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防四种特殊受贿

13.09.2017  13:26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受贿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人办事,收人钱财。在社会生活中,有些受贿犯罪,比较特殊,并不被人们所熟知,甚至还误认为合法,需要谨防。

  一、斡旋受贿

  刑法第387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即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而是间接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为人办事,自己收人钱财,也构成受贿罪。法学界把这种受贿称为斡旋受贿。又称间接受贿。

  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最大差别,是利用主体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来为他人谋取利益。即犯罪主体不直接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而是间接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斡旋受贿更加隐蔽,它并没有独立的罪名。与普通受贿虽然是不同的罪状,但二者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受贿罪),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同时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

  例如,董某是某省法制办的一名公务员,2007年,巩某和任某,想承包一个煤矿,可他们又不符合承包煤矿的相关资质,就通过相关关系找到了董某,让董某从省里面想办法帮帮忙,先后送给董某20万元的红包。董某的业务范围,跟煤矿承包一点关系都没有,但他通过自己的关系,找到地市级负责煤矿的主管领导,一来二去,通过朋友就帮助巩某和任某把这个煤矿的承包权给拿下来了。

  又如,2009年,某市的一个主要领导周某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法院的庭审中,周某强调自己在许多事情上,只是“协调”,只是帮忙向相关的领导打打招呼,并没有动用自己的权力,请他人办事,应该不是受贿。

  上述案例中的董某和周某收了钱,但是没有直接用自己手里的权力,而只是请托他人,打打招呼,介绍朋友。仍然构成受贿罪。试想,如果董某和周某没有特殊的身份,打打招呼、协调协调,会管用吗?

  因此,斡旋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而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为人办事,自己收钱。

  二、事后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期间,利用手中的权力,替人办事,并不立即收取他人钱财,而是等多年以后,甚至退休以后,再收取好处,仍然构成受罪。由于是在“事后”隔着一段时间,才收取好处,笔者把它叫着事后受贿。

  事后受贿不是独立的罪名,其实质与一般受贿罪一样,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人办事,收人财物。与一般受贿罪最大的区别,是过后的一段时期内,才收人钱财,而不是当时,就收了他人的钱财。

  例如,刘某是某市的市长,曾担任过发改委主任。就职期间,经常利用职务之便,帮企业家批土地、跑审批、争取优惠政策等,但刘某非常爱惜自己的官场生涯,从不收礼。他退休后,某企业家得知他的儿子在美国留学,学费比较贵, 这个企业家很讲义气,送给刘某钱100万元,以答谢刘某多年来的帮助。事情暴露后,刘某认为收这笔钱的时候,没有一官半职,不能构成职务犯罪,有职务才是职务犯罪。其实不然,事后受贿,仍然是犯罪。不要以为事后收钱不犯法,事后收钱、退休收钱,仍然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受贿罪的核心问题,就是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的钱财。之所以强调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可能利用他所拥有的职务之便。企业家送钱,刘某收钱,不会不明不白,他们都心知肚明,就是因为刘某在担任发改委主任、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企业家谋取好处。因此,刘某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特点。

  换言之,事后受贿,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位时,利用职权帮人办事,离任后,才收人钱财。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个罪名。根据刑法第388条之一第1款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该法条第2款还规定,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普通的受贿罪最大的区别,是犯罪的主体不同。普通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即便是事后受贿,实施行为时的身份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要求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有人又把它叫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包括两类人员:

  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另一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其中的“近亲属”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比较好理解。

  对于关系密切的人,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系朋友、同学、老乡、战友、情妇(夫)、老部下等关系的人,无论他们本人的身份如何,他们都可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受贿,这些人就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举个例子加以说明,王某是某市的发改委主任,发改委里的人,大多受到他的提拔,他的人缘也比较好。后来,他辞职(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成立了一个商务咨询公司,专门为高科技企业认证资格进行咨询。企业一旦获得认证资格,就获得免税等优惠,可以节省一大笔开支。

  该市一家企业正在申请高科技企业认证,缺少了一些材料,就找了王某。王某就找到自己在发改委原先的老部下刘处长,刘处长是王某一手提拔上来的,王某既然提出这个要求,他也不好拒绝,就为这个企业违规办理了高科技企业的认证。这个企业就付给咨询公司一百万元的咨询费,也因此一年省下来大概一千万元的税收。

  事情暴露后,王某因受贿被逮捕。王某认为,自己已经辞职,无职无权,这个高科技认证,不是自己手中通过权力做的,而是别人通过权力做的,觉得受冤枉。实质上,王某自己没有权力,但是他利用自己和国家工作人员刘处长是老部下这样一种特殊的关系,向刘处长施加影响,利用刘处长手中的权力,为他人办事,王某自己收钱。

  简单地说,利用影响力受贿就是没有权力的人,利用和掌权人的关系,让掌权人帮人办事,自己收钱。

  四、非财物受贿

  我国刑法对于财产的概念,未作明确的解释。一般情况下,受贿罪是受贿人直接从行贿人那里收受财物。这里的“财物”就是金钱和财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受贿的对象,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除了财物以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笔者将受贿人把财物以外作为受贿的对象,统称为非财物受贿。

  非财物受贿,不是独立的罪名,其实质仍然是受贿罪。它与普通受贿最大的区别,仅仅是受贿的对象不同,普通受贿的对象是财物,而非财物受贿的对象是非财物,是其他好处、其他利益。

  例如,王某原系某区物价局收费管理科副主任科员,2004年到2005年,他利用负责教育部门收费管理工作的便利,为该区技工学校提高收费标准,提供便利和帮助,两次接受该校提供的出国旅游,开支4万余元,均由对方支付。

  刑法上对于财物的概念,未作明确的解释,而本案的关键在于接受免费旅游,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物。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受贿罪对象的财物,不仅包括金钱,而且包括其他可以用金钱折算的财物。比如,免除债务、替人交学费、免费旅游等利益。

  王某接受了免费旅游,省去了一大笔费用,其所获得的利益可用金钱计价,可以对受贿数额进行准确的认定。与直接接受现金只是形式上的差异,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因此,可以作为财物界定,进而确定受贿罪的成立。法院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某些非财产利益比财产性的利益更具腐蚀性,更能达到行贿者的目的。行贿受贿的形式多种多样,比如,“雅贿”。“雅贿”指的是有些官员热衷于接受别人的字画、古玩等,这也是法律所禁止的。

  又如,李某是某市港航管理局的一名公务员,负责港口及内河航运的管理工作,该市一家砂场经常走内河运输和港口的外销,李某通过自己手中的权力,给该砂场提供了不少便利条件。

  为了感谢李某的帮忙,李某未实际出资,砂场老板就给了李某砂场百分之五十和货船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共计人民币66.4万元的股份,并签订了合伙协议。案发时,李某尚未取得分红。在庭审中,李某辩称,自己没有拿到分红,收受干股不能认定是受贿。

  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干股是指未经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得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属,经商办企业,或者投资房产、购买股票等等,一些企业主投其所需,按照“市场潜规则”,采取让价优惠、提供股本金的方式,进行行贿,给贿赂犯罪披上合法市场行为的外衣。

  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情况,叫着“性贿赂”,肯定也是法律不允许的,但是否属于非财物受贿的范畴,需要进一步探讨。

  总之,非财物受贿的对象不是直接的财物,而是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和好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贿受贿的形式还会发生变化,犯罪的形态还会多种多样,都需要我们加以防范。

录入者:曹建文 责任编辑:曹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