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中专生实习脚趾被硌伤身亡 死因成焦点
实习是每个学生从学校走入职场的必修课。小吴是昆明一所学校的在校中专生,去年,小吴公司实习期间,在工地工作时脚趾被小石子硌伤,不久,小吴因患噬血性细胞综合征不治身亡。
事后,小吴的父母认为学校和实习单位未管理尽责,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将学校和实习单位一并告上法庭,要求共同赔偿数十万元损失。
法院一审判决,学生父母承担40%过错责任,学校、用人单位各承担30%过错责任,各赔偿学生父母10余万元。实习单位则提起了上诉,此案于21日在昆明市中院二审开庭。
意外:
患上噬血性细胞综合征
2012年9月,小吴的父母将儿子从老家昭通镇雄的一个小村庄送到昆明侨联自平商贸学校就读建筑工程专业,为中专学制3年,最后一年为实习期。入学前,双方签订了《新生入学协议》,对学生在校安全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4年,小吴的实习开始了,同年3月初,小吴在班主任的组织下,被派到江西南昌某工地带薪实习。
到江西4个月后,7月12日,小吴在实习的工地工作时,因地上石子卡进小吴的人字拖鞋里,硌伤了脚,导致左脚大脚趾受伤。第二天,小吴和同学到卫生院就诊,医生割破被石子硌伤处,放出淤血,并清洗包扎。
没想到,一个星期后,小吴出现发烧、发热情况,被送到当地卫生院进行治疗,但不见好转,也查不出病因。随后,小吴被实习单位中麦公司转到江西省南昌市的大医院治疗,经过几天检查和治疗,小吴被确诊为噬血性细胞综合征(BT病毒感染相关性),同时患有肺部感染、结膜出血、肝功能异常、左足感染。
在南昌治疗一段时间后,小吴的父母把小吴带回云南继续治疗,可经过反复治疗,9月3日,小吴还是经医治无效不幸身亡,失去了20岁的年轻生命。
父母:
学校和实习单位未尽责
对于儿子的死亡,小吴的父母认为,学校和用人单位都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和救治职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他们遂将学校和实习单位一并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数十万元。
今年1月13日,盘龙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小吴父母出示了各家就诊医院的病历资料,欲证明小吴在实习期间因脚伤到实习地卫生所包扎治疗,之后在多家医院就诊,确认为噬血性细胞综合征,直至2014年9月30日死亡。在治疗过程中,医院诊断因右足感染导致噬血红细胞综合症。
对于小吴父母的说法,昆明侨联自平商贸学校答辩称,小吴在事发时已经年满20岁,是成年人,而且小吴到单位实习,并不是学校统一组织的,实习单位也是小吴自行联系的,属于个人行为;小吴的死亡,并没有发生在校园内,而是在实习的地点,理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另外,校方还提出,小吴的病是内因和外因的关系,被小石头磨破了脚并不是必然导致小吴患噬血性细胞综合征的结果。
中麦公司表示,小吴等10余名同学是去年4月被学校派遣到该单位实习,是通过学校的班主任老师同意的,属于学校的统一派遣,学校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加上小吴并不是工伤,而且公司也没有直接的致害行为;同是,小吴的父母认为小吴是左脚受伤导致感染死亡的,未能证明小吴的因患噬血性细胞综合征不幸身亡和左脚受伤之间存在必然的在因果关系,小吴的疾病病因也无法查实。作为实习单位,小吴患病后,中麦公司积极送小吴的卫生院、市医院治疗,尽到了积极救治等责任,并垫付了医药费2.3万元。
一审:
学校、用人单位各承担30%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小吴的班主任是该学校的员工,与实习单位对接属于覆行职务的行为,且学校并未安排老师进行监督、管理,未尽合理注意及管理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中麦公司系小吴的实习单位,由其安排小吴的工作内容,但在小吴穿拖鞋就进入勘察工地时,未及时制止、提醒,致小吴左足大脚趾受伤,继而死亡,在工作期未尽安全注意及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法院认为,小吴因何患上噬血性细胞综合征等病症,因小吴的父母未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亦未举证证实小吴左脚大脚趾受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小吴父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小吴父母和学校及实习单位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小吴父母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学校、实习单位应各自承担30%的责任,赔偿小吴父母10余万元。
二审:
未当庭宣判
一审判决后,实习单位以事实认定不清、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实习单位方认为,噬血性细胞综合征发病原因有很多,主要分为原发性(遗传性)及继发性。一审确认小吴是因噬血性细胞综合征死亡,但因何种原因患该病并未证实,而小吴左脚受伤不是死亡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也未证实。因此实习单位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实习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或发回重审。
8月21日,此案在昆明市中院二审开庭。
对此,学校方代理人则称,虽未上诉,但并不代表认同一审判决,小吴所得噬血性细胞综合征与足部受伤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未查清。另外,学校没有过错,实习单位应该承担责任。“学校未在实习现场管理,不应该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小吴的父母并未证明,小吴足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实习单位代理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张胜坤律师认为,小吴受伤后,中麦公司积极救治,并垫付医药费等,尽到了实习单位的管理责任,不应该在承担小吴死亡的法律责任。而且根据小吴平时的身体状况一直不好,体质较差,而且其父母没有举证证实小吴的足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小吴的父母则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驳回实习单位的上诉请求。“小吴的死亡就是足趾感染引起的,学校在两学年未满就将学生送出去工作,存在过错;而用人单位在小吴受伤后没有尽到积极救治,也应该承担责任。”
此案未当庭宣判。
律师解答
学生实习期不是劳动者身份
致维权困难
本案中,中麦科技公司诉讼代理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张胜坤律师提出,针对学生,实习期间的学生还不是劳动者身份,与实习单位之间不是劳动法律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学生在实习中受伤害,无法认定为工伤,致使学生维权困难。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学生在实习前应注意收集校方、实习单位和自己三方的实习协议,了解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约定,对不合理地排除自己的合法权益约定应提出自己的反对意见,甚至拒签。同时应该充分了解实习工作的职业危险程度,提高职业危险防范意识,提前做好防范准备。
都市时报 记者 林舒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