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教育局关于举行《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
昆明市教育局关于举行《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听证会的公告
第1号
为增强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昆明市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昆明市教育局决定就《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听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对《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是否适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时间
听证会拟定于2016年4月22日(星期五)下午14:00时举行。
三、听证代表、旁听人名额及产生方式
(一)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
1. 本市年满18周岁,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或者关注学校安全工作的有关人员10-15人,从申请报名人员中选择确定。
2.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或者专家3-5人。
3.第1项或者第2项申请报名人员不足时,由市教育局从听证事项的相关内容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中邀请产生。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5人以内,由市教育局从申请作为听证代表而未被选取的人员或者邀请人员中确定。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凡在本市居住或工作且满18周岁的公民,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均可向市教育局报名,申请作为听证代表。报名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17:00时前。
报名采用信函、传真和网上报名方式,报名统一使用《听证会报名表》(附后)。
信函报名请函寄至昆明市级行政中心8号楼595室昆明市教育局校安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邮政编码:650500);传真报名请填写好《听证会报名表》后传真至0871-63152704;网上报名请登录昆明教育信息港(网址:http://www.kmedu.net),下载并填写报名表后,用电子邮件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
五、听证会参会通知
昆明市教育局将于2016年4月14日前核实并确定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在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网站、昆明市电子政务门户网站、昆明教育信息港上公布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代表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并将《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等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听证会参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经确定的人员按时参加听证会。
六、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召开听证会期间,将通过昆明教育信息港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6年4月7日—4月22日。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6年4月22日17:00以前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信件等方式反馈到昆明市教育局校安处。
联 系 人:王芳亮
电话(传真):0871—63152704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特此通告
附件:重大决策听证会报名表
昆明市教育局
2016年4月7日
附件:
重大决策听证会报名表
姓 名 |
| 性别 |
| 民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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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
| 职业 |
| 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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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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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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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 |
| 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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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手机 |
| 座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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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是/否) | 所属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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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名 参会 主要 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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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 机关 意见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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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护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幼儿园(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是特殊的公共场所,学校安全属于公共安全。
第四条 根据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公安、司法、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监管、质监、城管综合执法、文化广电体育、工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水务、防震减灾及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依法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管理的学校安全负有责任,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学校安全法律、法规,指导学校安全教育工作;
(二)制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意见和学校安全工作考核办法;
(三)编制学校安全手册和教职工学生安全行为指引;
(四)进行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训;
(五)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六)指导、协助学校进行安全事故处理;
(七)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学校及其周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校园外部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秩序;
(二)对学校及其周边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提出整改意见并消除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校园安全的行为,处理学校治安突发事件及群体性事件;
(四)指导学校加强校园安全防范标准化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工程类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学校开展校舍安全排查、安全鉴定、安全隐患排除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学生传染病的预防控制,监督检查学校饮用水和其他教学生活环境的卫生状况,处置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食品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品药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处置食品药品突发事件。
安全监管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危化品、易燃易爆物品等进行安全检查并督促整改落实。
质监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特种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督促整改落实。
城管综合执法、文化广电体育、工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水务、防震减灾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 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
(二)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10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堆放杂物,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三)学校及其周边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的;
(四)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在学校及其周边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
(六)学校及其周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不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学校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报道应当客观、公正。
第十条 学校是校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和检查安全工作岗位责任制的落实;
(二)设立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保安人员,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寄宿制学校保安人员按照不低于在校师生员工人数的4‰设置,非寄宿制学校保安人员按照不低于在校师生员工人数的3‰设置;
(三)制定学校门卫、巡逻、物品管理、实验室管理、学生请销假、学生健康管理、小学四年级以下学生的上下学交接等管理制度,加强学校日常安全管理;
(四)制定消防、食品卫生、防震防灾、防暴恐、防踩踏等专项应急预案,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增强师生防灾、自救、互救能力;
(五)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激励机制,将安全教育内容纳入教育教学活动,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六)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七)定期或不定期对校舍、场地、设施设备等进行维护并开展校园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八)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军训、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落实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教职工应当依法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不得有伤害学生的行为,对学生在校园内的危险行为应当制止;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十二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危及他人和自身安全。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监护人同意,并有班主任或者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
第十三条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途中的人身安全;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并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为学校、学生、教职工提供教育教学、学习、实习和生活设施设备、物品、场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障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发生校园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通知受伤害学生监护人;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
接到学校安全事故报告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处置,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指导、协调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八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置并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生、教职工或者非法限制学生、教职工人身自由的;
(二)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设施设备等寻衅滋事行为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四)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拉条幅、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散发传单、喧闹、张贴大字报等聚众闹事的;
(五)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尸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处理遗体的;
(六)制造、散布谣言等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生活秩序行为的。
第十九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学校提供的饮用水、食品、药品、生活用品等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二)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以及对其隐瞒、拖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或者对其维护管理不当的,或者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告诫或者制止的;
(六)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学校知道但未告知其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脱离监护人保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学校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安全事故的,不承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二)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或者擅自离校、自行外出、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
(三)在上学前、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家长未告知学校,学校不知道或难以知道而引发学生伤害的;
(五)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 学生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按照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生的监护人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学校以外的第三方行为发生学校安全事故的,由第三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有关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大伤亡事故的,学校法定代表人、学校安全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安全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教职工有伤害学生行为的,或者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学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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