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年前出资买地现在没份 昆明一土地纠纷一波三折
10年前他出资400万买地 现在没有他的份
合伙、共有、重复起诉成官司争议焦点
10年前,他出资400万元与一家公司共同购买了一宗土地;10年后,土地上建起了高楼大厦。然而,对土地上的变化,他却全然不知情。官司一波三折,4年前,他一纸诉状将合作伙伴告上法庭。官司败诉后,他选择第二次诉讼,两审后,终于看到了一丝曙光。可拿到判决一个月,案子又被推向了再审阶段。昨天,再审在云南省高院审判监督庭进行,这起折腾多年的土地买卖纠纷案命运又将何去何从?
第1次交锋
合 伙
张某:确认实际合伙人 占有42.42%份额
丁某:超过诉讼时效 未签订任何合同
昆明中院:凭收条收据无法证明合伙关系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二审维持原判
2004年8月、9月,张某分两次共计出资400万元给云南林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峰公司),共同购买穿金路上的一宗土地。
张某说,出资后,整个土地购买中的相关手续办理程序,都由林峰公司在负责。2009年3月,盘龙区政府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了清理整顿,并对已经缴费发证的土地情况进行了公示。从这份公示中,张某才知道林峰公司已经购买了穿金路上的这块土地(3宗)。
张某称,在取得了土地后,林峰公司却不告知他,从此不再谈继续合作的事情。2010年6月,张某一纸诉状将林峰公司及其收款人丁某(林峰公司法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投资400万元与被告公司合伙购买穿金路这块土地的事实,并确认原告为实际合伙人。同时,原告还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这块土地上占有42.42%的份额,并对该宗土地项目享有开发、利用、经营及收益分配的权利。
林峰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从未就穿金路的3块土地项目签订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此外,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案由应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被告人丁某完全同意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丁某认为,他从未与张某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昆明中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依据林峰公司开具的《收条》和《收据》主张双方成立合伙关系。被告公司否认是合伙关系,只认可在收到款项时,双方有合作意向,但之后并未签订合作协议。法院认为,通过张某的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认定是原告共同投资购买土地使用权的款项。但仅凭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据此,昆明中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一审判决后,原告方不服向云南省高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云南省高院二审驳回了张某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第2次交锋
共 有
张某:共同出资共同受益
丁某:同样诉求重复起诉
富民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请
昆明中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2011年10月,张某再次将林峰公司和丁某告上法庭。与前一次诉讼不同,这一次诉讼他不是为了确认合伙关系,而是请求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共同出资、共同受益的关系,占有42.42%的份额。
林峰公司认为,原告在2010年4月就基于同样的诉请、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昆明中院提起过诉讼。前一次诉讼中,张某的诉请已经被驳回。张某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不服,应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丁某的意见与林峰公司一致。
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富民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前一次起诉的是合伙关系,这一次起诉的是共有关系,两次诉讼的案由不同,法院认为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张某是否是共有人?法院认为,涉案的3块土地上,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林峰公司,张某不在权证记载的共有人上。故张某不是3块土地的使用权人。但依照《收据》和《收条》表明双方已经达成共同出资共同收益的协议,原告实际已经出资了400万元的主要义务。林峰公司否认双方建立过共有关系,法院依照云南省高院前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收据》和《收条》仅能证明张某出资400万元的事实,不能确认双方对共有关系中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据此,富民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请。
张某不服判决,上诉到昆明中院。昆明中院认为,《收据》中显示,林峰公司收到了张某出资的300万元共同购买小坝东村合作社土地。在《收条》中显示,张某出资100万元合股林峰公司购买穿金路上这宗土地。法院认为,该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双方均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法院认为,张某出资400万元后,2005年8月,林峰公司取得了这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法院认为,林峰公司上述交易行为已实际履行了其与张某达成的共同购买土地的约定,前后购买的土地与诉争的土地为同一宗土地。
法院认为,双方因出资行为均享有该土地的相应权益。据此,2013年1月,昆明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了富民县法院一审判决结果,判决确认张某与林峰公司共同出资购买了这宗土地,双方共同出资、共同受益。驳回了其他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