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契税减免税项目规定的政策解读

03.07.2015  1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用于经营的部分,不予免征。需要特殊说明的是,199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发了《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该批复的第三条,对经营性事业单位的减免税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根据条例第六条、细则第十二条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对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第一,纳税人必须是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的事业单位;第二,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须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目。按此规定,对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应照章征收契税。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一是该纳税人所购买的住房应为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出售的公有住房;二是该纳税人应是按房改政策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三是该纳税人所购买的公有住房面积应在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条例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上述因素不可抗力导致住房灭失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契税的照顾。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三)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给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五、对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优惠特殊规定
      应把握:第一,享受免税的主体,应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教育机构。第二,承受房屋土地权属,应用于教学用途,即免税对象应为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出处:楚雄州地方税务局 发布人:53230003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