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中小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
昆明市中小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
(2011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昆明市中小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于2011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1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学生体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促进学生体质健康。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体育、卫生、财政、公安、食品和药品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四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促进学生体质健康。
第五条 对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体育设施与活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统筹规划学校体育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场地,配备体育设备和器材;制定场地、设备和器材的管理维护制度。学校体育场地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 鼓励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向学校免费开放、向学生优惠开放。
学校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应当在课余时间向本校学生免费开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以田径运动项目为主的综合性学生运动会。
教育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举办年度学生单项体育比赛。
学校应当每年举办学生运动会,组织本校学生参加体育比赛;开展以班级为单位的日常学生体育活动。
第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列入教学计划,不得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
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应当以室外活动为主,加强体能练习,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第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体质状况,采取适合青少年特点的体育教学与活动形式,指导学生开展体育锻炼,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注重培养学生的体育运动兴趣和特长,使每个学生掌握两项以上体育运动的基本技能。
第十二条 鼓励学校结合实际开发体育校本课程,开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传统的体育运动项目。
鼓励学校创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创办体育联办训练点,成立青少年体育俱乐部。
一级高级中学和一级完全中学应当建设成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1小时,包括30分钟的大课间体育活动。
寄宿制学校应当每天组织寄宿学生出早操。
学校体育教学实施情况应当接受学生、家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学生体育成绩、参与体育活动的表现等作为综合素质评价的重要内容,记入学生档案,作为毕业、升学的重要依据。
本市实行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制度,体育考试成绩计入毕业升学考试总分。
第十五条 学校按照《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定期组织学生进行体质健康测试,测试结果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时,应当开展安全教育,确保场地、设备、器材的安全可靠,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在核定的教师编制内,按照规定配备专职体育教师。中学阶段的学校根据女生数量配备女性体育教师,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实行男女生体育课分班教学。
体育教师组织学生开展早锻炼、课间操、运动队训练、体育比赛等课外体育活动,应当计入教学工作量;并与其他学科教师在职称评定、评先评优、进修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举办体育教师培训,开展体育教学研究,提高体育教师的教学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第三章 卫生与营养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营养干预机制,逐步加大投入,实施学生营养健康保障工程,关注贫困学生的健康成长。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开展疾病预防、科学营养、卫生安全、禁毒防艾等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健康行为、卫生习惯和劳动观念。
学校应当向学生传授科学用眼知识和方法,组织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上、下午做眼保健操,对学生视力状况每学期监测两次。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师,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咨询,对出现心理问题的学生及时给予关心、帮助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校生600人以上或者寄宿制学校设立卫生室。
学校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公共卫生服务管理体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教室和宿舍的采光、通风、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文体活动器材、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合理控制班级的学生人数。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做好传染病疫情、群体性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在校集中学习时间和课外作业,减轻学生课业负担,确保学生课余休息、睡眠时间。
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不超过6小时,初中学生不超过7小时,高中学生不超过8小时。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校长是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学校设立的食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其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学生营养知识的研究和宣传工作,指导学校和家长为学生提供科学合理的营养膳食。
学校和家长应当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保证学生营养摄入均衡,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健康体检制度,组织学生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学生健康体检机构在完成学生健康体检后,应当作出个体与群体健康评价,向学生、学校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反馈,提出改善学生健康状况或者进一步检查的建议。
学校对学生健康体检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并配合家长采取相应的干预或者防治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披露学生的体检结果以及可能涉及隐私的内容。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体育、卫生、财政、公安、食品和药品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参加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年定期召开会议,协调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作为评价学校教育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大对学校体育设施建设、学生营养健康促进工程的投入和资金监管力度,保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专门工作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实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和预警制度,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学生体育训练、比赛、健身活动和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建设工作;
(三)食品和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学校的食品安全工作,对学校食堂实行量化分级管理,对学校周边的食品安全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指导学校的卫生工作,定期对学校的传染病防治、饮用水卫生安全、学生健康体检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
(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经费给予保障和监督;
(六)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等单位应当把促进青少年体质健康作为重要的活动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家长应当尊重子女的健康情趣,关注子女的生理、心理变化,传授科学健康的生活、生理知识,支持子女参加学校组织的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培养子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保障子女营养和睡眠,配合学校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每年从公用经费中安排学生健康体检等促进学生体质健康的费用。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一小时的;
(三)未定期举办学生运动会的;
(四)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未组织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和视力状况监测,或者对学生健康体检中发现的问题,未及时告知学生家长的;
(六)未落实相关防控措施,造成传染病扩散或者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的;
(七)未按照《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组织测试或者测试数据弄虚作假的;
(八)将学校体育场地挪作他用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结果连续三年下降的;
(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