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办法

24.11.2017  20:48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和《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核审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和办案机构、派出机构的法制员按照《程序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本机关或本机构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复核的内部监督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核审。

第三条 案件核审坚持同级核审、办审分离、分层分类、权责统一、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核审本机关办案机构依照一般程序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

办案机构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 办案机构法制员负责核审法制机构核审范围外的案件。

派出机构的法制员,负责核审以本派出机构的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和本机关确定的其他案件。

须经法制机构核审的案件,应先由办案机构、派出机构的法制员初审。

第六条 法制机构不得查办案件,办案机构的法制员不得核审本人承办的案件,

第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拟定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全部案件证据材料交由法制机构核审。

第八条 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案卷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九条 法制机构核审案件,应在收到案卷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审意见。重大疑难案件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核审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核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核审完毕后,应当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确、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重新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或者不需要给予处罚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核审人员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疑难的案件,应提请核审机构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核审完毕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填写案件核审表一式两份,一份随案卷归档,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

第十四条 案件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与办案机构就案件核审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办案机构将案卷连同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表一并提交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或提请案审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在履行告知或听证程序后,办案机构改变原处罚意见的,应当再次核审。

再次核审的,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申辩、陈述是否成立,或者办案机构对申辩、陈述不予采信的理由是否成立。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建立案件核审台账。核审台账内容包括案件名称、办案机构、办案人员、送审时间、退卷时间、核审意见或建议、处罚决定书文号等内容。

第十八条 经过法制机构核审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和法制员应当认真总结核审中发现的问题,每年末形成核审工作情况总结,并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对普遍性、苗头性问题应及时报告本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案件核审工作的领导,上级机关应加强对下级机关核审工作的指导。对在案件核审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法制员核审案件依据本办法第十条标准,参照法制机构的工作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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