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6号

27.03.2015  18:30
    关于对原产于印度进口吡啶反倾销期中复审立案的   公告

 

2013年11月20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73号公告,决定自2013年11月21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进口吡啶征收反倾销税。
  2014年12月12日,安徽国星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南京红太阳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绿霸化工有限公司和凡特鲁斯特种化学品(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内产业申请人)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主张终裁后印度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JubilantLifeScienceLimited,以下简称吉友联公司)向中国出口的吡啶的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要求对原产于吉友联公司进口吡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2014年12月16日,吉友联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公司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和吉友联生命科学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主张吉友联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均发生实质变化,没有必要维持反倾销税,要求对其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和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2014年12月22日,商务部就收到国内产业申请事宜通知了印度驻华使馆,并向其转交了期中复审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
  同日,商务部就收到吉友联公司申请事宜通知了国内产业,并向其转交了期中复审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商务部可以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对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期中复审。
  商务部依据上述规定对双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商务部经审查认为,双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已发生变化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要求。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对原产于印度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的进口吡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

有关复审事项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公告。

 

 

来源:  商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