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部门统计调查的管理和监督,规范部门统计调查行为,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减轻被调查者负担,提高共享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及《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省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省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开展的统计调查,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法院、检察院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部门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管理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各种形式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二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云南省统计局负责管理和协调全省及省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同级部门的统计调查。
第五条 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总体方案。
第六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通过建立审批备案制度、有效期制度、调查项目公布制度、跟踪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对部门统计调查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立项原则
第七条 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调查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必须符合既定的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
第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第九条 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要简明扼要,不能与其他调查重复、交叉、矛盾。
第十条 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必须与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使用的标准相一致。涉及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要与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
第十一条 重大调查项目应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并有完备的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第十二条 开展统计调查的部门及统计人员必须依法使用调查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为了加强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工作的领导,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设立由相关处室领导组织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或者备案工作。
云南省统计局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制度法规处。负责受理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申报、初审、批复、通报等工作。
第十四条 在统计调查项目审核中,云南省统计局综合处主要负责统计调查项目立项必要性等方面的审核;核算处负责主要指标综合性与国民经济核算衔接等方面的审核;相关处室主要负责具体指标的设置、计算口径以及指标解释等方面的审核;制度法规处主要负责统计标准、报表规范性等方面的审核。
第五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申报
第十五条 凡是部门需要开展的统计调查,都必须依法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申报,经政府统计综合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部门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部门拟定。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
系统内是指:与部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及部门的派出机构;省及省以下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省级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除此之外均属系统外。
第十七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及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以部门名义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提交的申请审批或者备案的函。
(二)《云南省统计调查项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和部门统计机构公章)。
(三)调查方案和表式。内容主要包括: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组织实施方式、报表目录、调查表式、统计标准、指标解释、逻辑关系,以及填报要求、报送渠道、上报时间等。
(四)其他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国家部委的有关要求、表式等相关材料。
第六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及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 部门在系统内开展的统计调查,由相关处室负责审核,提出意见后报主管制度方法的局领导审批,制度法规处视审批情况办理批复。
部门在系统外开展的统计调查,由综合处、核算处及相关处室分别审核,提出意见后报主管制度方法的局领导审批,制度法规处视审批情况办理批复。
第十九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在收到部门开展统计调查项目正式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的理由告知申请开展统计调查的部门。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对部门在系统内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负责审查的相关处室应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系统外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的具体审核工作完成之后,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名义发函批复。批复分为:同意实施;不同意实施;建议暂缓实施三种。
第二十一条 部门收到复函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存档。
第七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法定标识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经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批准或者备案后,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
(一)表号;
(二)制表机关;
(三)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
(四)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
(五)有效期限。
第二十三条 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及时办理重新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凡是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均属非法统计调查。对非法统计调查,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有权废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为了保护合法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顺利实施,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定期或不定期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批准或者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的内容包括:
1、经过批准或者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名称;
2、制定及组织实施该项调查的单位名称;
3、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
4、调查项目的有效期限。
(二)定期公布有效期限在一年以上,超过有效期而被废止的定期统计调查项目。
(三)建立对违规调查的举报核实制度。在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设立举报接待部门,根据举报线索,对违规调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可以为制定统计调查的部门提供有关业务咨询、调查方案设计指导。协助部门设计统计调查项目,提高设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与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为主制定的,按照《云南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办理审批;以部门为主制定的,按照本办法办理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