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许生育三个子女的七种法定情形
24.05.2016 12:46
本文来源: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全面贯彻实施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贯彻落实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即:“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即所有夫妻,不论城乡、区域、民族,都可生育两个孩子。
同时,还结合我省实际,对再婚夫妻、少数民族夫妻和生育残疾儿夫妻的生育政策作了微调,明确了“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七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条例》第17条第1项);
第二种情形: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条例》第17条第2项);
第三种情形: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条例》第17条第3项);
第四种情形: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条例》第16条第1项);
第五种情形: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条例》第16条第2项);
第六种情形: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残疾(《条例》第18条);
第七种情形: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同上)。
以上七种情况都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这些举措,将有利于促进我省人口的均衡发展。
需要说明的是,《条例》规定:“夫妻所生育子女数,包括夫妻所生、再婚夫妻再婚前所生以及送养的子女总数。”因此,一般情况下,一对夫妻只能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条例》微调生育政策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即总共可生育三个(2+1=3)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否则就是超生违法,就要受到法律追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本文来源: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4.05.2016 1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