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消费者权益日 我院向社会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今天上午,我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2012-2015年云南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白皮书暨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罗进权、杨建瑜诉大理南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共用的排水管道等设施负有维修、养护、管理义务,未尽维修义务,造成业主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罗进权、杨建瑜于2011年11 月30日入住大理南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观天下小区2幢105号房屋。同日,罗进权、杨建瑜与大理南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合同》。2014年9月25日,罗、杨二人发现房屋被污水浸泡,大理南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人与二人共同清理了污水。此次浸水造成了罗、杨二人木地板等设施受损。后罗进权、杨建瑜诉至大理市人民法院,要求大理南地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其因污水浸泡造成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大理南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业主共用的排水管道等设施负有维修、养护、管理的义务,罗、杨二人的房屋被浸泡系因排水管污水回流所致,故大理南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大理南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付罗、杨二人经济损失、鉴定费合计1.8万余元。
案例二:陈同秀诉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商品房出卖人就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陈同秀与大理五洲国际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认购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商铺,陈同秀依约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项。后大理五洲国际公司通知陈同秀接房,因大理五洲国际公司订立合同前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商铺平面图及其他宣传材料与其实际交付商铺情况不符,影响到陈同秀所购商铺的通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未能就办理接房手续达成一致意见。后陈同秀诉至大理市人民法院,要求大理五洲国际公司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大理五洲国际公司的宣传平面图及《致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业主/经营户的一封信》属于合同内容,现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商铺桥架范围与之前的宣传内容不符,进入首层的桥架已实际延伸到陈同秀的14-021、14-022号商铺前,对其通行造成一定影响,大理五洲国际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决由大理五洲国际公司向陈同秀支付购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等合计10万余元。
案例三:狄朝诉赵巧云、徐书会、陈芋静等三人服务合同纠纷案
——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就消费者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 水富奥亚健身俱乐部系赵巧云、徐书会、陈芋静三人经营的健身俱乐部。狄朝交纳会费后成为俱乐部会员。2014年3月25日,狄朝在该俱乐部跑步机上运动时,因俱乐部跑步机没有配备自动安全联锁装置及缓冲软垫,致使狄朝在跑步过程中从跑步机上摔倒,造成其大脑组织严重挫裂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狄朝诉至水富县人民法院,请求赵巧云、徐书会、陈芋静三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0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巧云等三人在其经营健身俱乐部的跑步机上没有配备自动安全联锁装置及缓冲软垫,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消费者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狄朝为成年人,其在跑步健身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判决由赵巧云、徐书会、陈芋静赔偿狄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5万余元。
案例四:李顺黎、胡梦姣诉通海县人民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案
——医疗机构在进行产前超声等专业检查时应向患者进行必要说明及告知,给予患者充分选择机会,如告知不足导致出现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 李顺黎、胡梦姣系夫妻。胡梦姣怀孕后多次到通海县人民医院行产前超声检查,历次检查项目均无异常,报告单下方均注明:“本次超声检查报告当中(超声描述)的内容,仅反映探查时情况,没有描述的胎儿结构不在检查范围内,因为目前技术条件,胎儿耳、指、趾、甲状腺等等众多结构不能作为常规项目进行检查,超声波也不能见到胎儿染色体,胎儿性别及生殖器有关的问题因国情需要不在胎儿超声检查范围内。特此说明”后,胡梦姣在通海县人民医院分娩一女婴,后取名李语晨,术中发现李语晨先天性左前臂缺如畸形。李语晨为五级伤残。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通海县人民医院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尚未开展胎儿系统产前超声检查(Ⅲ级),只能进行一般产前超声检查(Ⅰ级)。通海县人民医院在提供诊疗服务中,履行告知不足,未告知医方通海县人民医院不能进行系统产前超声检查,致使胡梦姣丧失知情权及选择权。李顺黎、胡梦姣诉至通海县人民法院,请求通海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0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顺黎、胡梦姣选择进行产前超声检查这一医疗服务是为了达到优生优育的目标,其并不具备专业医疗知识,也并不必然知晓产前超声检查的分级、各分级所包含的检查项目及各分级检查的详尽程度,故通海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对其进行产前超声检查时有义务向李顺黎、胡梦姣说明相关检查级别及所包含项目,以及其作为医疗机构可以提供的检查级别。通海县人民医院没有说明其在产前超声检查时的检查级别以及是否存在更高一级的检查级别。致使患者丧失了选择更高级别的检查来进一步排除胎儿的发育异常,所以超声检查报告单下方的备注并不足以说明通海县人民医院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其仍应为其在诊疗活动中履行告知不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通海县人民医院赔偿李顺黎、胡梦姣抚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万余元。
案例五:刘孝娟诉昆明康辉永信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与消费者形成旅游合同关系的旅行社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2013年7月,刘孝娟与昆明康辉永信旅行社签订了“云南省旅游标准合同示范文本(单项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刘孝娟于2013年7月17日入住马尔代夫白金岛5星酒店客房(预订5晚)。7月21日凌晨,因酒店发生意外火灾事故,刘孝娟被烧伤。经鉴定,刘孝娟系轻伤、伤残九级。刘孝娟诉至昆明市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昆明康辉永信旅行社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6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孝娟与昆明康辉永信旅行社签订的“单项委托服务合同”系旅游合同,刘孝娟系旅游者,永信旅行社系旅游经营者,马尔代夫白金岛酒店系旅游辅助服务者。刘孝娟在永信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永信旅行社没有尽到其应负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永信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刘孝娟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判决由昆明康辉永信旅行社向刘孝娟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余元。
案例六:王德良诉文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销售者对于因其错误指示造成购买者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购买人对于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应自担部分责任。
【案情】 2012年4月,王德良从文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文祥农药经营部购买农药用于三七种植,王德良按照农药经营部的指示购买农药武灵士(又名“丁香菌酯”)4瓶,该农药用途为苹果树,防治对象为腐烂病,使用方法为涂抹。王德良按该公司指导比例将农药调配并大面积喷洒于所种植三七,造成三七大面积死亡,经云南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使用20%丁香菌酯悬浮剂3000倍液,对三七植株会产生严重药害,用药后25天,药害指数可达98.36%以上”。后王德良诉至文山市人民法院,请求文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文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作为销售者及使用方法的建议方,对于王德良使用 “丁香菌酯”致其所种植的三七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德良在明知其所购农药用途为苹果树防治腐烂病,仍将其喷洒在其种植的三七上,存在过错,应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判决由文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赔偿王德良三七损失款、鉴定费合计140余万元。
案例七: 杨昆传诉于春玲产品责任纠纷案
—— 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产品销售方应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于春玲系“大理市肌肤食品化妆品店”业主,该店销售有广州吉呈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萱姿”品牌化妆品,还从事美容护理。杨昆传曾在该店进行过一段时间的皮肤护理并购买使用了“萱姿”牌化妆品一套。后杨昆传由于皮肤出现粉刺、丘疹、脓疮伴搔痒等症状,停止使用该套化妆品,并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美容科进行门诊治疗,支出相应的医疗费用。杨昆传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显示该化妆品与杨昆传面部刺激性接触性皮炎、痤疮有直接因果关系,杨昆传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500元至10000元。杨昆传诉至大理市人民法院,请求于春玲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昆传使用“细胞再生霜”约半个月后面部出现粉刺、丘疹、脓疮伴搔痒症状,便到医院美容科治疗,并将所使用的“细胞再生霜”送检,经检验为汞含量不合格,面部损伤经鉴定为化妆品所致,杨昆传作为消费者已经举证证明自己因使用于春玲销售的产品造成损害,已尽到举证义务。而于春玲不能证实杨昆传所购买的化妆品为合格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由于春玲赔偿杨昆传经济损失3万余元。
案例八: 杨苑彬诉玉溪汇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马国林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生产者提供的产品不合格,造成消费者实际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3年6月,杨苑彬向玉溪汇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租用马国林的混凝土泵车浇灌房顶。第一、二车混凝土运到后,马国林的混凝土泵车不能启动,第二辆混凝土泵车直到凌晨才安装好。次日凌晨,汇成公司送来第三车混凝土。后杨苑彬发现新浇灌的二层楼顶不凝固、开裂、渗水严重。经鉴定机构鉴定:汇成公司提供的三车混凝土出厂即不合格,杨苑彬家房顶开裂等现象与混凝土不合格有直接关系。此外,第一、二车混凝土由于延迟浇灌,致使其强度有所减低。后杨苑彬诉至澄江县人民法院,请求玉溪汇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马国林赔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汇成公司提供给杨苑彬的三车混凝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出厂即不合格的产品,该质量问题与杨苑彬家房顶开裂等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混凝土不合格给杨苑彬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产品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汇成混凝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涉案的第一车、第二车混凝土由于系马国林的泵车发生故障延迟浇灌致使混凝土强度有所减低,给杨苑彬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马国林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判决由汇成公司赔偿杨苑彬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共计5万余元;马国林赔偿杨苑彬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万余元。
案例九: 张雯涛诉云南祥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案
—— 机票超售不构成欺诈消费行为,不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惩罚性赔偿。但航空公司仍应对其超售机票的行为给机票购买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2013年11月12日,张雯涛向祥鹏航空订购了一张从三亚飞往昆明的机票,后张雯涛到三亚机场办理乘机手续时才被祥鹏航空告知该航班因机票超售导致座位已满,不能办理登记手续。经双方协商,张雯涛同意祥鹏航空提出的解决方案,即乘坐D7330次动车从三亚赶往美兰,在海口美兰国际机场乘坐祥鹏航空另一班航班回到昆明。张雯涛认为祥鹏航空严重超售机票的行为是典型的商业欺诈,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给自己造成免税店所购货物被迫全部退货的损失,诉至官渡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祥鹏航空赔偿张雯涛按机票价三倍计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客运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祥鹏航空未按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张雯涛,虽然已安排其改乘其他班次,但不影响迟延运输的违约界定,仍应承担承运人的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张雯涛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机票超售不构成欺诈消费行为,不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罚。判决由云南祥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雯涛经济损失800元。
案例十:李建诉昆明金美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食品生产者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属于制作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食品,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 2014年11月11日,李建在昆明金美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自然之宝”辅酶Q10软胶囊、“自然之宝”叶黄素软胶囊及旭福牌褪黑素复合片各三瓶,共计花费人民币2268元。李建认为其购买的上述三种食品中均含有不允许在食品中进行添加的添加剂。其中辅酶Q10软胶囊中不应添加辅酶Q10、叶黄素软胶囊不应添加蜂蜡、褪黑素复合片不应添加褪黑素及硬脂酸镁。昆明金美百货有限公司在明知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对外销售上述商品,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李建诉至盘龙区人民法院,请求昆明金美百货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昆明金美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三种食品并未取得国家的“保健食品”批号,属一般食品。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蜂蜡及硬脂酸镁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在食品中添加,但褪黑素及辅酶Q10并不在上述规定中确认的食品添加剂范围内,故昆明金美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自然之宝”辅酶Q10软胶囊、旭福牌褪黑素复合片中违法添加了不应作为食品添加剂的成分,属于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昆明金美百货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应当知道食品添加的国家标准并对其销售的食品负有基本检查的义务。上述违法添加的成分在商品配料表中已经明确标注。昆明金美百货有限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明知所售食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仍进行销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返还购物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一审判决由昆明金美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建返还购物款人民币1611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611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上诉,二审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昆明金美百货有限公司赔偿李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30元。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