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为1723.3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1721.65米。”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鼓励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居)民小组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参与抚仙湖保护。”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县抚仙湖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征收的抚仙湖资源保护费、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四项:“(十四)损毁标识标牌、环卫设施”。
将第十三项改为第十五项,修改为:“(十五)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增加四项,作为第十六项至第十九项:
“(十六)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废弃物;
“(十七)露营、野炊;
“(十八)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
“(十九)放生非抚仙湖土著水生生物物种”。
五、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玉溪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二级保护区内划定并公布禁止开发的区域。在二级保护区其他区域开发的,应当严格控制,并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开发项目,开发项目方应当进行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按程序报批。”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实施国土整治和地质灾害防治”修改为:“实施国土整治、地质灾害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实行入湖河道管理责任制”。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抚仙湖一级保护区禁止畜禽规模养殖和放牧;二级保护区内限制畜禽规模养殖,并逐步削减畜禽规模养殖数量。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设的与抚仙湖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迁出;对原住居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迁出。对迁出的项目或者居民,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宾馆、饭店、客栈、餐饮等经营服务单位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机动船入湖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救生等安全设备,严禁超载。”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八项修改为:
“(一)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围堰、网箱、围网养殖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禁渔期收购、贩卖抚仙湖鱼类的,没收收购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无证垂钓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渔船;
“(七)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八)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垂钓证、渔船牌照的,未经登记、检验的渔船入湖捕捞作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