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预算法严格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

31.12.2015  15:32
      原《预算法》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这一规定原则上已经禁止地方债务的存在,但由于缺乏对地方政府融资行为的有效约束与监督,地方政府虽然不能公开发行债券,却可以通过各类融资平台来间接举债。
 
    根据审计署的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3年6月底,地方政府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债务约有11万亿元,其中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举借的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就有4万亿元,均未纳入财政管理,脱离中央和人大监督,主体混乱、渠道多元、成本高昂,严重影响到财政的稳健与安全。

      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制度是预算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不仅解决了地方政府多年来举债合理不合法的问题,也满足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行为,有利于防范和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出地方政府举债的程序和要求

      一是明确举债主体。新《预算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地方政府举借债务的主体只能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暂不允许财政统筹能力相对较弱的州(市)、县政府进行举债,表明对地方债务管理的审慎态度,以严控债务风险;

      二是明确举债的规模。举债的规模统一由国务院报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国务院下达的限额统一举借债务,保障了中央对地方债务的总体控制;
     
      三是明确举债的方式。举债只能采取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方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以其他任何方式举借债务,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明确透明度高、有利于监管的“发行地方政府债券”途径,同时禁止以其他任何方式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规定地方政府不能再通过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企业渠道举债,现有的融资平台须于2016年前逐渐退出,避免出现金融风险的可能性。

      四是明确债务资金用途。地方政府举借的债务资金只能用于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这一规定有效控制地方债务资金使用不规范的情况,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五是对偿债能力进行限定。举借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二、加强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的管理

      新《预算法》基于“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理清了政府的还债责任,加强风险防控,既坚持从严控制地方政府债务的原则,又适应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从法律上解决了地方政府债务怎么借、怎么管和怎么还的问题。

      探索综合运用债务率、新增债务率、偿债率、逾期债务率等指标,评估各地区债务风险状况,风险指标及预警结果依法稳步公开。对高风险地区,督促制定中长期债务风险化解规划,通过控制项目规模、压缩公用经费、处置存量资产、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消化存量债务。

      2015年10月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对财政预算、决算及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把政府性债务作为一个硬指标纳入政绩考核。地方政府对其举借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中央政府实行不救助原则,同时要求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进一步规范和透明。

      三、强化地方人大对地方债务的审查监督

      一是要求地方债务纳入预算。新《预算法》四十八条明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内容包括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偿还资金来源。

      二是要求严格预算调整。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在限额内举借债务,也必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这一规定充分发挥了地方人大对政府债务的监督作用,督促地方政府统筹包括债券资金在内的财政预算资金以偿还政府存量债务,切实履行政府存量债务的偿债责任。
     
      四、推动地方债务情况的公开

      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分类管理和规模控制,地方政府的债务分类纳入预算管理,不仅要接受地方人大监督,还要接受上级行政和上级立法机关的监督。要求在公开预决算的同时必须向社会公开举借债务的情况。

      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并公布政府资产负债表。这一举措有利于提升财政管理的透明度,有利于把地方政府融资行为引导到阳光下公开操作,有利于社会的监督和关切,有助于地方债务风险的检测与预防,以进一步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