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刑法修正案(九)》的几点认识
08.09.2015 08:55
本文来源: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贯彻宪法精神
“生杀予夺”需要慎之又慎。逐步减少死刑并控制死刑的适用,符合国际趋势的做法,体现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也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逐步减少死刑罪名的改革任务。1997年全面修订的刑法,原有68种死刑罪名。刑法修订后,我国先后通过一个决定和八个修正案,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盗窃罪等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使中国的死刑罪名减至55种。
《修正案(九)》第9条、第11条、第12条、第41条、第50条和第51条,再减少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即:
1.走私武器、弹药罪;2.走私核材料罪;3.走私假币罪;4.伪造货币罪;5.集资诈骗罪;6.组织卖淫罪;7.强迫卖淫罪;8.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9.战时造谣惑众罪。
近年来在司法审判中已经很少用到。我国涉死刑罪名只保留46个。所保留的死刑罪名,主要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等少数罪名。属于“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罪。
减少死刑,并不意味着对犯罪的纵容。《修正案(九)》第2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严惩恐怖主义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对恐怖组织犯罪增加规定了财产刑,并将多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形式。
(一)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修正案(九)》第5—7条均规定没收财产或罚金);
(二)增加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修正案(九)》第6条);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而准备凶器或危险品,组织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系,以及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等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修正案(九)》第7条);
(四)增加规定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暴力活动的犯罪(同上);
(五)增加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犯罪(同上);
(六)增加规定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的犯罪(同上);
(七)增加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是犯罪(同上);
(八)增加规定拒不提供恐怖、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是犯罪(《修正案(九)》第38条)。
三、严惩侵犯人身权犯罪,保障公民生命安全
加 强人身权利保护,扩大强制猥亵妇女罪使用范围,收买妇女儿童一律作犯罪评价。
(一)修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扩大适用范围(猥亵的对象不限于妇女,“强制猥亵他人”中的“他人”,也包括男性)。同时加大对情节恶劣情形的惩处力度(《修正案(九)》第13条);
(二)修改收买被拐的妇女、儿童罪,对于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作出犯罪评价,并且不得免罚(《修正案(九)》第15条);
(三)增加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刑事责任(《修正案(九)》第19条);
(四)取消了实施18年的嫖宿幼女罪(《修正案(九)》第43条),不再作出专门的规定。而罪行行为以强奸罪论处,并从重处罚。直接适用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四、惩治信息网络犯罪,维护信息网络安全
维护信息网络安全,进一步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增加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对单位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规定了刑事责任。
(一)修改出售、非法提供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而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同时,增加规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犯罪(《修正案(九)》第17条);
(二)增加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致使刑事犯罪证据灭失的,严重妨害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修正案(九)》第28条);
(三)对实施诈骗、销售违禁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的行为,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增加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媒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修正案(九)》第29条);
(四)修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降低构成犯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修正案(九)》第30条);
(五)增加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是犯罪(《修正案(九)》第32条)。
五、严惩贪污贿赂犯罪,加大惩戒腐败力度
《修正案(九)》加大惩戒腐败力度,重大贪污犯罪规定“终身监禁”,严格规定行贿罪从宽处罚条件。
(一)修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1.不再规定具体数额。不具体规定犯罪数额,而是“根据情节轻重”,做到罪刑相适应(《修正案(九)》第44条)。
2.删除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挡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对犯贪污受贿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宽处理(同上)。
(二)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
1.完善行贿犯罪财产刑的规定,使犯罪分子在受到人身处罚的同时,在经济上也得不到好处(《修正案(九)》第44—49条,均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并处罚金)。
2.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将“行贿人在被追述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述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到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修正案(九)》第45条)。
(三)严格惩治行贿犯罪的法网,增加规定: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是犯罪(《修正案(九)》第46条)。
同时,完善了预防性措施,明确规定:对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修正案(九)》第1条)。
六、惩治失信背信行为,维护社会诚信
增加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明确规定虚假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的是犯罪。
(一)修改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规定,将证件的范围扩大到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证件;同时将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等证件的行为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等证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正案(九)》第22—23条);
(二)增加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的,为他人提供作弊器材的,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以及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等破坏考试秩序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正案(九)》第25条);
(三)增加规定虚假诉讼犯罪。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是犯罪(《修正案(九)》第25条)。
七、惩治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维护管理秩序
维 护社会秩序,切实加强社会管理。
(一)进一步完善惩治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规定。
1.修改危险驾驶罪,增加危险驾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驾驶速度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修正案(九)》第8条);
2.修改抢夺罪,将多次抢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正案(九)》第20条);
3.将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正案(九)》第24条);
4.将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和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正案(九)》第31条);
5.修改完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加大对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惩治力度,同时对情节较轻的规定相应的刑罚(《修正案(九)》第33条)。
(二)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完善刑法相关规定。
1.将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正案(九)》第36条);
2.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原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等行为的基础上,将殴打诉讼参与人以及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正案(九)》第37条);
3.进一步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增加一档刑罚,并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修正案(九)》第39条)。
(三)针对当前毒品犯罪形势严峻的实际情况和惩治犯罪的需要,对生产、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作出规定(《修正案(九)》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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