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出台
本报讯 (记者李静)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11月4日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以下简称“公共图书馆法”)。这是党的十九大之后出台的第一部文化方面的法律,也是公共文化领域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之后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对于进一步健全我国文化法律制度、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公共图书馆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共6章55条,对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服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分别作了详细规定。
出台一部立得住、行得通、切实管用的公共图书馆法,是社会各界的夙愿。公共图书馆法从酝酿到出台历时十几年,得到了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高度重视,经过多个部门反复论证、深入调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回应了社会关切,凝聚了社会各界的智慧和共识。
公共图书馆是传承人类文明、传播先进文化、开展社会教育的重要场所,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满足公民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有重要作用。公共图书馆法规定,本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它明确了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
法律明确了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方向,提出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坚定文化自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国家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法律规定国家建立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确定公共图书馆的数量、规模、结构和分布,加强固定馆舍和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图书室,服务城乡居民;应当因地制宜建立县级图书馆总分馆制,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系,实现通借通还,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向城乡基层延伸。
法律规定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共图书馆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公共图书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文献信息专藏或者专题活动。国家鼓励公民参与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
法律规范了公共图书馆相关运行管理制度,如分级设立、文献信息采集、文献信息处置、出版物缴存、免费开放、建立法人治理结构、馆际交流、人才和经费保障,以及供需反馈制度、公众参与的考核评估制度等。
法律规定公共图书馆提供服务遵循平等、开放、共享的原则,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文献信息查询、借阅,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等服务。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本馆的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借阅规则等;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
法律规定国家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图书馆数字服务网络,支持数字阅读产品开发和数字资源保存技术研究,推动公共图书馆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技术向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法律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内古籍的保护,根据自身条件采取数字化、影印或者缩微技术等推进古籍的整理、出版和研究利用,并通过巡回展览、公益性讲座、善本再造、创意产品开发等方式,加强古籍宣传、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法律还规定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公共图书馆不得从事或者允许其他组织、个人在馆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读者应当遵守公共图书馆的相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图书馆秩序,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合理利用文献信息;借阅文献信息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