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司法厅机关会议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云南省省级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情况,切实转变厅机关工作作风,压缩和减少参会人员及会议次数,严格控制会议支出,全力保障厅机关各项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会议的分类
第一条 以省司法厅名义召开的涉及司法行政全局工作,需州、市司法局长和监狱强戒所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会议为一类会议。
第二条 以省司法厅名义召开的,需州、市司法局分管领导和监狱强戒所分管领导参加的司法行政业务工作会议为二类会议。
第三条 由司法厅业务处室召开的,需州、市司法局业务科室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和监狱强戒所业务主管人员参加的专题业务会议为三类会议。
第四条 以省司法厅名义召开的,由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召集,需有关协作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小型研讨会、座谈会、评审会、论证会等为四类会议。
第二章 会议的审批
第五条 省司法厅召开的一类会议、二类会议由厅长办公会议决定或厅长审批。
第六条 省司法厅召开的三类会议、四类会议由分管厅领导审批。
第三章 会议的规模
第七条 省司法厅召开的一类会议、二类会议,参会人员一般不超过100人,会期一般不超过2天,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5%以内。
第八条 省司法厅召开的三类会议、四类会议,参会人员控制在50人以内,会期一般不超过1天,不安排会议工作人员。
第九条 省司法厅召开的一类会议、二类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召开的会议除外);三、四类会议视工作需要而定,但要严格控制会议召开次数和会议规模。
第十条 省司法厅召开的一、二、三、四类会议,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合计不得超过1天。
第四章 会议的标准
第十一条 省司法厅召开的一类会议按每人每天500元核定会议费。其中:住宿费280元、伙食费150元、其他费用70元。
第十二条 省司法厅召开的二类会议、三类会议按每人每天400元核定会议费。其中:住宿费220元、伙食费130元、其他费用50元。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召开的四类会议按每人每天300元核定会议费。其中:住宿费150元、伙食费120元、其他费用30元。
第十四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资料印刷费、医药费等,所有类型会议开支费用必须在上属标准内进行核算,超支部分财务不予报销。
第五章 会议的预算
第十五条 省司法厅召开的一类会议、二类会议,在会议召开之前,由会议主办部门按照会议规模和会议标准的规定详细编制会议经费预算,并按审批权限报批,在会议经费预算批准后召开。
第十六条 省司法厅召开的三类会议、四类会议,由相关业务处室按照会议规模和会议标准的规定编制会议经费预算,按审批权限报分管厅领导审批后方能召开。
第十七条 以省司法厅名义召开的会议,会议经费由司法厅行政经费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或单位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事业单位、协会转嫁或摊派会议经费。
第六章 会议的结算
第十八条 各部门在会议结束后应及时到财务部门办理报销手续。会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及实际参会人员签到表、会议接待单位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清单等凭证。
第十九条 财务部门负责会议经费开支的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对未经批准召开的会议,以及超标准、超范围、超规模开支的经费,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 各部门在会议费用支付时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结算管理规定,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第七章 形式及场所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召开会议时应当改进会议形式,充分运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提高会议效率。
第二十二条 省司法厅召开的所有会议,应当在四星级以下定点饭店召开,按照协议价格结算费用。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工作餐。
第二十三条 省司法厅召开的会议,除特殊情况另有规定以外,原则上安排在云南政法干部学校培训中心召开,干校培训中心优先作为省司法厅或本系统会议场所,价格应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
第八章 适用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司法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召开的以财政资金支付的各类会议。
第二十五条 省司法厅主管的省律师协会、省公证协会、省司法鉴定协会、省人民调解员协会、省法律援助基金会等社团组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司法部委托云南省司法厅在我省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并且会议经费由司法部承担的会议,不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在会议期间严禁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套取会议费设立“小金库”,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司法厅办公室、计财处、审计、纪检监察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司法厅计财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1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