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励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依据和申报条件及办理流程介绍

16.01.2015  06:29

为了激励科技创新,国家目前主要实施以下几个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一是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即按研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二是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凡是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减10%税率,按15%来收税;三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职工教育经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四是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提高应纳税标准至10万元,所得额减按50%计入应纳税额,执行20%所得税率等;五是风险投资企业投资非上市的中小型高科技企业两年以上的,可按其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六是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七是对提供公共科技服务的机构进口科学仪器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为让大家了解、熟悉及运用这些政策,现将激励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依据、申报条件及办理流程介绍如下:


          一、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即按研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八项;《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申报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100&抵扣),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八项

“八、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5.《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申报流程

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云科法发〔2012〕5号

第四章  加计扣除的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项目确认

(二)优惠备案

(三)加计扣除

第十八条  项目确认。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项目,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其中在昆中央企业及省属企业申请享受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由省科技厅确认;其他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企业所在州(市)科技局确认。

企业在申请项目确认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 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合作、委托、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 《云南省企业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包括自主、合作、委托、集中研究开发项目)(附件1)。

3. 自主、合作、委托、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 合作、委托、集中等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对于符合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条件的研究开发项目,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向企业下达《云南省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附件2)。已列入国家、省、市研究开发计划的项目,经企业申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直接向企业下达《云南省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产业化项目中如有研究开发内容,企业要求享受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必须单独报送该部分研究开发内容的有关材料。

项目确认采取“随时受理、分批确认”的方式,企业可随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项目确认申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分批次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项目审核确认,但每季度应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  优惠备案。企业经项目确认后,在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条件进行审核后办理优惠项目备案。

企业办理优惠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向企业下发的《云南省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

2. 自主、合作、委托、集中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3. 自主、合作、委托、集中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4. 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合作、委托、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5. 合作、委托、集中等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6. 自主、合作、委托、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当年《云南省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附件3)。

7. 委托开发项目,同时报送受托方提供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明细表》。

8. 集中开发项目,同时报送研究开发费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等资料。

9.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加计扣除。企业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将已经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的研发项目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操作流程见流程图(附件4)。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研究开发项目确有异议的,可商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或报上级税务机关商同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二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不同州(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州(市)的,企业按照州(市)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监督管理,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虚报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及滞纳金;涉嫌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与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联系,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部门职责,建立信息平台,定期沟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重视研发费用的归算和统计,并积极向相关部门报送数据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申报流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第四条规定,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三、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申报流程

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企业。

 

四、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以下简称“《财税[2014]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税总发[2014]58号以下简称“《税总发[2014]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

申报条件及流程

一.小型微利企业

财税[2014]34号》指出,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23号公告》指出,本公告所称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其中,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69号》)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财税[2009]69号》第七条规定,《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简化公式:

全年月平均值=[(1月月初值+12月月末值)÷2+1月至11月的各月末值之和]÷12。这样四舍五入的次数大幅降低,计算过程更加简单,有利于节省工作时间和提高数据计算准确性(其原理是每月的月末值就是次月的月初值,计算全年月平均值时可以合并同类项)。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二、条件

23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款指出,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以及《财税[2014]34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具体规定如下:

(一)《财税[2014]34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定率征收和定额征收的企业也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审批

23号公告》第二条指出,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四、预缴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自预缴环节开始享受优惠政策,并在汇算清缴时统一处理。具体如下:

(一)查账征收企业

1、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按实际利润额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时,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按照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预缴税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第10行“实际利润额”与15%的乘积填入第14行“其中: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内。

2、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按实际利润额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时,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以及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将第10行“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填入第14行“其中: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内。

3、对于按上年度应纳所得额的季度(月度)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二)核定征收企业

1、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

(1)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应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4年版))》第12行“减: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4年版))》第6行或第9行“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

(2)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以及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4年版))》第12行“减: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填报第6行或第9行“应纳税所得额”与5%的乘积。不再赘述。

2、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其年应纳税所得额应按税务机关本年度核定的年应纳所得税额与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25%)换算确定,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可在本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时确定。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经换算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按核定税额的40%调整定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的,按核定税额的80%调整定额。

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应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免税额核减后的数额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4年版))》第15行“税务机关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五、风险投资企业投资非上市的中小型高科技企业两年以上的,可按其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申报条件

(一)风险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三)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五)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申报流程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备案:

1.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2.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3.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5.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六、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 税。

政策依据

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和《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明确了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大学科技园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受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科技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四)“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2.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3.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4.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200万元;

5.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

6.企业租用孵化器内孵化场地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
7.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享受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大学科技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科技园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大学科技园资格;

(二)科技园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科技园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应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四)“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必须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2.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3.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4.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500万元;5.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6.企业租用科技园内孵化场地面积不高于1000平方米;7.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印发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申报流程:

根据国家《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纳税人申请备案类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备案登记表》、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认定书、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 提供资料齐全的,即时取得受理文书;

(三) 在7个工作日领取《减免税备案通知书》。

 

七、对提供公共科技服务的机构进口科学仪器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政策依据

根据《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63号)修改后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7〕45号)的规定,经认定的公共科技服务机构进口与本单位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科研用品及教学仪器,免除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申报流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减免税申请流程为:申请单位项目备案预录--海关项目备案审核--申请单位减免税审批预录--海关减免税审批--海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报关进口。

1.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2.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四)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3.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对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等是否在减免税额度内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需要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出口货物等是否符合备案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作出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决定,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4.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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