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科技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4.01.2015  21:25

云科财发〔2014〕26号

 

各州(市)科技局、财政局,有关单位:

根据《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云财教〔2014〕455 号),为规范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子基金工作,云南省科技厅、财政厅制定了《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

执行。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云南省财政厅

                                                                        2014年12月31日

 

 

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子基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转化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工作,加强资金管理,根据《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财〔2014〕229号)及《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云财教〔2014〕455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化基金作为引导性基金,本着“合作共赢,促进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及科技型企业发展”的原则,与其他符合条件的社会资金、投资机构、地方政府(以下统称“其他投资者”)共同发起设立若干子基金,或对已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设立等。

子基金主要投向高原特色农业、新材料、生物医药、节能环保、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能源汽车、光电子与信息以及现代服务业等领域。

第三条 云南省科技厅、财政厅委托云南省科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对转化基金进行日常事务及投资管理,负责子基金投资管理的相关业务。

 

第二章 子基金的设立

第四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云南省内注册,子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且以货币形式出资,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组织形式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

第五条 转化基金不作为子基金的第一大股东或出资人,对子基金的参股比例为子基金的20%—30%。子基金的其余资金应依法募集,境外出资人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子基金70%以上的资金应优先投资注册在云南的科技型企业在本省的项目,具体比例在子基金协议中约定。

第六条 子基金存续期为7年,即5+2年(5年投资期,2年宽限期)。存续期内,根据投资项目的情况,适时考虑子基金退出工作。

第七条 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投资企业或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统称“投资机构”)可以作为申请者,向云南省科技厅、财政厅申请共同设立子基金。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子基金的,应推举一家机构作为申请者。

云南省科技厅、财政厅委托资产管理公司受理子基金的设立申请工作,并报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审议。

第八条 设立条件

(一)申请共同发起设立子基金的投资人和管理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1. 投资人为投资企业的,其注册资本金或净资产应不低于5000万元;投资人为自然人的,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

2. 申请作为子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其注册资本金应不低于500万元。

(二)子基金管理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1.有专业人士和投资人组成的投资决策委员会;

2.具有完善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和投资决策机制,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3. 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至少有3个创业投资成功案例;

4. 应参股子基金或认缴子基金份额,且出资额不得低于子基金总额的5‰;

5. 承诺子基金投资于云南省内注册的科技型企业在本省项目的比例不得低于70%;

6. 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过失,无受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九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向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申请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子基金组建或增资方案;

(二)主要出资人的出资承诺书或出资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投资机构近期审计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资产管理公司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申请者补充完善;对于符合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对投资人和子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履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向理事会提交调查报告和子基金设立方案。

第十一条 理事会依据《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理事会章程》的相关规定,对子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审核,在以投资决策咨询委员会评审意见为主要决策依据的基础上形成审核审议意见。

第十二条 云南省科技厅根据理事会的审核审议意见,对子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合规性审查。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省科技厅商省财政厅批准出资设立子基金,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子基金的全体投资人可以一次或分次到位投资资金。

资金分次到位的顺序与数额,由全体投资人一致约定;未按约定投入资金的,视为自动退出。转化基金根据情况选择性退出。

若分次到位,投资基金的资金按比例到位;若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后到位资金的投资人不得享有先到位资金获得的收益。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公司向各子基金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派出1-2名出资人代表,依据法律法规和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行使出资人职责或合伙人职责,参与重大决策,监督子基金的投资和运作,具体为:

(一)参与子基金的投资决策;

(二)监督子基金投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三)查阅、复制子基金的财务账册、投资文件等经营管理文件;

(四)参与审定子基金的年度管理报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五)参与对投资项目的后续跟踪管理;

(六)其他投资人约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五条 子基金对同一公司或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的投资额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规模的20%,所占股份比例不超过30%。

第十六条 子基金管理公司应健全内部组织构架,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完备的风险控制流程及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子基金应当按约定提取管理费。管理费由子基金全部投资人约定,最高不超过子基金总额的2%;对分次到位的投资资金,应按投资资金的到位时间计算年度管理费用。管理费主要用于子基金管理公司正常运作。

第十八条 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子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以及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六)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九条 转化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债务承担责任。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转化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转化基金可选择退出,且无需经投其他投资人同意:

(一)子基金方案获得理事会批准后,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超过一年的;

(二)转化基金向子基金账户拨付资金后,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超过一年的;

(三)子基金投资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照章程和有限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子基金存续期内,鼓励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或其他投资者购买转化基金所持子基金的股权或份额。同等条件下,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优先购买。

对于发起设立的子基金,注册之日起3年内(含3年)购买的,以转化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3年至5年内(含5年)购买的,以转化基金原始出资额及从第4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5年以上仍未退出的,将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

第二十二条 子基金在退出前的全部投资收益按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分配给出资人;子基金退出进行清算时,在投资本金归还完毕后,年均投资预期回报率超过相关协议约定的回报率的部分,80%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出资人,20%奖励给基金管理团队。

 

第四章 托管银行

第二十三条 子基金托管银行目录由云南省科技厅、云南省财政厅组织,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子基金应在云南省科技厅、云南省财政厅公布的银行目录中选择托管银行,签订资产托管协议,开设托管账户。

第二十四条 托管银行与转化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子基金管理机构之间不得有股权、债权和亲属等关联及利害关系。涉及转化基金、子基金的所有资金应存入托管银行专用账户。

第二十五条 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全国性、地方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具有专门的基金托管机构和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三)无重大过失以及受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六条 托管银行按照托管协议和投资指令负责基金的资金往来。具体负责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工作,对基金投资区域、投资比例进行动态监管,并定期向子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监管报告,不定期对基金重大事项出具报告。子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对托管银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子基金存续期内产生的股权转让、分红、清算等资金应进入子基金托管账户,不得循环投资。

 

第五章  收入收缴

第二十八条 转化基金投资子基金取得的收入包括投资期应取得的收益、退出时应收回的原始投资、子基金清算时转化基金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等。

上述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按照转化基金的实际出资额以及转化基金股份或份额转让协议等确定;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根据有关法律程序确定。

  第二十九条 转化基金的收入收缴工作由受托的资产管理公司负责。转化基金的所得收入上缴省级国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规定执行。转化基金所得收入可申请次年度专项用于再投入转化基金(即母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纳入省级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条 转化基金投资的收入按以下程序上缴:

(一)资产管理公司与子基金其他出资人、基金股权或份额的受让方等商议股权或份额退出、收益分配及清算等事宜,并对基金实施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受让基金申请以及确认收入所依据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二)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商议及审核结果,提出转化基金退出及收入收缴实施方案,报理事会审议;

(三)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省科技厅、财政厅审定意见,办理股权转让、收入收缴等手续,向有关缴款单位发送缴款通知;

(四)缴款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后的30日内,将应缴的收入缴入资产管理公司在托管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资产管理公司于10日内将应缴收入及时缴入省级国库。

 

第六章 监管

第三十一条 子基金实施过程中涉及信息提供的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基金投资的收入。一经发现和查实前述行为,除收回有关资金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子基金应当编制季度与年度财务报告,并向子基金的全部投资人披露。

第三十四条  子基金应当在服务机构目录中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年度审计。

第三十五条  子基金设立后,主动接受科技、财政、审计管理部门对基金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同时接受社会监督。基金使用、处置审批、监管等,执行国家及云南省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有条件的州、市、国家级高新区、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事项应在子基金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等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科技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科技厅办公室                                        2014年12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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