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车后钳子未取出导致交通事故 判修理厂赔偿车主16万

16.03.2016  11:06

购买零食包装上未标示“营养成分表”;修车后钳子未取出,夹住汽车制动软管导致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后理赔,消费者遭遇“按责赔付、无责免赔”的霸王条款……

昨天上午,昆明市中级法院通报了几起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传达法律知识,进一步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

修车后钳子未取出 客车2天后发生车祸

2013年8月30日,黄先生将自己的小型普通客车送到了云南一家修理公司进行维修。当天,修理公司修理完后将车交付给黄先生。事隔两日后,黄先生在驾驶该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证实该车系后桥制动软管被一钳子夹住,踩制动时后桥两轮制动器不能产生有效制动效能,导致事故发生。

为此,黄先生以修理公司在“钳子未取,制动软管空气未排空”的情况下,将不符合修理质量的车辆交付消费者使用,导致事故发生为由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修理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昆明市中院审理认为,修理公司交付给黄先生的车辆在修理质量方面存在安全瑕疵,员工在修理车辆过程中未取出钳子,就将车辆交给黄先生使用的事实成立。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修理公司的修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该公司赔偿黄先生经济损失16万余元。

案例二

腰果包装未标“营养成分表” 生产和销售者“退一赔十

2014年12月底,李先生从超市购买总价936.6元的腰果13袋。因其包装上未标示“营养成分表”,于是他起诉超市及生产者,要求承担退款及支付10倍的赔偿金。

五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腰果的生产者,未在其包装上标示营养成分表,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判决超市及生产者退还李先生936.6元的商品价并支付10倍的赔偿金9366元。

案例三

电子保单未主动出示条款 保险公司“霸王条款”无效

2011年,林先生通过网络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2012年4月1日,林先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经交警认定林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后,林先生的妻子和儿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交通、旅游等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林先生存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拒赔。

昆明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属于格式合同。林先生系通过网络投保,保险公司在所涉及的网页中并未主动提供保险条款,投保人只有主动点击才会出现保险格式条款。其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条款中关于“违反交通部门规定属于免责范围”的内容不产生效力,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林先生亲属保险金6万元。

案例四

无责免赔”缩小车损险范围 属于无效条款

2013年3月18日,董先生为自己的一辆越野车购买了车损险和交强险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为1年,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0余万。

2014年9月3日,董先生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他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的另一方承担主要事故,为此,董先生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8933元。

事后,董先生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提出,按照附有的《营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此,保险公司只愿承担30%的赔付。由于双方争执不下,董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昆明中院二审认为, 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时,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界定为按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

其次,车损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按责赔付、无责免赔”条款,实质上是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完全的赔付责任。故判令由保险公司赔偿董先生车辆修理费18933元。

记者 林舒佳 实习生 甘凌菲(都市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