘探程度的要求。
(三)相关地质资料应查清以下开采技术条件:
1.所有瓦斯煤样均应做煤的工业性分析,测定气体成分和含量,详细描述煤体结构;对属于沼气带、氮气-沼气带及CO2含量超过5m3/t的井田,每个主要可采煤层应有5个以上瓦斯煤样点,并测定煤的坚固性系数( f)、瓦斯放散初速度(△p)、吸附常数(a,b)、煤孔隙率和渗透率、煤层瓦斯压力(钻孔中测定)等参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井瓦斯等级、煤与瓦斯突出的可能性进行预测和评价。
2.应由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机构对各可采及局部可采煤层的煤尘爆炸危险性和煤层自燃倾向性进行鉴定。
3.应明确煤矿水文地质类型,并预测煤矿地下正常涌水量和最大涌水量,预测煤矿地下涌水量的变化趋势和开采过程中发生突水的可能性及区域。
4.露天矿应严格控制先期开采地段煤层露头的顶界面和最下一个煤层底板深度,详细查明先期开采地段主要断层和褶曲产状。确定露天边坡类型,基本查明露天边坡各岩层岩性、水理性质及物理力学性质,确定是否需要进行专门的工程地质勘探及岩土物理力学试验作为下一步设计依据。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由具备规定的工程咨询资格单位编制。设计井田范围不得超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范围,设计生产能力、服务年限、储量备用系数,必须符合《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 50215-2005)、《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GB 50197-2005)、《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GB 50399-2006)的相关规定,但特殊和稀缺煤类煤矿的设计服务年限不得低于煤矿设计规范规定的1.2倍。
(二)应按《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方法》(AQ 1018-2006)的要求,预测各煤层采掘工作面和矿井的最大瓦斯涌出量,新建煤矿建设项目应分水平、分煤层开展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工作,评估结论应适用全井田范围;按规定确定矿井瓦斯等级。地质勘探报告预测井田内存在突出危险性煤层的、部分煤与瓦斯突出参数超标且相邻有突出矿井的、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应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新建、扩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抽采,并编制瓦斯抽采方案。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采取开采保护层或区域性预抽等区域防突措施,但不得采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
(三)新建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应在30万吨/年及以上。其中,新建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在90万吨/年及以上,但不得高于500万吨/年;高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800万吨/年;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1500万吨/年。扩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以上规定的同类新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
(四)新建项目开采深度(第一水平)不应超过1000m,最大采深不应超过1200m。扩建项目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
(五)应明确全井(矿)田的开拓方式、水平划分、采区划分、开采顺序。
(六)新建、扩建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原则上不得超过1个(水平交替期间除外:矿井上下水平交替时间,大中型矿井不宜超过3年,小型矿井不宜超过2年),同时生产的采煤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2个。其中,新建、扩建的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条件极复杂矿井,以及60万吨/年以下高瓦斯矿井,采煤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1个(开采保护层的工作面以及各煤层厚度变化较大的煤层群开采或煤质相差较大需进行配采的工作面除外,但最多不能超过2个)。
(七)井田范围(指批准的矿井采矿权划定的平面范围)内不得有正在开采的其它煤矿和非煤矿山,垂直方向上不得有相互重叠且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其他煤矿和非煤矿山。
(八)新建、扩建煤矿项目必须采用机械化开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
(九)对各类灾害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针对性的防治措施。放射性异常的煤矿,应明确放射性元素的辐射危害程度以及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对煤矿建设和开采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危害程度及其预防和控制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做出明确结论。安全预评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不能由同一家机构或两家有利益关系的机构编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绩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建设单位业绩报告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开采煤矿历史灾害类型、生产能力及近三年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情况等内容。
(二)经市(州)级煤炭管理部门确认并出具书面业绩证明。以中央(省属)企业名义申办煤矿的,由中央(省属)企业的上级公司出具书面业绩证明。
(三)开发建设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容易自然发火或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矿井的煤炭企业(相对控股的实际管理企业),必须具有同类灾害类型矿井安全管理经验和业绩。开采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必须通过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四)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的资源开发应由中方企业控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一)相关资料不符合《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 1049-2008)第4条和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新建矿井提供的地质勘查报告达不到《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八条要求的。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认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不能有效控制煤矿灾害或存在系统性安全问题的。
(三)矿井不能实现双回路供电的。
(四)矿井设计规模达不到国家和省煤炭产业政策限定最低规模规定的。
(五)矿井设计瓦斯等级不符合《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 1049-2008)第5.5款规定的。
(六)井田内和邻近区域矿井及老窑分布与开采等情况不清的。
(七)建设单位直属(包括控股)的生产煤矿、施工队伍近一年内发生过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或近三年内发生过一次死亡3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
(八)中央(省属)煤炭集团公司,其下属法人单位作为建设单位的,其所属生产煤矿或施工企业近一年内发生过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或近三年内发生过一次死亡3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