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省级前期费管理办法

07.11.2014  18:40

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省级前期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重点建设项目省级前期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68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省级前期费(以下简称前期费)是指由省发展改革、水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开展本省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经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工作是指从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以及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审批、核准等至项目开工前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工作环节的材料编制、招标、评估、审查、报送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前期费的使用、安排和管理坚持“多方筹集、预算管理、专账核算、责任挂钩、滚动回收、绩效考核”的原则,建立“谁分配、谁负责,谁安排项目、谁负责回收,考核滚动投入、权责对等”的滚动回收机制。

第五条    前期费的资金拨付、会计核算、财务监管等按照政府财政资金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六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是前期费资金的统一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前期费的筹措和拨付,以及对省级主管部门前期费的安排、管理和回收等情况的监督考核。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前期费预算的组织申报、汇总审核、计划安排、资金使用和资金回收等工作,制定本部门前期费项目的预算申报、拨付管理、使用监管、核销、回收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前期费滚动回收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是本部门安排的前期费回收责任主体,负责本级和下级部门前期费的回收,并负责向省财政主管部门出具《重点建设项目前期费回收承诺书》。

省级主管部门与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费回收责任书送省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级下达的前期费,统一列作省级支出,由总预算会计账在往来科目中分账核算。州(市)财政使用省级拨付的前期费资金时,不作预算收支处理,但应当在总预算会计账务中增加往来核算内容,进行分账核算。

省级主管部门回收的前期费应当及时缴入省级国库。

省财政主管部门分账核算各省级主管部门缴回的前期费资金。

前期费使用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单独建账、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的规定,切实加强前期费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安全高效。

 

第三章    条件范围

 

第九条    前期费的资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补助;

(二)省级公共财政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包括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省发展改革委基本建设资金、部门专项资金中调整安排的部分;

(三)按规定收回的前期费资金;

(四)省级国库统一管理的省级项目前期费产生的利息收入;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可统筹用于前期费的资金。

第十条    申请安排前期费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符合环境保护、安全、节能、技术、资源节约利用等标准和要求,同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争取国家审批、核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或者省重点建设规划项目;

(二)按照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已经取得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意见的项目;

        (三)使用前期费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已经制定前期费回收计划,并与省级主管部门签订回收责任书。

第十一条    前期费以建设项目为载体,主要用于总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争取国家审批、核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或者省重点建设规划项目。对单个建设项目安排的前期费,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投资的10%以内。

第十二条    前期费使用范围:

(一)直接费用。主要包括:勘察费、设计费、研究试验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编制费,环保、用地等专题编制费、前期工作的招标代理服务费;

(二)间接费用。主要包括:咨询和评估审查费,技术图书资料费等管理费用,以及经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超过单个项目省级预拨前期费的30%。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围绕中央投资政策导向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根据项目建设规划,结合本行业建设项目实际,以及近期和中长期重点项目建设计划,按照项目轻重缓急,在年度预算编报时限内,向省财政主管部门申报部门前期费预算额度。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将项目申报材料按项目隶属关系报省级主管部门,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遴选、分配。

第十五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结合省级主管部门当年项目申报情况,依据上年前期费回收考核结果,以及当年财力状况确定各省级主管部门年度前期费预算额度。

第十六条    省级主管部门在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前期费预算额度内,确定资金安排计划报省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依据省级主管部门的《重点建设项目前期费回收承诺书》,在核定前期费预算额度内,依据省级主管部门的资金安排计划下达资金预算。

第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加强前期费的使用和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主管部门将暂缓或者停止拨付资金:

        (一)前期费计划安排内容不符合使用规定;

      (二)未按财政政策、财务制度规定管理和使用前期费;

      (三)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前期费;

      (四)前期费使用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前期费下达后,前期费使用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前期工作目标和项目建设单位,对确因主要内容和目标调整、变更或者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做出调整、变更的,应当重新报批,并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滚动回收 

 

第二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安排的前期费的回收管理。省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主管部门的《重点建设项目前期费回收承诺书》和回收管理办法,进行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    前期费自项目预算下达之日起,回收周期不得超过三年,回收率不低于70%。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省级主管部门前期费的安排、管理和回收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对没有按时足额上缴前期费的省级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将按未上缴额,扣减下一年度前期费及该部门的其他项目预算,直至缴清。对前期费滚动回收率高的省级主管部门,给予增加前期费额度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按照“鼓励先进、兼顾公平”的原则,对回收率高于70%的部分,在不改变资金性质、范围以及使用方向的前提下,由省级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财政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可继续滚动使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基建财务制度规定,对批准建设的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前期费投入应当统一计入建设成本。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统筹落实好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并从项目到位资金中归还省级财政安排的周转性前期费,不得以项目资金缺口为由影响前期费垫付资金的滚动回收。

第六章    资金核销

 

第二十五条    前期费核销应当坚持先评审后核销的原则,经省财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核实,对符合核销规定的前期费,报经省政府批复后方可进行核销。对不符合核销规定的前期费,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缴入省级国库。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核销前期费:

(一)项目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明确提出不再实施项目建设的原因以及证明材料;

(二)从安排前期费起,五年内未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或者已完成编制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三)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可研报告后,三年内暂不准备开工建设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项目前期费的核销比例,应当控制在省级财政当年安排省级主管部门前期费预算额度的30%以内。

第二十七条    申请核销前期费的项目,其间接费用开支标准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部分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前期费的使用及其工作进展情况,应当接受省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省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考核、通报省级主管部门前期费滚动回收情况。

第二十九条    前期费的分配、使用、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财政财务的管理规定,各部门、各州(市)、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前期费,不得将项目前期费用于出国考察、购买车辆、高档消费品和发放礼金、礼品等支出。

第三十条    对违规使用前期费,或者安排下达前期费后随意变更、取消项目前期工作的,经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将作为下一年度扣减省级主管部门前期费预算额度的依据之一,并在全省范围内对相关责任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对管理不善、控制不严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资金,弄虚作假骗取前期费的,省财政主管部门将视情节轻重,采取停拨、全额扣回项目前期费和核减下一年度省级主管部门前期费预算额度,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中央有单独规定的前期费资金管理,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州(市)和省直管县滚动使用的前期费,由州(市)和省直管县财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云南省省级扩大内需重点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云财建〔2008〕7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