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拟立法规定国家勋章荣誉称号不得出售出租

22.12.2015  12:49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草案进入二审  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并享有相应待遇

    12月2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在北京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对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草案一审稿第三条规定,国家设立“共和国勋章”。第十五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可以授予国家勋章。

  有的意见认为,授予外国人的国家勋章应当与授予本国公民的国家勋章有所区别,建议对外国人单设一种勋章。同时,考虑到对外交往的需要,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向外国人授予勋章,可以不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直接授予。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移至第三条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国家设立‘友谊勋章’,授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贡献的外国人。”同时,草案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进行国事活动,可以直接授予外国政要、国际友人等人士‘友谊勋章’。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为褒奖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的突出贡献,国家既应给予精神层面的奖励,也应给予适当的其他待遇。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一审稿第十条修改为:“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享有受邀参加国家庆典和其他重大活动等崇高礼遇和相应待遇。

  草案一审稿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去世的,勋章、奖章及证书由其继承人继承。

  有的常委会委员和地方建议明确,勋章、奖章及证书虽可由获得者后人或其指定的人继承,但不得买卖或者用于其他商业目的。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及证书是获得国家荣誉的证明载体,将其用于出售、出租等营利性活动,不利于维护国家荣誉的尊严,需要在法律上对勋章、奖章及证书的保存人规定相应的义务。

  因此,建议将草案一审稿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去世的,其获得的勋章、奖章及证书由其继承人或者指定的人保存;没有继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国家收存。

  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及证书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