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票据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29.12.2014  17:30

省级各部、委、办、厅、局,社会团体,各州、市和滇中产业新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

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切实规范财政票据核销程序,根据《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云南省财政票据核销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财政厅

                                                              2014年12月25日

 


 

云南省财政票据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票管理,切实规范财政票据核销程序,根据《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6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核销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核销,是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规定程序,对单位领购、使用、保管的财政票据进行审核和销毁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财政票据核销按照单位财务隶属关系和领购渠道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任何单位不得自行核销财政票据。

第五条 财政票据核销的原则

(一)全面审核原则

需核销的财政票据应进行全面审核,账务记录与实物数量应保持一致。未经审核的财政票据不得销毁。

(二)收费收缴一致原则

财政票据核销过程中要核实财政票据收费金额与实际入账金额是否一致;非税收入未按规定缴库和缴入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得核销。

(三)核销时限原则

已使用的财政票据按年度进行审核,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达到5年以上才能销毁。用量大、存根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财政票据保存期限,但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逾期不申报核销的必须提交书面报告予以说明。

第六条 财政票据核销的范围

财政票据核销的范围包括财政部门发放的所有财政票据,具体是:

(一)保管期限已满的财政票据存根;

(二)因收费政策和财政票据管理政策调整停止使用的财政票据;

(三)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撤销、改组、合并后,原单位已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和尚未启用的财政票据;

(四)因保管不善丢失和损毁的票据;

(五)其他符合销毁条件的票据。

第七条 财政票据核销需要提供的资料

(一)核销申请报告;

(二)财政票据领购证;

(三)财政票据管理台账;

(四)财政票据核销汇总表和明细表、销毁审批表及封面装订成册;

(五)财政票据存根、未使用作废的空白票据;

(六)收费缴库对账资料;

(七)财政票据使用完后,需填写封面(附表一);

(八)其他应提供的核销资料。

第八条 财政票据核销方式

财政票据核销方式包括送验核销、现场核销、委托核销和电子核销四种,根据核销需求具体选择。

第九条 送验核销

(一)送验核销是指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将申请核销的票据送达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集中统一核销的方式。

(二)送验核销适用于各类财政票据使用量较少的使用单位,每年需要核销的财政票据在200本或2万套以内。

第十条 现场核销

(一)现场核销是指财政票据使用量大的单位,将需要核销的财政票据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财政票据直接送达指定的销毁地点进行现场核销。

(二)现场核销适用于使用财政票据量大、下属单位多、票据管理分散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委托核销

(一)委托核销是指上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对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进行核销票据的方式。

(二)委托核销适用于票据核销量大、因交通等条件限制、不便于组织送验核销和现场核销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委托单位委托核销时应下达书面委托通知书。

第十二条 电子核销

(一)电子核销是指财政部门通过财政票据管理信息系统,对已使用财政票据进行核销的方式。

(二)电子核销适用于已使用云南省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单位。其中,有效使用的财政票据由系统按设定程序进行审核;作废的财政票据需登记造册后统一送财政部门审核,审核后的财政票据按规定保存和销毁。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审核程序

(一)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交核销报告,填报《财政票据核销明细表》(附表二)、《财政票据核销汇总表》(附表三)及封面装订成册(一式三份),连同电子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对核销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财政票据核销表》(明细表及汇总表)上签字、加盖财政票据核销专用章。审核的具体内容:

1.财政票据的实物库存数、作废数与票据登记簿记录是否相符;

2.财政票据的使用记录是否齐全,财政票据票面金额与所收资金是否一致;

3.填开财政票据内容是否完整、规范,收费印章是否齐全,有无涂改、挖补、撕毁等现象;

4.有无财政票据相互混用或串用现象;

5.有无擅自印制财政票据或买卖、转让、转借财政票据的行为;

6.是否按有关规定保存收费票据及存根,有无擅自销毁票据存根行为;

7.有无财政票据丢失现象,如发生丢失时,是否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交财政部门备案;

8.有无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对不符合票据核销管理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将有关情况逐项登入《财政票据核销明细表》(附表二)(一式三份),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财政票据专管员和财政部门核票人分别签字后,在票据封面上加盖财政票据核销专用章,退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销毁程序

(一)经审核财政票据存根达到保管年限及其他符合规定需要销毁的空白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交销毁报告,填报《财政票据销毁审批表》(附表四)、《财政票据销毁明细表》(附表五)及封面装订成册(一式三份),连同电子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二)财政部门对销毁材料进行审核,并在《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财政票据销毁审批表》(附表四)、《财政票据销毁明细表》(附表五)签字、加盖财政票据销毁专用章。需销毁的财政票据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销毁,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三)对不符合票据销毁管理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将有关情况逐项登入《财政票据销毁明细表》(附表五)(一式三份),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票据专管员和财政部门核票人分别签字后,在票据封面上加盖财政票据核销专用章,退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销毁场所的选择

财政票据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销毁,销毁场所应选择设备先进,安全性、保密可靠的企业或单位。财政票据销毁前,财政部门相关人员应到承担销毁财政票据的企业或单位进行实地勘察,明确相关责任和要求,确保财政票据销毁工作顺利完成。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核销资料的保存

财政票据销毁以后,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将销毁情况报告书面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连同《财政票据销毁审批表》(附表四)、《财政票据销毁明细表》(附表五)一起保管,作为财务档案保管备查。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核销的责任

财政票据管理人员在财政票据保管、核销、监销工作中应认真履行职责。财政票据核销,应严格按程序和制度办理,未经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以及清理不彻底,存在漏清、漏登情况,手续不完备的,一律不得组织销毁。任何人不得动用旧票据。

对违反核销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核销管理办法自2015年1月1日实施。

 

 

 

附件:1. 云南省财政票据核销管理办法》附表1-5.xls

   2. 财政票据核销报表封面.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