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船名规定(1998)

21.12.2014  17:24

渔业船舶船名规定

(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发布    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渔业船舶船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渔业船舶均应依照本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第三条    渔业船舶船名的内容由以下4部分组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规范化简称。   

(二)渔业船舶所在县(市、区)名称的规范化简称,取第一个汉字,如果第一个汉字与本省其他县(市、区)名称相同,则取前两个汉字。   

(三)船舶种类(或用途)的代称:   

1.捕捞船用“”;   

2.养殖船用“渔养”;   

3.渔业指导船用“渔指”;   

4.供油船用“渔油”; 

5.供水船用“渔水”; 

6.渔业运输船用“渔运”;   

7.渔业冷藏船用“渔冷”;   

其他种类的渔业船舶由各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规定,报中华人民井和国渔政局备案。   

(四)顺序号由5位数的数码组成。   

第四条    国有渔业企业的渔业船舶的船名,可以用本企业名称的简称代替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简称和本企业所在县(市、区)名称的简称。   

第五条    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

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依法从事远洋作业的,船名保持不变。

第六条    渔政船、渔监船等国家公务船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规定。   

第七条    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在船首两舷和船尾部标写船名和船籍港名称。船首两侧的船名从左至右横向标写;船籍港名称应在船尾部中央从左至右水平标写。   

第八条    船名和船籍港名称的标写颜色为黑底白字,如果船体漆的颜色与白色反差较大,也可以以船体漆的颜色为底色。标写字型均为仿宋体,字迹必须工整、清晰。字体大小视船型而定,但船名字体尺寸不应小于300×300毫米,船籍港的字体尺寸不应小于200×200毫米。   

第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驾驶台顶部两侧悬挂船名牌。船名牌制作要求如下:   

(一)颜色为蓝底白字;(二)形状为圆角矩形;(三)船名牌的型号分为ⅰ、ⅱ和ⅲ型。使用范围如下:

1.船长大于24米的渔业船舶使用ⅰ型牌;   

2.船长在12至24米之间渔业船舶使用ⅱ型牌;   

3.船长小于12米的渔业船舶使用ⅲ型牌。   

(四)船牌内汉字采用仿宋体。 

(五)ⅰ型船牌外型尺寸为:1400毫米×330毫米;   

ⅱ型船牌外型尺寸为:1000毫米×300毫米;   

ⅲ型船牌的规格由各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六)船名牌可以使用铝板、木板或玻璃钢板制作。   

(七)ⅰ型船牌由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做。   

第十条    船名牌必须固定安装,并保持完整无损,不得被其他物体遮挡。发现损坏、褪色等可能影响船名牌显示效能的情况时,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原农林部颁布的《关于渔船统一编号的通知》[(75)农林(渔)字第34号]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

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

(1998年3月2日农业部发布    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提高渔业船舶船员的技术水平,保障渔业船舶和海上人员生命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渔业船舶普通船员。

第三条  渔业船舶普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各类渔业船舶普通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基础训练,凡150千瓦以下的渔业船舶的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基础训练(简称"基础训练"),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船员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以下简称“基础训练合格证”)。基础训练合格证是渔民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资格凭证,未持此证者,不得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训练系指对船员进行的海洋与气象常识、航海大意、轮机大意、水手工艺、海上求生、船舶消防、海上急救、救生艇筏操纵、海洋防污、海损事故紧急处理等十项内容的基础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

第五条  农业部是渔业普通船员持证上岗制度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相关政策、考核大纲、证书格式;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协调和检查本海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的考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是渔业普通船员基础训练的考核发证机关(简称“考试发证机关”),负责本辖区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工作。

第六条  渔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培训单位应当具有一定的场地、教学设备和相应的教师队伍,并按照考核大纲进行培训。

培训单位和教师资格由各考核发证机关根据农业部的规定统一认定。

第七条  申请《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的人员应当向考核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本人填写的“渔业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2)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12个月以内检查的“渔业船员体格检查表”(附件二);

(3)二寸正面半身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4)身份证或户口本等有效的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5)渔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培训单位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第八条  基础训练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持证者应在有效期满最后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证书,申请换证者应向考试发证机关递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审证申请表》;

二、一寸正面免冠近期照片两张。

第九条  渔业船舶普通船员持证上岗制度于2001年1月1日起实行。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凡申请职务船员考试者必须持有基础训练合格证。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出处:云南省农业厅法规处整理