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一实体店难忍电商冲击单方终止合同成被告 一审败诉

10.12.2015  07:09

    电商对网民来说是好事,对实体店来说则是“苦大仇深”。这不,昆明一家公司实体店就因为网络销售让自己日子不好过,在未经得签约方同意下单方终止了合同,从而让自己成为了法庭诉讼的被告。

    12月9日,昆明中院对该案件进行了二审。

     实体店受网络冲击单方终止合同

    据了解,2012年5月11日,林某与昆明市一电器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林某将其租赁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昆前路附1号临街铺面170平方米租赁给电器公司经营使用,约定租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第一年租金650000元,以后每年以上一年租金基数为准递增7%等,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后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后,林某交付了出租的房屋,电器公司也将该房屋用于经营。

    2015年5月,因电器公司经营亏损单方中止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林某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法庭,请求判令电器公司向自己支付违约金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电器公司单方中止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从原、被告双方合同的订立及履约的情况来看,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电器公司: 亏损是法律规定的形势变更情形

    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电器公司认为自己的店面亏损,故单方中止了合同的履行,其理由为实体店面的销售已经严重受创于网络销售,导致店面销售量下降出现亏损是法律规定的形势变更情形,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林某认可实体店面的销售严重受创于网络销售,店面销售量下降出现亏损是事实,但认为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否则所有的店面销售均存在诉讼情势。

    法官:网络销售冲击实体店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电器公司虽然存在网络销售冲击下实体店面销售下降或者亏损的情况,但该情势属于全国范围或者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现象,并非电器公司一家所遇到的情况,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电器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单方中止合同的履行已构成违约。

    因此,林某主张以第一年的房屋租金650000元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20%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事实,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某违约金1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尚应支付100000 元。

    二审:调解失败,择期宣判

    一审判决宣判后,电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昆明百老汇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在店面实体销售收到网络销售严重冲击的情况下终止合同,不属于故意或有其他不当目的终止履行合同,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已足够弥补被上诉人重新租赁耽误天数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有误;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情势变更的规定,本案合同应予解除,上诉人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天,双方并未达成庭外调解愿望,昆明中院二审法官宣布择期宣判。(云南网 记者赵岗)

编辑:赵艳芳责任编辑: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