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消费者以新车价买到二手车 诉讼获一倍车价赔偿
云南网讯(记者 赵岗)私车用于公司经营就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了吗?答案是否定的。3月1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了一例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一名高姓消费者以新车的价格买到一辆“二手车”,几经诉讼,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判决高姓消费者胜诉。该案是由昆明中院民二庭审理的高某诉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的裁判要点在于:自然人购买的私有财产除自用外,还兼顾用于基于其社会身份属性、不产生直接经济效益的社会活动情况下,仍应认定该自然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一般消费者范畴,其权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买新车发现被使用过
具体案情为:高某于2007年6月21日以570000元的价格向兴林公司购买指挥官5654CC越野车一辆,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有维修记录,高某遂向法院起诉,以兴林公司存在“以旧充新”的欺诈销售行为主张兴林公司赔偿1倍购车款。审理中查明:1、兴林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向高某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载明高某购车款为570000元;2、高某购车前,诉争车辆存在多次维修记录,属已有他人实际使用过的旧车;3、兴林公司在2007年5月31日定购的指挥官5.7L汽车的单价为462820.51元,税额为78679.49元;4、在本案起诉前,高某曾在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陈述过其购诉争车辆目的在于自用及其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昆明多广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并据此主张保险公司承担因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高某相应的租车费用损失。
该保险合同案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诉争车辆具有商业使用性质,亦未支持其主张。
商家隐瞒车辆重大瑕疵
裁判理由及结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车辆买卖关系的主体认定;2、兴林公司是否存在欺诈销售行为;3、高某消费者身份认定。本案中,高某通过兴林公司工作人员购得诉争车辆,并由兴林公司向高某开具了售车发票,据此足以认定本案诉争车辆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兴林公司,买受人为高某。兴林公司本身不具备二手车的经营资质。依常理,经兴林公司对外销售车辆应当为未经使用的新车;兴林公司虽主张向高某销售诉争车辆时已明确告知高某该车已使用过的事实,但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高某提交的售车发票载明的其购车价款及兴林公司同期出售车辆的价格来看,高某为购买诉争车辆支付的价款为购买新车的合理价款。
综上,可认定兴林公司向高某销售本案诉争车辆时存在隐瞒车辆重大瑕疵的欺诈销售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