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2号
《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已经2017年10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阮成发
2017年11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但规章除外。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奖惩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负责。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 “规则”“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起草调研;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专家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登记编号;
(七)公布;
(八)备案。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权限和范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本办法所称工作部门,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本省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制度,其法制机构负责本级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确认并公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本行业、本系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所涉及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商一致。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
(六)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规定,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