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客死他乡不予认定工伤 法援异地维权一审二审赢官司
典型案例:
农民工客死他乡不予认定工伤
法援异地维权一审二审赢官司
案件类型:行政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及人员: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岩糯 江勇
案情简介
2010年2月5日,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以下简称普洱分公司)销售员兼出纳刘某某受公司安排到昆明办理信贷业务,2月8日22时许因头痛到官渡区人民医院诊疗,经诊断为颅内出血,当日24时许转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月9日15时许因治疗无效死亡。2011年1月24日普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申请人刘某某(已故)生前与被申请人普洱分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普劳仲裁调字【2011】2号)。2011年1月30日申请人杨某(刘某某之丈夫)向普洱市思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于2011年3月21日上报了普洱市社保局,2011年5月4日普洱市社保局受理了杨某某的申请,2011年5月19日普洱市社保局作出【20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1年5月26日普洱市社保局向普洱市分公司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是一直未送达申请人杨某。2012年4月17日杨某通过普洱市思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得知普洱市社保局已在2011年5月19日作出了【20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从普洱市思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印了【20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为公司在普洱市,又要在普洱市提起行政诉讼,顾虑到在当地委托律师或者申请法律援助会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律师不会尽职尽责地“打官司”,于是抱着试试看的态度,向西双版纳州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西双版纳州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杨某的申请后,认真审核了杨某提供的材料,经审查,杨某的妻子(死者刘某某) 系农民工,其本人又无业,符合法律援助的申请条件,州法律援助中心了解案情后,及时为受援人办理了法律援助手续,考虑到是异地维权,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了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岩糯和江勇两位同志为杨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2012年4月24日杨某某以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普洱市分公司为第三人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2年5月31日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的焦点主要围绕刘某某到昆明办理信贷“是否属于公司行为?是否由公司领导安排?”两个主要问题展开。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公司出具的证言:2010年1月28日已通知调整杨某、刘某某工作,要求二人于2010年2月8日前到西双版纳总公司报到,期间并未安排刘某某到昆明办理如何信贷业务。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岩糯、江勇则提出:一是刘某某到昆明办理信贷业务是分公司经理字某某指派,并且有字某某出具的一份证明,二是普洱分公司营业执照2007年8月7日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负责人是字某某,并且出具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过这两组证据证明,刘某某到昆明办理信贷业务是由公司领导安排,在昆明工作死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通过庭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普洱分公司负责人字某某(公司经理)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是分公司安排到昆明办理信贷业务属工伤与分公司副经理冷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未按总公司要求移交工作,在未请假和打招呼的情况下即外出,不属工伤。两组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而该证据材料又是认定刘某某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证据。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普洱市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2012年6月25日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思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20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收到判决书后,岩糯和江勇两名法律援助工作者认为,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受援人杨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是对于如何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判决。故又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普洱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与此同时,第三人普洱市分公司也提起了上诉。
因上诉人、被上诉人都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与2012年10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2)思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的撤销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20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农民工在异地意外死亡,又要在工作地申请工伤认定,而申请人又是外地人,故申请人担心工作地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但是,通过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扎实的工作能力和丰富的工作经验,通过一审、二审,最终赢得了官司,充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