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工作衔接管理办法》的通知
04.01.2017 13:42
本文来源: 司法厅
各州、市司法局:
现将《云南省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工作衔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司法厅
2016年 月 日
云南省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 工作衔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快捷处理社会矛盾、节约法律援助成本、依法维护经济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和规范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对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和《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对接工作,应坚持“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确需专业化服务”、“调解优先”、“能调不诉”四个基本原则。
第三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三)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五)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六)因使用伪劣农药、化肥、种子及其他农资产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
(七)因环境污染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且具备调解条件的。
第四条 下列情形的法律援助案件,不适宜进行人民调解:
(一)仲裁、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案件。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在接案后,应首先注意审查该案的仲裁或诉讼时效,对于相关时效快到期的案件,不适宜采用非诉讼调解方式办理,以免使受援人因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二)确无调解可能的案件。对于已经有关组织及部门多次调解均无成效或者当事人根本不愿接受调解的法律援助案件,办案人员应放弃采用非诉讼调解方式办案;
(三)易引发后续争议的案件。对于一些执行难度大、法律法规适用不明确等易引发后续争议的案件,应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以更好地维护受援人的长远利益;
(四)可能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五)其他不适宜进行调解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条 对于法律关系简单、争议双方对争议事实无异议,可以进行人民调解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议申请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统一调解的,由法律援助机构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人民调解组织。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按程序予以法律援助。
进行人民调解的法律援助案件,如果确需专业化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
第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在受理群众申请调解的案件时,若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确需专业化法律服务的,应当告知其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当事人同意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请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接到人民调解组织告知书和当事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法律法律援助案件时,应当按照自愿、合理、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八条 调解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仅代理受援人一方参与调解,不得同时代理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担任调解员或其他形式的居间调解人。承办人应当事先做好调查取证等基础性工作,依据法律和事实提出合理性主张,充分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调解成功后,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项目中,载明受援人的代理人姓名和单位,并在签字项目中增加代理人子项,代理人应当签字。
第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未能调解成功的:
(一)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书面告知承办该案的法律援助机构;
(二)承办该案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调解组织告知书,在征求申请人的同意后,及时指派案件承办人代理受援人继续通过司法(仲裁)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以人民调解方式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该案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前、不影响受援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合理期间内办结。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的,承办人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书面报告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机构,转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继续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调解成功后,人民调解组织和案件承办人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回访,并积极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调解成功后的30日内,该案承办人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办案材料:
(一)指派通知书;
(二)同意调解的谈话笔录和案件主要证据资料;
(三)调解申请书;
(四)代理词、调解情况笔录;
(五)人民调解协议书;
(六)结案报告书;
(七)回访记录。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结案卷宗之日起30日内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法律援助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五条 州(市)、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对接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并定期组织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应根据本办法加强工作的协调和配合,保证本办法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其余未尽事宜及监督、责任等依据《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
同 意 委 托 调 解 书
申请人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职业或职务: 联系方式 :
单位或住址: 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职业或职务: 联系方式:
单位或住址 : 身份证号 :
纠纷简要情况:
当事人申请事项:
1、
2、
3、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进行人民调解,并委托 法律援助中心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人民调解。
当事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
委 托 人 民 调 解 函
( )援调委 号
调委会:
经我中心审查, 年 月 日在 (地点)发生的 (当事人姓名)间
(案由)纠纷,属于“援调对接”范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特将此纠纷委托贵单位进行调解。(附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书、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
法律援助中心
年 月 日
附件:移送材料目录
1、
2、
3、
法律援助承办人: 联系电话:
附件3
委 托 法 律 援 助 函
( )援调委托 号
法律援助中心:
经我委审查, 年 月 日在 (地点)发生的 (当事人姓名)间
(案由)纠纷,属于“援调对接”范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特将此纠纷委托我单位进行调解。其中,(当事人)经我委初步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请贵单位再行确定后,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已告知当事人向贵单位提出申请)。(附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书、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
调委会
年 月 日
附件:移送材料目录
1、
2、
3、
调委会承办人: 联系电话:
附件4
委 托 人 民 调 解 反 馈 函
( )援调反馈 号
法律援助中心:
年 月 日委托调解的在 (地点)发生的 (当事人姓名)间
(案由)纠纷,现反馈如下:
1、经调解成功,达成人民调解协议 。
2、经调解,未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已告知当事人向贵单位重新要求处理。
调委会
年 月 日
附件:人民调解协议书( 〕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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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1.2017 1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