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的意见
19.10.2015 18:09
本文来源: 司法厅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和人民调解工作在排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依法维护经济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应坚持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 当事人自愿、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可以进行调解的法律援助案件为: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三)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五)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六)因使用伪劣农药、化肥、种子及其他农资产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
(七)因环境污染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且具备调解条件的。
第四条 不适宜法律援助调解的案件:
(一)仲裁、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案件。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在接案后,应首先注意审查该案的仲裁或诉讼时效,对于相关时效快到期的案件,不适宜采用非诉讼调解方式办理,以免使受援人因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二)确无调解可能的案件。对于已经有关组织及部门多次调解均无成效或者当事人根本不愿接受调解的法律援助案件,办案人员应放弃采用非诉讼调解方式办案。
(三)易引发后续争议的案件。对于一些执行难度大、法律法规适用不明确等易引发后续争议的案件,应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以更好地维护受援人的长远利益。
(四)可能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五)其他不适宜进行调解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当事人法律援助申请后,可以以非诉讼方式结案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为当事人指派律师或基层法律援助人员作为受援人的代理人直接进行调解,或由法律援助机构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矛盾纠纷时,对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和应当携带的资料,法律援助机构当事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指派代理人进入法律援助程序。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法律援助案件时,应当按照自愿、合理、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八条 调解援助案件的承办人,仅代理受援人一方参与调解,不得同时担任调解员或其他形式的居间调解人。
应当事先做好调查取证等基础性工作,依据法律和事实提出合理性主张,充分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参与调解活动,并提供应有的便利。有法律援助人员参与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组织应及时通知调解时间。
第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未能调解成功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向承办该案的法律援助机构出具书面文书。承办该案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征求申请人的同意后,及时指派案件承办人代理受援人继续通过诉讼(仲裁)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以调解方式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该案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前、不影响受援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合理期间内办结。办案人员应在调解成功后,可以建议案件的当事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
在仲裁、诉讼时效届满前不能结案的,承办人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书面报告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机构,转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继续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援助案件调解成功后,人民调解组织和案件承办人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回访,并积极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 援助案件调解成功后的30日内,该案承办人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办案材料:
(一)指派通知书和受权委托书;
(二)同意调解的谈话笔录和案件主要证据资料;
(三)调解申请书;
(四)代理词、调解情况笔录;
(五)调解协议书;
(六)结案报告书;
(七)回访记录。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结案卷宗之日起10日内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审查。对于法律援助办案人员通过非诉讼调解方式办结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卷宗后,对卷宗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案件均应及时按照相关标准全额发放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不得擅自降低支付标准;对于已签署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又反悔进行诉讼的事项,应将诉讼阶段的案件另行立案,并按照另立案件支付相应的办案补贴。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与人民调解员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公正解决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申请回避。法律援助人员申请回避的,由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
第十六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的指导和督查,并定期组织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加大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各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在辖区内的每个村(居)委员会至少聘请一名村(居)人民调解员担任法律援助联络员,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开展对法律援助制度、基本知识的宣传,了解和掌握当地经济困难群众的基本状况及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并引导符合条件的群众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应根据本意见加强工作的协调和配合,保证本意见的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司法厅
19.10.2015 1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