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法规肇事又逃逸 “罪不可赦”终获刑四年

22.03.2016  20:04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对一起肇事后又逃逸的交通肇事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景洪市橄榄坝农场四分场方向驶往景哈乡方向。19时03分许,行驶至景哈乡橄榄坝农场四分场道路K1+200M处时滑倒,倒地滑行过程中与对向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案发当晚归案。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的辩护意见,并提供其于2015年12月7日15时至16时拍摄于案发现场的图片和视频资料以及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案发当日日落时间查询图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其辩护人在案发一年多以后到肇事现场拍摄的图片和视频资料不能客观反映案发时的现场情况,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辩护人还提供案发当日日落时间查询表也没有证据来源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其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也不相符,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各项量刑情节,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上诉判决。(都市时报 记者庞继光 通讯员陈美兰)

编辑:周智宇责任编辑: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