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昆明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昆明市公安机关警务
辅助人员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昆明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和使用,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辅警队伍的积极作用,昆明市公安局草拟了《昆明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9月25日。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19年9月2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到昆明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电话:0871-63017313
传真:0871-63017185
地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411号昆明市公安局政治部
昆明市公安局
2019年8月16日
附件:
昆明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章 招聘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监督、管理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警务辅助人员,是指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第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状况、警力配备情况合理配置警务辅助人员,并将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和使用。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的核定和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经费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警务辅助人员招聘、薪酬核定和社会保险核定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因公(工)死亡后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警务辅助人员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文职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方面的工作: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照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助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现场勘查、检验鉴定、新闻宣传、心理咨询、医疗、翻译、通信保障、数据分析、软件研发、会计审计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八条 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
(二)协助接受、处理群众求助;
(三)协助开展涉案财物管理;
(四)协助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同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五)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六)协助开展治安巡逻、值守、治安检查,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巡查;
(七)协助疏导交通,劝阻、制止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八)协助开展社会治安、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九)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维护公共活动秩序,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十)协助开展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法办案区等场所的管理勤务,开展监察机关留置人员看护工作;
(十一)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其所在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以下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反邪教、反恐怖、技术侦察工作;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行政、刑事强制措施;
(五)行政审批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三章 招聘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明确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核定的用人额度,合理制定警务辅助人员招聘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18周岁;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六)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应聘文职辅警的,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
招聘特殊岗位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适当调整招聘条件,但应当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原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曾因违反警务辅助人员有关管理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本人或者家庭成员、近亲属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七)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情形。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经过制定计划、公开发布公告、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专业技能测试、面试、体检、体能测试、政审、拟聘用人员公示等程序,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告应当载明招聘的职位、名额、报名条件、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须知事项。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招聘警务辅助人员时,可以优先招聘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和因公牺牲(死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配偶及其子女。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退役士官士兵、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政法类和警察类院校毕业生。
第十七条 新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上岗之前,由所在单位参照人民警察宣誓规定组织宣誓。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的岗位责任、培训学习、考核考勤、保密管理等日常管理 制度 。
公安机关应当明确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职务管理制度,薪酬待遇与层级、职务挂钩。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定期开展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警务辅助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遵纪守法、工作绩效、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奖惩、续签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警务辅助人员标识,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人民警察。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警务辅助人员标识。
第二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警务辅助人员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因执行特殊任务需要着便装时,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制式服装、佩戴警务辅助人员标识。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交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警务辅助人员标识和装备。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工作期间,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通信和安全防护装备,可以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船艇、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勤务辅警在工作期间,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使用必要的约束性器械。
第二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警务辅助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制度。
第二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警务辅助人员所在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加强警务工作保密教育,落实工作保密责任,签订工作保密承诺书。对违规泄露警务工作秘密的警务辅助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警务辅助人员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公安机关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公安机关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警务辅助人员权益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警务辅助人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作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岗位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 合同 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二)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三)保守警务工作秘密;
(四)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五)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六)遵纪守法,文明履职,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符合警务辅助人员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薪酬和法定福利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警务辅助人员薪酬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为从事高危险岗位工作的警务辅助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公安机关代扣、代缴。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警务辅助人员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六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协助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等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所需费用由财政保障。
警务辅助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 条例 》的规定,落实有关抚恤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管理和使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公安机关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警务辅助人员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阻碍人或者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制式服装、警务辅助人员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货值五倍以下罚款;非法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制式服装、警务辅助人员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监督、管理和保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