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财政厅等九部门关于开展全省融资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银监局
云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
云南省工商业联合会
云财产业〔2015〕11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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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财政局,滇中产业新区财政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县财政局,各融资担保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优化行业发展环境,推进融资担保机构“减量增质”,提升融资担保行业发展水平,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77)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云政发〔2015〕19号)等文件要求,经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融资担保行业规范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对象及方式
核查对象为全省持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414户融资担保机构,对其资质和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核查。
二、核查内容及认定
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127号)、《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融资性担保机构“五不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管理活动的通知》(云财企﹝2014﹞67号)相关要求,对各融资担保机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经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结束后,由省财政厅、云南银监局、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省工商局、省国土资源厅、省政府法制办、省工信委、省金融办和省工商联等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厅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研讨并提出意见建议,省财政厅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国家相关规定及业务要求、联席会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核查结果进行综合认定。认定等次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并由省财政厅向社会进行公示。
(一)合格融资担保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应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0年6号令)有关规定。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2.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有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
3.未虚假出资。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增资资本金来源须为自有资金,不得使用借贷资金或其他存在债务纠纷的资金出资;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增资后,出资人不得以股东借款或其他企业借款、虚构投资等形式抽回资金。
4.未从事明令禁止的业务。禁止业务主要包括: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
5.未违规运作资本金。融资性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其他投资总额不得高于净资产20%。
6.未违规担保。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未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未通过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进行自保融资。
7.客户保证金使用管理规范。收取客户保证金须开设专用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禁止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基本户或一般户资金混用,严禁用于归还代偿款以外的其他用途,杜绝用于作为担保业务合作银行要求的担保保证金。
8.担保放大倍数不低于1倍。
9.按规定比例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10.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管理。按规定报送业务信息、公式企业年报和公式相关即时信息等有关资料,按要求参加监管部门组织的监管业务活动,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二)融资担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合格:
1.没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2.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3.虚假出资。
4.从事明令禁止的业务。
5.违规运用资本金。
6.违规担保。
7.违规占用或挪用客户保证金逾期不退。
8.未按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
9.不接受主管部门业务监管,包括不按要求报送业务信息和相关资料,或未完整提交核查资料导致无法出具核查结果的。
10.未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授信合作协议,成立满2年未开展担保业务的。
11.无固定经营场地、无法取得联系。
12.持有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过期失效。
13.通过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进行自保融资,在与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对接担保项目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代偿义务。
14.未及时报送公示企业年报和公示相关即时信息,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三、结果处理
(一)经评审认定为合格的融资担保机构,省财政厅将按照程序向社会公示。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向社会予以公告;对有异议的,对相关情况再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进行处理。
(二)经评审认定为不合格,但已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真实有效合作协议、且无重大违规行为的融资担保机构,存在以下情况的,允许限期整改:
1.担保放大倍数不足1倍。
2.未足额提取的各项风险准备金,对外投资额超过20%的规定比例。
3.客户保证金使用管理不够规范。
(三)被评审认定为限期整改的融资担保机构,省财政厅将相关材料移交各州(市)财政局,由各州(市)财政局负责实施整改工作,并在自省财政厅发布公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任务。各州(市)财政局应对辖区内限期整改融资担保机构的整改情况进行认定,明确提出“整改合格”或“整改不合格”的意见,妥善保存担保机构提交的整改材料。在整改工作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及名单正式行文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召集评审委员会对整改情况进行认定,并按照程序进行公告。逾期未完成整改、以及认定整改不合格的,按不合格融资担保机构处置。
(四)经评审认定为不合格和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融资担保机构,省财政厅按照程序向社会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将依法进行处罚。
四、核查工作时间安排
(一)2015年11月10日至12月10日,中介机构到各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实地核查工作。
(二)2015年12月10日至12月30日,中介机构完成对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核查报告,并上报省财政厅。
(三)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省财政厅会同省厅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组成评审委员会,对核查结果进行汇总、分析、认定,并按照程序进行公示并发布名单。
(四)2016年4月30日前,经认定允许限期整改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整改。
(五)2016年5月10日前,各州(市)财政局上报基本合格融资担保机构整改结果。
(六)2016年5月30日以前,省财政厅对各市(州)整改结果进行汇总,并按照程序完成复审工作;
(七)2016年6月30日前,省财政厅按照程序对整改合格融资担保机构进行公示,并公布整改合格、整改不合格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结束核查工作。
(八)2016年7月30日前,省财政厅就此次规范整顿工作形成专题报告报省政府,并通报厅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五、其他
各州(市)财政局、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全省融资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中介机构核查工作,确保规范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 1. 2015年担保机构规范整顿核查名单(不发)
3. 核查报告.doc
4. 核查情况汇总表.xls
5. 承诺书.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