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集对单耗管理办法修订稿的意见
我们发布了海关总署要举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的修订稿的立法听证会,具体信息,小伙伴可以看昨天的信息。
如果你无法来参加现场听证会,也没关系,你可以把你的意见和建议回复给我们,我们会统一收集后交至海关总署政法司,所以:
千万不要错过这个提意见的机会!
赶紧回复吧!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很长,海关总署的门户网站上有,我们也在这里贴出来,省得你再去网站上看,但是真的很长,请有耐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加工贸易单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单耗的申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单耗定义] 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没有突发停电、停水、停气、事故及灾害等)生产单位成品所耗用的料件量,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第四条[保密责任] 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要求海关保密并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加工贸易企业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条[单耗申报] 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报单耗,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纸质或者电子数据形式,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申报时间]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第一批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申报单耗。
加工贸易企业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申报单耗的,应当在第一批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向海关办理延期申报手续,并留存成品样品或者图样以及相关单证、数据,在报核前申报单耗。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实行单耗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报核时或者定期申报单耗。
(三)保税料件得到充分利用,或者已经说明未充分利用的部分对单耗的影响。
涉及成品归并的,应当按照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单耗。
(三)回收用于生产该手册或者账册下成品的损耗。
第十条[单耗接受] 除国家对加工贸易成品单耗有规定外,海关根据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核定保税料件耗用量。
第十一条[随机核实] 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报单耗后,海关应当按照随机抽核的原则对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核实,对申报的单耗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的,可以提出质疑并向加工贸易企业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单耗质疑通知书》)。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收到《单耗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单耗磋商]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充分的,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磋商通知书》(以下简称《单耗磋商通知书》),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收到《单耗磋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海关进行单耗磋商。加工贸易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与海关进行磋商的,视为放弃单耗磋商,海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单耗。
海关与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单耗磋商时,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磋商记录表》。
第十三条[确定方法] 海关依次使用分析法、测定法、核算法和比照法确定单耗:
不能根据上述方法确定单耗的,海关应当与企业协商,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为基础确定单耗。
第十四条 [免予磋商] 加工贸易企业提供的资料能够证明海关已经确定相同成品单耗的,海关可不进行单耗质疑和磋商,按照比照法确定单耗。
(三)询问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涉及单耗的问题。
第十六条[告知企业] 在确定单耗后5个工作日内,加工贸易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的,海关应当向加工贸易企业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单耗告知书》。
第十七条[救济渠道] 加工贸易企业对海关确定的单耗有异议的,可以在核销前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海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伪报单耗、未如实申报单耗,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企业申报的单耗,与海关核查、稽查的单耗由于测量、方法、计算原因产生差异的。
“单耗磋商”,指海关与加工贸易企业交换彼此掌握的用于确定单耗的资料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企业自核] 对于资信良好、物流信息完整且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企业,海关可采用企业自核单耗方式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