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办法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依法全面履行工商行政管理各项职责,根据《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应遵守《程序规定》和本办法。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制定和提出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本局作为决策机关,行使法定职权,对涉及本省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或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事项,以及适用于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的重大管理措施和制度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行为: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推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工作改革发展或者依法履职的指导性文件或实施方案;
(三)编制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发展规划,调整本省工商行政管理相关工作分工和管理权限;
(四)制定或者调整本省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重大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重大舆情事件处理预案;
(五)针对市场出现的重大问题或情况,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六)制定或调整本省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基本制度或规范;
(七)其他本局局长认为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程序。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局务会集体审议决定。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可以由局长临机决定,事后在局务会上通报,但应作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按规定应报省人民政府或其他上级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提出和承办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局长或其他局领导建议或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局长或副局长确定承办机构;
(二)职能处室建议的属重大决策事项的,经局长或者分管局领导决定承办机构;
(三)办公室在办文过程中,认为文件承办机构提出的办文事项属重大决策事项的,应建议承办机构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四)法制机构在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过程中,认为该事项属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向办公室或者承办机构建议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九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提案、建议,以及相关机关提出的建议,经办公室审查认为属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报局长或者分管局领导审定后,相关承办机构为重大行政决策承办机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局提出的相关建议,办公室审查后认为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报经局长或者分管局领导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认真履行重大决策事项的管理职责,监督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机构严格执行《程序规定》和本办法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或建议稿前,应开展调研并征求本局相关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承办机构承办本办法第四条(一)至(四)项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出相关草案或建议稿前,应按照《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机构应按照《程序规定》第三章的要求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未公开征求意见的不得提交局务会讨论。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机构应组织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论证。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论证的专家可以从本局相关机构中选聘,也可以邀请省政府行政决策专家库或其他机关、机构的专家参与论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论证工作按《程序规定》第四章的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属本办法第四条(一)至(五)项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对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社会效益、法律纠纷和公共安全等风险应进行风险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风险评估,按照《程序规定》第五章的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经调查研究、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后,在提请局务会讨论决定前,应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或审查认为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局务会讨论。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程序规定》第六章要求进行。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通过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后,承办机构应当向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供局务会讨论决定时使用:
(一)决策事项的草案及说明;
(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咨询论证、征求意见或听证的情况;
(三)风险评估报告;
(四)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其他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办公室在收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报请局长或分管局领导决定是否提请局务会讨论。
第二十条 局务会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事项承办机构作决策事项草案内容汇报和说明;
(二)法制机构发表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局务会其他参会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承办机构的分管局领导发表意见;
(六)其他局领导发表意见;
(七)局长发表意见,并根据讨论情况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局长可以对提请局务会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作出同意通过、原则通过并适当修改、不同意通过、再次讨论决定或者暂缓决策的决定。
同意通过的,由局长或分管局领导签发并依据职能机构的工作职责和局务会的要求,确定实施的负责机构、配合机构以及相关工作要求,并确定责任领导。原则通过并适当修改的,决策事项承办机构负责修改后报请局长或分管局领导签发;重大原则或实质性内容有重大修改的,应重新提请局务会讨论决定。不同意通过、再次讨论决定或者暂缓决策的,决策事项不得实施。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应当如实完整记录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讨论情况和决定。其中,对不同意通过或修改意见应当清晰载明。会议记录由办公室负责人审阅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通过后,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外,办公室、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应在20日内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我局门户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其他规定的平台公布。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施责任机构应根据决策事项的实际情况,提出实施意见或实施方案,并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督查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施情况的督查,督促承办单位及时向局长或分管局领导报告实施情况。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实施后,决策事项实施责任机构应根据决策事项执行时限或有效期,开展决策实施后评估。
决策实施后评估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内容的,应提交局务会讨论。对决策内容作出重大调整的,视为新的决策事项,按照《程序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按照《程序规定》第八章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程序规定》和本办法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的,视情节轻重,按照《程序规定》第九章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形:
(一)为保障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社会稳定,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或决定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