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07.10.2014  17:53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财农〔2014〕212号

各州(市)财政局、林业局,滇中产业新区财政局、林业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县财政局、林业局:

为规范中央和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4﹞9号)和《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云政发﹝2009﹞58号)有关规定,云南省财政厅和云南省林业厅联合制定了《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林业厅

2014年9月4日

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和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4﹞9号)和《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云政发﹝2009﹞5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是指由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分别用于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的专项资金。

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公益林林地。

省级公益林是指按照《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云政发﹝2009﹞58号)进行区划界定,经省级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核查认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公益林林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管理、使用补偿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补偿标准和范围

第四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根据林地权属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包括管护费和补偿费两部分。

国有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平均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全部作为管护费;集体和个人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5元,其中管护费5元、补偿费10元。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偿标准因政策需要进行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管护费和补偿费具体列支标准由省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在下达资金计划时予以明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补偿资金的补偿对象为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六条 天保工程区权属为国有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纳入国家天保二期森林管护补助。

第三章 管护费和补偿费

第七条 管护费是指用于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方面的支出,包括公共管护支出0.25元和管护补助支出4.75元。

第八条 公共管护支出。由省级财政每亩列支0.25元,主要用于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资源定期调查和动态监测及档案建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责任制检查考核、林区道路建设和维护以及管护站(所)点建设、补偿政策和业务的宣传培训等开支。

第九条 管护补助支出。

(一)由州市级财政每亩列支0.25元,主要用于州市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辖区内跨县域、重点部位公益林联防联控和保护管理,以及开展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资源定期调查和动态监测及档案建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责任制检查考核、林区道路建设和维护以及管护站(所)点建设、补偿政策和业务的宣传培训等开支。

(二)由县级财政每亩列支4.5元,主要用于聘请护林员管护公益林的劳务费支出、管护人员培训,及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辖区内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资源定期调查和动态监测及档案建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责任制检查考核、管护政策法规宣传及碑牌制作、公益林补植补造和抚育、自然保护区科普宣传、林区道路建设和维护、管护站(所)点建设与修缮、管护单位设备购置和能力建设、公益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支出。

(三)管护补助支出不得用于车辆购置(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除外)、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第十条 管护费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管护站(所)点建设与修缮、林区道路建设和维护,单项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单项价值在10万元以上和购置森林防火专用车辆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州市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属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

安排用于管护站(所)点建设与修缮、林区道路建设和维护的,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实施方案和验收,相关批复文件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统一管护体系对辖区内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进行管护,具体管护形式和聘请护林员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管护方案,确定管护补助支出,明确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和个人应当履行的管护义务和承担的管护责任。

第十三条 补偿费是指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对林权为集体和个人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经济补偿。县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10元,本着公正公开、安全简便、及时高效的原则和规范程序组织兑付补偿费,并由所在村委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兑现

第十四条 州(市)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联合向省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当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申请报告。年度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上年度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管护情况总结、当年补偿资金申请和使用计划,以及上年度批准的占用、征收和征用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情况。

第十五条 省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核定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偿面积、上年度批准的占用、征收和征用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情况及上年度补偿资金使用和公益林管护检查验收情况,核定当年补偿资金并下达到州(市)、县(市、区)级财政。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于收到上级拨款15个工作日内及时足额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六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偿费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乡镇林业站对补偿对象信息、补偿面积和金额进行核实,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县级财政或乡(镇)财政所兑付。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权属为个人的,补偿费全部通过"一折通"兑付给林权所有者;权属为集体的,补偿费拨入村集体账户由全体村民共享或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具体分配或使用方案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按"一事一议"决定。

第十七条 管护费由县级财政部门拨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用途统一用于公益林保护和管理。

各地聘请专职护林员的劳务费具体标准,应当视当地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管护难易程度和农民平均收入情况确定,并在当年《公益林管护合同》中明确,原则上通过在当地的金融机构开设个人账户发放。直接发放管护劳务费的应当登记造册,由管护人员签收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专款专用,并分别设立"国家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和"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专账核算,准确反映补偿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因开展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而发生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

第五章 合同签订与管理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承包管护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责任合同;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应当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合同,明确管理保护公益林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护林员按照"熟悉情况、就近就便、胜任工作"的原则统一组织选聘。由村集体选聘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聘用,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单位优先在当地村民中自主选聘护林员,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管护公益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益林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偿档案和基础数据库,定期向省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提供资源变化数据。

第六章 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州(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于每年2月底前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补偿资金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上年度公益林管护和补偿实施情况、公益林占用、征收和征用情况等进行全面核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在各地核查的基础上,于每年6月底前对各州(市)上年度实施生态效益补偿工作进行考核,并依据签订的责任状进行奖惩。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补偿资金,不得随意调整,也不得脱离管护任务随意下达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在下年度核减相关管护补助支出:

(一)补偿资金使用和公益林管护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调整使用计划和不按批准项目实施的;

(三)连续两年逾期30个工作日不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送的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弄虚作假占用、征收和征用国家级、省级公益林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补偿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补偿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云南省实施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细则》(云财农〔2011〕15号)和《云南省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云财农〔2012〕101号)废止。

信息来源:洪波 | 责任编辑: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