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57号)

10.04.2015  18:13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57号

 

现公布《德宏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       

2014年7月30日

 

 

德宏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平安德宏,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云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公科〔2007〕30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科学技术手段,预防、控制违法犯罪行为和突发事件,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盗窃、抢劫、破坏、爆炸等功能的且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技术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入侵报警、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电子巡查等系统,以及以上系统为子系统所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系统。

第五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整合资源、节约成本、合法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

技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按照统筹规划、注重实效、正确引导、统一规划、分步建设的要求,实行“谁建设,谁受益,谁出资,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规划、方案论证、工程验收、监督管理等工作。

质监、住建、规划、交通、文体、工商、工信、发改、财政、人社保、气象、公路、电力、电信、移动、联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技防系统的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建立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档案、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三)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电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供电、供气、供油、输油管道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五)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码头、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六)宾馆酒店、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政务中心等窗口服务部门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七)体育比赛场馆、公园、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八)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和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

(九)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物流寄递、废旧物品收购、典当寄卖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以上所称重要部位、重要路段,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部位或者路段。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规划部门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边境口岸主要通道、广场、治安复杂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具体实施方案由州、县(市)公安局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应将以上公共场所和区域的技防系统建设纳入本县、市城市建设改造工作,确保技防系统与城市建设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前款规定区域外的技防系统,由管理单位或使用主体自行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居民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其技防系统由住宅区内的居民自行集资建设,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和维护,相关费用由住宅区内的居民共同承担。

第十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管理单位、居民住宅区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公安机关联网接口。

根据公共安全需要,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语音图像信息系统公安机关认为有联网接入必要的,应当按照要求与公安机关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联网。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技防系统,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负责申报立项和进行建设。系统日常运行维护经费及技防专职人员薪酬,按照分级承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列入管理部门的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整合公安110指挥中心职能,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公共安全技防网络信息平台,配备技防专职人员,特别是配备视频监控专职人员,为全州技防系统资源共享提供条件,并指导各建设单位建立以图像信息、报警信息为主的多级公共安全技防系统。

第十三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技防系统建设整体方案由各级公安机关制定和规划,未经各级公安机关技术论证并审核通过的,不得自行建设; 县(市)级技防系统建设技术整体方案由县(市)公安机关制定和规划,须报请州级公安科技管理部门技术论证并审核通过后再由县(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未经州公安局科技管理部门技术论证并审核通过的,不得自行建设。

技防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须申请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国家规定应当进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当地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招标、方案论证、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建立技防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技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涉及公民隐私的地点,不得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点。涉及公民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系统正常运行,不得随意中断;

(二)第七条规定范围内场所和部位建设的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即视频监控编码录像保存时限≥30日)且记录图像的分辨率不低于130万像素高清(即视频监控图像分别率≥1280×720);

(三)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四)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和应急处理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五)确保图像信息画面质量清晰;

(六)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擅自接触图像信息;

(七)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用途和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

(八)不得擅自复制、查询或者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

(九)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十)建立应急处理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 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调取图像信息资料等相关记录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技防产品、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区域联网报警、GPS报警等联网报警服务的安全技术防范相关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接警人员,制定相应的接处警规章制度,规范接处警程序。
  从事联网报警服务的相关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6日发布的《德宏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第30号)同时废止。

 

出处: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德宏州 发布人: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