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59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59号
现公布《德宏州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自201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15日
德宏州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公民丧葬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林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对殡葬管理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配置殡葬管理专职人员,抓好殡葬管理工作。
发改、民宗、公安、司法、财政、人社、国土资源、住建、交通、林业、水利、卫生、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区域内积极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群众认真执行本办法。
第六条 党员、干部要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殡葬改革实施意见的要求,以身作则,模范带头,严格执行本办法。
每年的4月为殡葬改革宣传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火化区是指用殡仪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殡仪馆、火化场的城镇和农村等区域。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区、农村坝区,划定为火化区;山区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死亡后,应当火化,不得土葬。各县(市)实行土葬的地区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逐步推进遗体火化。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施行。
第八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殡仪馆负责遗体的运送。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遗体土葬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凭公安机关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一条 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腐烂的遗体立即火化;需延期火化的,正常死亡人员需经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批准;非正常死亡人员需经公安或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偏远山区必须深埋2米以下。
第十二条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需立案的无主遗体保存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遗体火化费由发现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安葬,也可采取撒葬、树葬等形式安葬,不得乱埋乱葬。
无主遗体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经公告60天后,确实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丧属凭下列材料之一,按规定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一)火化证、墓穴证(或骨灰寄存证)等证明;
(二)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死亡证明;
(三)接受捐献遗体的科研、教学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重点优抚对象以及长期分散供养的孤老、五保户死亡后,殡仪服务单位凭相关证件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免收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第十六条 殡仪服务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殡仪服务机构(场所)不得设在城市中心相关街道。
禁止在火化区内生产、销售棺材、墓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七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禁止在城市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灵棚、设灵堂、游丧、高音喧哗、燃放鞭炮、焚烧或抛撒祭祀用品等影响城市卫生、妨碍公共秩序、损害公众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的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在存放、运送遗体或者骨灰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第十九条 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应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殡仪馆等殡仪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属或者索要、收受财物。
丧属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县(市)民政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5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投诉方。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条 积极推行农村丧葬改革,规范村民丧葬行为。乡、村统一建设公益性公墓,原则上村民死亡后一律进入公益性公墓安葬。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城市居民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人员向农村转移安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国土资源、林业部门逐级审核,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州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立骨灰经营性公墓,应当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由建墓单位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市)民政部门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建立的骨灰经营性公墓,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发给《公墓经营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四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向公墓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一)城市规划区;
(二)耕地、一二级林地;
(三)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 300米内和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区;
(五)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己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以寄存、播撒、深埋、壁葬、树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允许土葬的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火化区内居民死亡后,在公墓区内撒葬、树葬、平地深埋不留墓碑等现代文明方式处理骨灰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000 元。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死亡后,实行火化的给予一次性奖励 3000元;在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并自觉实行深埋不留墓碑的,给予一次性奖励3000元。
以上奖励由各县(市)政府承担,财政拨款,民政部门承办。
第三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公告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丧属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按《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者非法买卖土地和公墓内炒买炒卖墓地的,由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公墓管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因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在存放、运送遗体或者骨灰活动中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军人、城镇居民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不实行火化的,其丧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农村村民死亡后不进入公益性公墓而乱埋乱葬的,由县(市)民政部门予以公告责令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安葬,逾期拒不执行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带头执行殡葬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单位负责人要抓好落实,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对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按《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办理丧事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4年12月15日施行。
出处: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德宏州 发布人: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