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诉讼时效后侵权之债的救济途径

02.09.2016  03:04
关键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诉讼时效  救济途径  时效中断
案件来源:当事人张中林申请。
指派单位:祥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承办单位: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朱建科。
      一、承办律师的办案经过:
                                                                                                                                                       案件三方当事人:
                                                                                                                                                       原告张中林,男,住祥云县沙龙镇花园村委会五组。
                                                                                                                                                       被告袁祥兴,男,住祥云县云南驿镇九约村委会二组。
                                                                                                                                                       被告李焕章,男,住祥云县沙龙镇石壁村委会四组。
                                                                                                                                                       被告袁祥兴系一建房包工头,2006年至2008年近两年期间,被告袁祥兴长期雇佣原告从事建房劳务,工种为木工。被告随行就市支付原告劳务费。2008年11月份,被告袁祥兴承包了被告李焕章家一层石棉瓦房建房工程后,安排原告去李焕章家工地上干活。2008年11月11日,原告在钉石棉瓦过程中因石棉瓦断裂致使原告从一层房顶跌落地面而受伤。经诊断查明伤势为:1、右股骨骨折;2、头皮裂伤,住院治疗25天。遵医嘱,原告出院后一年内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0月29日,经祥云县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查明原告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500元。原告与二被告针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准备起诉,因家庭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
                                                                                                                                                             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该中心指定,指派本所律师朱建科具体负责承办此案。接受指派后,本代理人经详细询问受援人,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发现本案原告起诉可能面临超过诉讼时效而败诉的风险,为切实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代理人建议先由张中林祥云县沙龙镇花园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本代理人从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对本案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说明,对二被告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被告袁祥兴答应承担张中林医疗费的70%,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愿意承担张中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焕章同意承担张中林医疗费的20%,其余费用不愿意承担,要求由张中林自行承担医疗费的10%。最终因三方当事人意见悬殊,调解未果,调解委员会记录人对三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详细记录,该份调解笔录经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分别送达三方当事人。该调解笔录作为今后在诉讼中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因主张而中断的关键证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祥兴、李焕章连带赔偿原告张中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540.84元、误工费24593.4元、护理费1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交通费500、鉴定费500元,项合计52210.74元,扣除被告李焕章已赔偿的14949.24元,尚应赔偿37261.5元;诉讼费由被告袁祥兴、李焕章承担。                                                                                                                                                            被告袁祥兴辩称:其一、对于原告张中林受雇于袁祥兴在为李焕章建房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二、原告张中林于2008年11月11日受伤,且伤势明显,但其于2013年12月25日才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三、原告张中林对于自身受害存在重大过错,即便被告袁祥兴应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少70%的责任;其四、原告已超过六十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余相关费用计算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来确定张中林合理合法的损失范围。                                                                                                                                                            被告李焕章辩称:我家建盖简易空心砖石棉瓦房,我家将建房工程包工包料全部承包给袁祥兴,承包的时候就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由袁祥兴承担责任,我家概不承担,所以,张中林的损失应由袁祥兴赔偿,我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中林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1、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2、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3、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
                                                                                                                                                             4、李焕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法律问题及法理分析。
                                                                                                                                                             1、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法律问题及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要件包括:1、须有请求权的存在。诉讼时效是对请求权的限制,没有请求权,也就无从适用诉讼时效。2、须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的督促,实际上也是对义务人的保护,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间,又没有其他事由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则诉讼时效产生法律效果。3、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存在,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届满有时又称为诉讼时效结束、诉讼时效完成。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自动消灭。如果有使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诉讼时效还可以“拉长”,即中断时重新计算,中止时,将中止时间段剔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诉讼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1、权利人提起诉讼。2、权利人主张权利。3、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2、关于混合过错的法律适用、法律问题及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张中林对损坏后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未就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抗辩主张不应予以采信。
                                                                                                                                                    3、关于超过六十周岁的受害人所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付的法律适用、法律问题及法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单位应当与其接触劳动关系,此规定仅仅指的是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不能再继续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并没有明确规定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不能再提供劳动争取劳动报酬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只要是公民,不论年龄的大小,都具有劳动权利和自由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老年人的合法劳动收入受法律的保护,明确了老年人具有提供劳动争取合法劳动报酬的权利的。法律之规定能够提供劳动的下线即年满十六周岁,并没有规定不能提供劳动的年龄上限的。法院通常的做法也是:只要是能提供合法的证明正在提供劳务的手续的话,认定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与单位存在的是劳务关系的。所以年满六十周岁以上人有固定的劳动收入的话,受伤后主张误工损失的话,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的。
                                                                                                                                                        4、关于李焕章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法律问题及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2]    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级案由(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细化为:(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通说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为不动产,承揽合同的标的为动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确定在建设工程合同项下,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的高度概括。只有对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准确定性,才能够准确适用民事法律,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申诉人及抗诉机关关于朱奇武与赵凤昌之间的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合同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及法学界的通说观点不符。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三……(三)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五……(三)建设方应选择具有设计、施工承包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也可依照有资格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以个人名义设计的图纸和选择有资格的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组织的施工队伍或具有劳务资质的施工队伍,并由设计、施工单位或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分别对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由建设方自行组织施工的,由建设方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建设方应优先考虑选择具有工程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施工人员。”由此可见,对于农民自建低层建筑,国家法律层面也是要求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或施工队伍来完成。本案中,李焕章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袁祥兴施工,存在过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与袁祥兴承担连带责任。      四、社会效果及影响
                                                                                                                                                       本案通过法庭审理,本代理人向法庭充分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充分阐明法律规定及法理分析,本案最终得以调解处理,被告袁祥兴当庭付清了原告人民币30000元,李焕章当庭支付原告5000元。
                                                                                                                                                             不少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法律常识缺乏,遭受人身损害后未能及时主张权利而导致人身损害之债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本案中,本代理人对案件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作出充分预测,在起诉前充分运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及取证方法收集到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关键证据,做到反败为胜,切实维护了建房工地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五、律师感言
                                                                                                                                                             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分析案情,在起诉前对案件可能出现的风险作出合理评估,从而有针对性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如此方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应当适当宣传法制,增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