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安局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材料(行政强制)

14.12.2018  12:32

序号

强制

种类

强制

事项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强制流程

裁量情节

强制

时限

1

行政强制

对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强行带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3.行政法规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公民出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或《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授权进行依法处理。

出现违反法律规定行为→公安机关予以制止→拒不服从、拒不解散→强制执行

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

即时

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即时

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即时



2

行政强制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取缔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一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

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实施;出示人民警察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进行取缔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人民警察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一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即时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即时

3

行政强制

对未携带持枪证件枪支的扣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二十五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1.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对未携带持枪证件枪支进行扣留;2.依法有效保存扣留的枪支并按规定进行处置3.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

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行政强制

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规定运输枪支的扣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三十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1.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对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规定运输枪支进行扣留;2.依法有效保存扣留的枪支并按规定进行处置3.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

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5

行政强制

强制报废机动车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2、《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令)“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3、《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强制报废期满前的二个月前,通过信函、手机短信或者社会公告等方式告知机动车所有人”。

4、《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第三条 商务、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执行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 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六)专用校车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
    (九)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
    (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
    (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第六条 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
    (一)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应按照本规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15年;
    (二)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四)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域。
    第七条 国家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
达到下列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二)租赁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三)小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四)公交客运汽车行驶40万千米;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80万千米;
    (六)专用校车行驶 40万千米;
    (七)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八)微型载货汽车行驶50万千米,中、轻型载货汽车行驶60万千米,重型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行驶70万千米,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行驶40万千米,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行驶30万千米;
    (九)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行驶50万千米;
    (十)正三轮摩托车行驶10万千米,其他摩托车行驶12万千米。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是指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小、微型出租、租赁、教练等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相互转换,以及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转为其他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制定的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或者摩托车使用年限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的报废标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1日前已达到本规定所列报废标准的,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予以报废。《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2002〕第33号)同时废止。

5、《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九条:机动车逾期未领取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达到报废标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该机动车所有人新增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教练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册时是初次注册登记的车辆;

  (二)车身喷印、粘贴规范的教练车标识;

  (三)按照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

  (四)按照营运机动车的规定,确定报废年限和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

临界报废前2个月短信或信函告知→达到报废期当月网络公告→公告期满3个月→收缴部门书面上报→交警支队审批→车辆交报废回收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驾驶报废车辆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及时

出售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

及时

机动车逾期未领取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达到报废标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该机动车所有人新增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

长期

6

行政强制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 :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三)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四)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约束至酒醒

7

行政强制

对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公路客运车辆的扣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对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公路客运车辆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8

行政强制

对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机动车的扣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对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机动车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9

行政强制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的机动车扣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五条 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的机动车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10

行政强制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及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机动车的扣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及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机动车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11

行政强制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扣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八条 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

12

行政强制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扣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一百条 之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对拼装的机动车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13

行政强制

对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七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2.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扣留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并妥善保管。

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扣留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并妥善保管。

检验、鉴定完成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14

行政强制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非机动车的扣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八十九条 之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非机动车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因违法被扣留的车辆30日内没有提供合法证明、补办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作出拍卖、拆除、报废、移交处理。

15

行政强制

对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的扣留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一)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

对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一)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

因违法被扣留的车辆30日内没有提供合法证明、补办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作出拍卖、拆除、报废、移交处理。

16

行政强制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非机动车的扣留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非机动车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因违法被扣留的车辆30日内没有提供合法证明、补办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作出拍卖、拆除、报废、移交处理。

17

行政强制

对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非机动车的扣留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第九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三)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

对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非机动车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九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三)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

因违法被扣留的车辆30日内没有提供合法证明、补办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作出拍卖、拆除、报废、移交处理。

18

行政强制

对可能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违法驾驶人的驾驶证的扣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一百一十条   之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对可能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违法驾驶人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15日内到指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被扣留驾驶证,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驾驶证。

19

行政强制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驾驶人的驾驶证的扣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驾驶人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20

行政强制

对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的测试、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一百零五条   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对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三)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四)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交警及时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21

行政强制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持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22

行政强制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持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之规定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23

行政强制

对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之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24

行政强制

对非法安装的警报器、标志灯具的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安装的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

25

行政强制

对驾驶拼装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一百条   之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拼装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条之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26

行政强制

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一百条   之规定: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

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   第二款之规定: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

所销售的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27

行政强制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28

行政强制

强制拆除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

29

行政强制

强制报废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一百条之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达报废标准机动车

1.催告:告知当事人办理注销登记。

2.决定:报总队领导批准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一并作出强制报废决定和收缴决定。

3.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30

行政强制

强制排除妨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

强制排除妨碍情形

(一)催告:向违法行为人发出排除妨碍书面通知,限期排除妨碍,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

 (二)限期内拒不履行的,经总队领导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三)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

31

行政强制

强制撤离现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现场,及时恢复交通。

32

行政强制

扣留未取得校车标牌、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校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

未取得校车标牌、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校车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扣留至违法状态消除

33

行政强制

收缴并强制报废拼装或达报废标准的校车、扣留驾驶报废拼装或达报废标准的校车人员的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使用拼装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

强制报废拼装或达报废标准的校车、或驾驶报废拼装或达报废标准的校车的驾驶人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条之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使用拼装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34

行政强制

拖移违规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对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

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15日内到指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因违法被扣留的车辆30日内没有提供合法证明、补办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作出拍卖、拆除、报废、移交处理。

35

行政强制

吸毒强制隔离戒毒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3、《戒毒条例》(2011年6月26日实施)第二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规定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适用情形:

调查取证→认定吸毒成瘾严重→听取陈述申辩→批准决定→送达→执行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1年

(二年减一年)

36

行政强制

对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扣留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完成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对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决定→送达→执行

检验、鉴定完成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检验、鉴定完成后5日

37

行政强制

对可能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违法驾驶人的驾驶证的扣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可能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

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决定→送达→执行

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15天

38

行政强制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继续盘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

(1)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2)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3)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4)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当场盘问→继续盘问

当场盘问需做进一步调查

12小时最长可延长至48小时

39

行政强制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的人员的拘留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条,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

(1)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2)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3)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4)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

国籍身份明确

不超过30天

国籍身份明确,但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

可延期至60天

国籍身份不明确

不超过30天(期限自查清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40

行政强制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但不适用提留审查的外国人的限制活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1)患有严重疾病的;
(2)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3)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4)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当场盘问→继续盘问→不适宜拘留审查→执行限制活动范围

国籍身份明确

不超过60天

国籍身份不明确

不超过60天(期限自查清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41

行政强制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中涉案财物的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六十八条: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发现违法行为→确定涉案物品或违禁品→扣押涉案物品或者违禁品

涉案物品或违禁品

根据案件处理情况对涉案物品或违禁平进行扣押、罚没、发还、代为管理。

42

行政强制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中有法定情形的外国人的遣送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六十二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1)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2)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3)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4)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或者执行限制活动范围→行政处罚完毕遣送

(1)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2)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3)非法出境。

行政处罚完毕后执行遣送

43

行政强制

对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中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的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7号)第三十五条:外国人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或者收缴:

作出注销或者收缴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签发机关。

(1)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或者被他人冒用的;

(2)通过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

(3)持有人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

发现违法行为→收缴证件→通知签发机关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

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收缴

收缴证件作废

44

行政强制

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第120号令)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检查→集体讨论→决定→告知→送达→执行

按照消除火灾隐患所需时间具体确定。

30日以内

45

行政强制

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30日以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催告→听取陈述申辩→集体讨论—决定→送达→执行

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则,合理确定清理和拆除范围


46

行政强制

对逾期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四项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

催告→听取陈述申辩→集体讨论—决定→送达→执行

火灾隐患或违法行为整改完毕后,由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47

行政强制

对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四项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

催告→听取陈述申辩→集体讨论—决定→送达→执行

按照履行义务的范围合理确定


48

行政强制

对证据的抽样取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届第六十三号)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

确认—抽样—送样—检验—异议处理

按照《消防产品抽样数量》及送检数量》表格确定

当场抽样封存


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原标题: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次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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