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10.10.2016  16:06

  (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推动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培养专业人才,健全保障机制,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有序开展。

  第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司法鉴定工作,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鉴定类别目录的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侦查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质监、物价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制度。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满足需要、有序发展的原则,依法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有与开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验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两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是医学、法医学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其他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关行业的高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二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经历;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二)因职务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四)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限的,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参照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原登记事项,由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或者某项司法鉴定业务不具备执业条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机构停业或者该项鉴定业务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1年。整改后,达到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执业;达不到法定条件或者未申请整改的,予以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停业6个月以上或者自愿解散;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以上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三)死亡或者丧失司法鉴定能力;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被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执业;

  (六)个人专业资格被有关主管部门撤销。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

  (五)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八)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援助;

  (九)按规定统一收取鉴定费用,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必要时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

  (二)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样本;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或者模拟实验;

  (四)拒绝承担所在机构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获得合法报酬。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送鉴材料、样本;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依法承办司法鉴定援助事项;

  (八)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经办案机关同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或者当事人没有申请但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办案机关从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

  委托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鉴定材料,不得强迫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的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案件有利害关系;

  (二)担任过该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证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三)曾经参加过同一案件鉴定事项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回避,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该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

  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时限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办案机关的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人应当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签名,由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复核制度,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四)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但该项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收费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本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确因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期间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司法鉴定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恪守职业道德情况;

  (五)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情况。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平台,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信息和司法鉴定案件委托办理等纳入系统管理,为办案机关和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投诉处理工作;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直接处理。

  违反行业规范的投诉事项,由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司法鉴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权益,总结交流经验,组织技术研发,处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对会员进行教育培训、监督、考核、评估、奖励、惩戒。

  根据需要,司法鉴定协会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鉴定协会和司法鉴定专家代表,建立三方共同参与的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等机关通报。

  对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以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五)违法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六)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七)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指派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十一)对司法鉴定活动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5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

  (五)司法鉴定机构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九)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职务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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