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密程序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规范有效

07.10.2014  18:01
        修改后刑诉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关乎着当事人的切身权益,亟须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科学严密、操作规范的实施程序。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原由。《规则》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具体分工。应该说,检察机关自主启动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运行的主要途径。同时,为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刑诉法第95条规定,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辩护人等也具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向对应阶段的办案机关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启动审查程序。当事人向其他办案机关提出申请被驳回后又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机关同样应启动审查程序。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时间。修改后刑诉法及《规则》对于审查启动时间未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检察机关自主启动还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两种情形。检察机关自主启动的,鉴于一般案件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在执行逮捕一个月后启动。公诉部门对案件提起公诉前,应对羁押必要性进行例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首次审查结束后,应设定每两个月审查一次。以上统称为定期审查,目的在于为各个部门提出明确的职责要求。除此之外,定期审查还应辅之以动态审查,即不论案件处于哪个诉讼阶段,只要发现特殊情况,可随时启动审查。对于当事人申请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启动审查程序,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未被采纳的,说明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只有自主审查和依申请审查两相结合,才能更好地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不论是检察机关自主审查,还是依申请启动的审查,都需要通过各种方式了解被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现实情况。这样的了解渠道包括:向侦查机关了解情况,向监所检察部门了解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请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提出证据、线索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核实。通过以上方法所要查清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客观方面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基本查清,其行为性质、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有自首、立功情节;主观方面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悔罪,羁押期间的表现和思想动态等。综合以上信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出综合评估,进而提出是否羁押的意见。
      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效力。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和《规则》第619条都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及结果作了规定。总的来说,规定较为具体,但是对于审查结果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还有进一步予以明确的必要性。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束后,检察机关“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规则》第619条却将“应当建议”落实为“可以”建议。两者责任程度不一致,笔者建议,《规则》应依据修改后刑诉法予以完善。(于红燕 迟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