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公布 明年3月起施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5号)
《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15年11月26日
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201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人合法权益,倡导和弘扬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的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公民死亡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器官。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鼓励公民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条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该公民的人体器官。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人体器官捐献牟取利益,不得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和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
财政、民政、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宣传,树立良好社会风尚,形成互助互爱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在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中成立人体器官获取组织。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捐献器官的获取工作。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的监督管理,公布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及其人员名单。
第八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监督管理工作。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由医疗机构和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志愿者组成。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组织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在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注册系统中登记注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宣传和咨询服务;
(二)指导志愿捐献人或者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填写捐献志愿书、登记表,联系人体器官获取组织;
(三)见证人体器官的获取过程;
(四)器官捐献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红十字会和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捐献情况;
(五)器官捐献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捐献人亲属通报捐献结果;
(六)参与捐献慰问及缅怀纪念活动等。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人体器官捐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