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第9期】昆明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生育保险待遇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昆政发〔2015〕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规范生育保险经办程序,缓解生育保险基金压力,根据《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云政办发〔2011〕121号)和《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文件的实施办法》(昆政发〔2011〕93号,以下简称“市级实施办法”)文件规定,针对近年昆明市生育保险基金实际运行中发现的问题,市政府决定对市级实施办法中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及有关事项进行适当调整。通知如下:
一、 待遇标准调整
(一)顺产:2500元;
(二)难产(产钳助产和胎头吸引):3000元;
(三)剖宫产:4000元;
(四)产前检查费:500元;
(五)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含人工流产):600元;
(六)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含宫内节育器):450元;
(七)摘取宫内节育器手术:150元;
(八)生育营养补助:500元(多胞胎的,每多一胎增加500元)。
二、 有关事项
(一)参保职工符合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用人单位自职工发生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起,在1年以内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生育保险基金不再予以支付相关待遇。
(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女职工生育时或男职工在其配偶生育时生育保险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上(含6个月);
2. 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3. 生育保险相关待遇支付期间,职工应处于正常参保缴费状态。
(三)参保职工被确诊为不孕不育症,在具备卫生部批准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施行人工受精或试管婴儿技术的,每次施行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给予3000元的补助,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但累计补助不超过3次。
(四)参保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生育保险基金对涉及此项待遇的支付累计不超过3次。
(五)申报生育保险待遇的相关材料,均以首次提交社保经办机构的原始凭证为准,申报人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六)参保职工退休前正常缴纳生育保险费,于2011年7月1日之后发生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的退休人员,根据《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云政办发〔2011〕121号)相关规定,列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
(七)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怀孕,满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流产的,按照政策规定的医疗费补助标准支付给男职工。
(八)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同时参加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或享受了其他形式的政策优惠和减免的,须先由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等其它渠道支付相关生育医疗费用后,再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差额部分。生育医疗费已由其它渠道全额支付的,生育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
(九)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第二胎且生育第一胎时已享受了生育保险待遇的,其生育第一胎时至生育第二胎之间须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第二胎时方可再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第三胎的,以此类推。上述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变动的,转移变动前后的生育保险须连续参保。
(十)下列情况产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 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2. 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或者由卫计部门支付(或免费)的生育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3. 应当由医疗保险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4. 在境外和港、澳、台发生的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5. 男职工未就业配偶7个月以下流产及其它的计划生育手术;
6. 男职工未就业配偶为境外籍和港、澳、台籍人员发生生育的;
7. 单位和职工未申报待遇就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离开昆明市的;
8.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生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的;
9.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
(十一)单位申报生育保险待遇时,须提供以下资料:《生育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身份证》等原件和复印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办理独子证的,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件和复印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或病情证明、出院证、医院医疗费用发票、病历原件,以及其它社保经办机构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申报待遇时,除提供领取生育待遇所需的材料外,均须提供结婚证和配偶有效的《就业创业证》(含《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就业创业证》(含《就业失业登记证》)发证时间须为生育前,且生育时间在失业登记期间内。
(十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的,须统一按照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及标准参保缴费。
(十三)根据《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云政发〔2011〕121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女职工从怀孕开始到产假结束期间,因生育引起的相关并发症的住院费用,先由参保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个人自付部分(不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全自费部分)再由生育保险基金补助70%。
相关的并发症指:异位妊娠(宫外孕)、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各种原因引起的产前、产中或产后大出血(出血量大于800毫升)、子宫破裂、羊水栓塞、重度产褥感染。未在本条范围内的其他并发症,由参保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支付。
(十四)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第一孩且满二十四周岁的享受30天晚育假期津贴,男职工配偶生育第一孩且满二十四周岁的,男职工享受7天护理假津贴。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基本产假(即:98天)期间内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方可享受15天的产假生育津贴。
生育保险基金对职工晚育假、护理假、独生子女奖励假期津贴均只支付一次。
(十五)参保职工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非因医疗事故死亡的,给予一次性补助,标准为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不再支付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
(十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迟报参保人员及缴费基数等原因造成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或者待遇受影响的,其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得事后追补缴费年限。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实材料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依照《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七)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经办机构、医疗机构违反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本通知自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5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次调整未涉及的事宜,仍按《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文件实施办法》(昆政发〔2011〕93号)文件执行。
(十九)本通知由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